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度交簡字第843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交簡字第843號
- 聲請人
-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建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34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建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黃建偉前因搶奪、強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3年12月13日以92年度訴字第26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年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4年4月18日以93年度重訴字第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與前開有期徒刑1年、8年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602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年10月,於100年4月8日假釋出監,於101年11月13日假釋期滿,以已執行論。
㈡詎黃建偉猶不知慎行,於103年7月16日晚間9時許,在宜蘭縣宜蘭市○○路000巷00號住處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欲前往宜蘭市大福路尋訪友人,嗣行經宜蘭市○○路0段000號前為警攔查,因身上散發酒味,經警於103年7月16日晚間10時3分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3毫克。
二、證據:
㈠被告黃建偉於警、偵訊中之供述。
㈡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延平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㈢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查被告前因搶奪、強盜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26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年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重訴字第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與前開有期徒刑1年、8年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602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年10月,於100年4月8日假釋出監,於101年11月13日假釋期滿,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法定刑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飲酒酒醉後,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於道路交通造成之危險,及被告犯罪之手段、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