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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636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9 月 01 日

法官辜漢忠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636號

聲請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薛又千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5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薛又千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薛又千(原名薛宏瑞)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因自願參與毒品戒癮治療,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676號案件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民國103年1月27日起至105年1月26日止。詎仍不知悔改,於前開緩起訴期間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5月13日晚間11時許,在宜蘭縣境之河濱公園某處向綽號「韓仔」購入甲基安非他命後,於翌(14)日凌晨12時許,在宜蘭市○○路000巷0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3年5月16日下午1時許,經警在其宜蘭縣宜蘭市○○路000巷0號搜索,扣得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並於同日下午2時45分許經警採集尿液送鑑定之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證據:

㈠被告薛又千於警、偵訊中之供述。

㈡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

㈢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4幀。

三、按被告初犯施用毒品案件(甲案),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又於緩起訴期間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乙案),被告既經緩起訴之戒癮治療,即如同已進行觀察、勒戒,又於緩起訴期間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自屬於5年內二犯,縱檢察官尚未撤銷甲案之緩起訴處分,亦得就乙案提起公訴,以使施用毒品者不能心存僥倖,藉此非監禁式治療機會之空窗期再犯,俾達成戒除毒癮之實際效果(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7號問題(二)研討結果),是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無須再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處遇,該緩起訴處分縱尚未撤銷,檢察官就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仍屬合法有據,附此敘明。

四、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擅自施用,核被告前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行為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經檢察官就其施用毒品犯行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內,竟仍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及其施用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吸食器1組,屬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爰依該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簡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 日

法 官 辜 漢 忠

書記官 劉 婉 玉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636號於民國 103 年 09 月 0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