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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字第941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10 月 26 日

法官許乃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交簡字第941號

聲請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謝裕鴻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40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謝裕鴻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謝裕鴻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酒類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又被告前於民國96年間
    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30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確定;又於99年間因過失傷害、
    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交訴字第30號判決判處應
    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確定,甫於101年3月9日因縮短刑期執行
    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
    稽,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有前所述之前案紀錄,素行不佳,明知酒精成分
    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
    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漠視自己安危及不顧公眾
    安全,於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66毫克後,仍心存
    僥倖駕車上路,嚴重危害行車安全,暨其生活狀況、智識程
    度及犯後坦承不諱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6    日
                  簡易庭法  官  許乃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翁靜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6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
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字第941號於民國 101 年 10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