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字第941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交簡字第941號
- 聲請人
-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謝裕鴻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40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謝裕鴻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謝裕鴻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酒類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又被告前於民國96年間
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30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確定;又於99年間因過失傷害、
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交訴字第30號判決判處應
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確定,甫於101年3月9日因縮短刑期執行
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
稽,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有前所述之前案紀錄,素行不佳,明知酒精成分
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
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漠視自己安危及不顧公眾
安全,於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66毫克後,仍心存
僥倖駕車上路,嚴重危害行車安全,暨其生活狀況、智識程
度及犯後坦承不諱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6 日
簡易庭法 官 許乃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翁靜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6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
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