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度簡上字第55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簡上字第55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黃幸得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於中華民國103年8月26日所為103年度簡字第595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3年度毒偵字第44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之規定自明。本案上訴人即被告黃幸得經合法傳喚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此有本院送達證書、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之認事、用法、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是本案關於事實、證據及理由之記載,爰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如附件)之記載。
三、被告雖不服本院簡易庭前揭判決而具狀聲明上訴,然於本院審判程序並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上訴理由及證據指摘原判決認定事實及科刑有何違背法令之處,僅於上訴狀空言表示不服原審判決,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鳳清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黃永勝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595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幸得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宜蘭縣礁溪鄉○○○路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4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幸得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黃幸得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
字第23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民國88年5月29日觀察、勒
戒執行完畢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宜蘭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874、1804、1973號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又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
字第35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89年6月5日觀察、勒戒執
行完畢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緝字第15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99號刑事判決就
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6月、連續施用第一
級毒品部分公訴不受理,嗣經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於94年
1月24日以93年度上訴字第2980號刑事判決撤銷原判決公訴
不受理部分,改判處有期徒刑8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
刑1年2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5年12月4日
以95年度訴字第31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
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6年5月7日以96年度訴字第
13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本院於97年11月3日以97年度訴字第444號刑事判決分別判
處有期徒刑1年2月、6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確
定。詎黃幸得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下稱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6月22日晚間9時
許,在宜蘭縣宜蘭市U2 KTV,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
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受保護管束之毒品犯,依
規定至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接受採尿送驗,而
於103年6月25日上午9時10分許採得其尿液送驗,檢出安非
他命類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
㈠被告黃幸得於偵訊中之自白。
㈡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採尿報告單、施用毒品犯
受保護管束人採尿報到表、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
體監管紀錄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
告。
三、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
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擅自施用,核被告前開施用甲基安非
他命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施用行為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
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經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觀察、勒戒,並經本院判刑後,竟再犯本件
施用毒品犯行,及其施用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6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簡易庭
法 官 辜 漢 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 婉 玉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