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649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649號
- 聲請人
-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睿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36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睿廷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睿廷雖知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法行徑,經常利用他人之存款帳戶掩人耳目,在客觀上可以預見一般取得他人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行財產犯罪有密切關連,竟以縱有人持其存款帳戶作為詐騙之犯罪工具,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103年6月25日前數日上午6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某統一便利超商內,將其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頭城郵局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密碼等物寄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上開物品旋即流入詐騙集團手中。嗣於103年6月25日下午1時44分前某時,該詐騙集團成員在露天拍賣網站佯以刊登販賣PS4之訊息,致龔育安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同日下午1時44分許,匯款新台幣(下同)8,000元至上開郵局帳戶。
二、證據:
㈠被告陳睿廷於警、偵訊中之供述。
㈡證人龔育安於警訊中之證述。
㈢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宜蘭郵局103年7月24日宜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被告前開帳戶之立帳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㈣證人龔育安所提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三、被告將其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幫助詐騙集團成員實施詐欺取財犯行,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又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資料予詐騙集團使用,致使被害人追索困難,依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