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度交簡字第833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交簡字第833號
- 聲請人
-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坤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31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坤山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吳坤山於民國103年7月5日下午1時許,宜蘭縣頭城鎮烏石港與友人飲用啤酒後,其吐氣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於同日下午2時許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欲前往新北市地區,嗣行經宜蘭縣頭城鎮○○路0段000號前,因車速過快為警攔查,因身體散發酒味,於同日下午3時47分許為警實施吐氣中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5毫克。
二、證據:
㈠被告吳坤山於警、偵訊中之供述。
㈡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㈢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行車執照影本、被告之駕駛執照影本。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前因多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先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9年度北交簡字第1841號刑事判決判處罰金1萬元、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3年度竹北交簡字第185號刑事判決判處罰金2萬元、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5年度竹交簡字第33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竟再於飲酒酒醉後,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於道路交通造成之危險,及被告犯罪之手段、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