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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度單聲沒字第8號

宣告沒收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5 月 09 日

法官許乃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單聲沒字第8號

聲請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俞清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7年度執他字第9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俞清文因詐欺案件,經鈞院於民國106年10月30日以106年度易字第4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緩刑2年確定,而扣案之如附件扣押物品清單之物品,係受刑人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受刑人供述明確,爰依刑法第40條第3項、第38條第2項、第3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定有明文。依前揭法條第2項、第3項之規定可知,得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之物,僅限於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或是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始能就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經查,本件聲請人認附件所示之物品,均係受刑人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而向本院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然受刑人俞清文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106年10月30日以106年度易字第4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緩刑2年確定等情,有該宣示判決筆錄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可見受刑人因詐欺案件業經本院判決有罪確定,並無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之情形,聲請人竟向本院聲請單獨宣告沒收受刑人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容有違誤,是聲請人之聲請,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該屬不得補正之事項,自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四庭法 官 許乃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葉淑玲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度單聲沒字第8號於民國 107 年 05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宣告沒收,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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