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度交易字第187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交易字第187號
- 公訴人
-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鄭浚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877號),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鄭浚鑫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鄭浚鑫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4月20日以98年度交簡字第213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59日確定,於98年6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99年9月20日以99年度交簡字第66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9年11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00年9月13日以100年度交簡字第46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0年12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01年10月9日以101年度交易字第19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2年6月29日執行完畢出監。
二、詎鄭浚鑫猶不知悔改,於103年6月17日晚間7時許,在宜蘭縣竹林加油站附近友人住處飲用啤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仍於同日晚間1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外出,嗣行經羅東鎮愛國路85號前因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查,因身上散發酒味,經警於同日晚間11時6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4毫克。
三、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對於上開酒後駕車之犯行均坦承不諱,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在卷可佐,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查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交簡字第66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9年11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交簡字第46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0年12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交易字第19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2年6月29日執行完畢出監,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法定刑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前已有多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竟再於於飲酒酒醉後,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於道路交通造成之危險,及被告犯罪之手段、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源志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