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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629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9 月 01 日

法官辜漢忠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629號

聲請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何雅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4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何雅婷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何雅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民國97年5月28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緝字第35、3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羅簡字第25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嗣經本院於97年11月18日以97年度簡上字第52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98年9月30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9年1月4日以98年度簡字第84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9年8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9年7月5日以99年度易字第18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0年2月11日以99年度易字第49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與前開毒品案件有期徒刑6月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78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1月,於100年11月10日執行完畢出監。

㈡詎何雅婷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甲基安非他命),於103年6月4日上午10時許,在宜蘭縣冬山鄉○○村○○路000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3年6月5日下午5時25分許經警採集尿液送鑑定之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

㈠被告何雅婷於偵訊中之供述。

㈡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

三、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擅自施用,核被告前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行為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羅簡字第25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嗣經本院以97年度簡上字第52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98年9月30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84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9年8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18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49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與前開毒品案件有期徒刑6月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78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1月,於100年11月10日執行完畢出監,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法定刑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觀察、勒戒程序,再經本院多次就其施用毒品犯行判處有期徒刑後,竟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惟念其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施用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簡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 日

法 官 辜 漢 忠

書記官 劉 婉 玉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629號於民國 103 年 09 月 0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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