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度交訴字第40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訴字第40號
- 公訴人
-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世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3363號),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黃世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黃世棋未領有合格之汽車駕駛執照,於108年5月1日9時30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宜蘭縣礁溪鄉十六結路由東往西往龍潭方向行駛,行經宜蘭縣礁溪鄉十六結路96之2號前,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後車應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安全距離,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氣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未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安全距離,適林萬福騎乘醫療用輔助電動車自巷道右轉後駛入礁溪鄉十六結路直行至該處,黃世棋不慎自後方追撞前方由林萬福騎乘之醫療用輔助電動車後方,林萬福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創傷性顱內出血、右臉、右手及左膝多處擦傷等傷害。詎黃世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自身肇事致林萬福受傷一事已有預見,竟未留置現場予以必要之救護並等候警方處理,因恐無駕駛執照駕車遭警開立罰單,旋基於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犯意,未對林萬福採取即時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向警察機關報告,未留下聯絡資料,或未留待警方到場,即逕自駕車離開現場。嗣經路人報警,警方到場處理後調閱路口監視錄影系統並通知車主黃世棋到案說明,始得知肇事者為黃世棋,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林萬福告訴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黃世棋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為審理判決,且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不適用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關於排除傳聞證據、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二關於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就證據調查之範圍、次序及方法表示意見之規定、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三關於調查被告自白的限制之規定、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關於聲請調查證據的程式之規定、第一百六十四條至第一百七十條關於證據調查方法等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被告犯罪所憑證據:
(一)前揭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世棋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警詢卷第1至2頁、偵查卷第25頁正背面、本院卷第46至47頁、第66至67頁、第88至90頁、第106至10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萬福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情節相符(見警詢卷第3至4頁、偵查卷第20頁正背面、本院卷第47頁、第88至89頁、第107頁),復有道路監視器翻拍畫面照片8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2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三城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三城派出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各1份、現場暨車損照片24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紙、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紙、載有告訴人受有創傷性顱內出血、右臉、右手及左膝多處擦傷等傷害之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稽(見警詢卷第7至8頁背面、第10至14頁、第17至25頁、第5至6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上開事實足堪認定。
(二)又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一項、第三項定有明文,被告為一智識正常之成年人,且其原領有合格之汽車駕駛執照僅因罰單過多未繳而遭註銷,其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自應注意上揭規定,而依卷附之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且被告意識清楚,所駕車輛機件正常,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其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未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安全距離,而追撞前方告訴人林萬福所駕駛之醫療用輔助電動車致告訴人林萬福人車倒地受傷,被告顯有過失甚明。再者,告訴人林萬福確因本件車禍受傷,已如上述,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林萬福之受傷結果間,復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涉犯過失傷害、肇事逃逸罪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被告於行為後,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規定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月31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原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則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比較修正前後關於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修正後之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將「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提高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自應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被告因過失致告訴人受傷之所為,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論處。
(二)又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係就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或於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二項,同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二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駕車肇事時並未領得合格之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足憑(見警詢卷第24頁),且為被告所自承,其仍於上開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於道路上行駛,應屬無照駕駛甚明;又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時,因前述過失致告訴人受傷,而應負過失傷害之刑事責任,亦據認定如前。故核被告就過失致告訴人傷害之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修正前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應依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條文規定加重其刑;被告肇事逃逸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罪。
(三)又被告所犯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肇事逃逸罪2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512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又因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1069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前揭2罪復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7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107年11月17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符合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所規定之累犯。又按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五十九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八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七百七十五號解釋文參照)。經查,被告於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肇事逃逸犯罪,性質上固均為故意犯罪,然均非相同罪名犯罪,且侵害法益亦不相同,並非重複同一罪質之犯罪,尚難認被告有特別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情形,揆諸上開解釋意旨,爰不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本刑。
(五)科刑部分: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判處罪刑確定及執行完畢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難認良好,本次因過失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傷害,審酌告訴人因車禍所受傷勢非輕,被告於肇事後竟因無駕駛執照企圖規避責任而離去,忽視他人身體、生命,未留在現場,或對被害人施予必要的救護及協助就醫,或報警等候員警到場處理,即行逃逸駕車離開現場,所為非是,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均不足取,惟被告於到案後自警詢時起迄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尚知反省,雖有意願賠償告訴人之損害,然因目前在監中無資力與告訴人林萬福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復考量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警詢及審理自陳),之前受僱從事油漆工、育有2個就讀小學之小孩分由臺南母親及住於宜蘭之祖母照顧、經濟狀況勉持之家庭生活狀況(審理中自陳,見本院卷第106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為上開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過失傷害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被告所犯之肇事逃逸部分,乃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而其所犯過失傷害部分,則屬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五十條第一項但書規定,上開2罪固不得併合處罰,然於判決確定後,被告仍得依刑法第五十條第二項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五十條第一項但書第一款,修正前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禹宏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 下有期徒刑。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罰金貨幣單位與罰鍰倍數)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 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 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 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 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