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度交簡字第813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交簡字第813號
- 聲請人
-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志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35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志龍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吳志龍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6月24日以102年度交簡字第44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2年9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不知警惕,復於103年7月24日晚間7時至翌(25)日凌晨5時間許,在宜蘭縣冬山鄉某處某山區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103年7月25日晚間6時54分,行經宜蘭縣南澳鄉○○路0段000號前,因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檢,因身上散發酒味,經警對其實施吐氣中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0毫克,因而查獲上情。
二、證據:
㈠被告吳志龍於警、偵訊中之供述。
㈡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㈢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44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2年9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法定刑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酒後駕車犯行,先後經本院以98年度交簡字第292號刑事決判處拘役59日、102度年度交簡字第44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竟再於飲酒酒醉後,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於道路交通造成之危險,及被告犯罪之手段、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