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度交訴字第19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交訴字第19號
- 公訴人
-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尚格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36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於民國一0三年八月五日所為本件(含被告所犯肇事逃逸及過失傷害犯行)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裁定,就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犯行部分,應予撤銷。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審判長得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代理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法院為前項裁定後,認為有不得或不宜者,應撤銷原裁定,依通常程序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黃尚格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肇事逃逸及過失傷害犯行部分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有本院於民國103年8月5日刑事裁定1份在卷可稽,然受命法官於同日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辯論終結後,告訴人許鐵於宣判前具狀表示撤回過失傷害之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按;而因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屬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許鐵既已撤回告訴,被告此部分犯行,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規定,逕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而不得適用簡式審判程序,爰依首開刑事訴訟法之規定,撤銷前開103年8月5日之裁定。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2 項,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謝佩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