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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278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1 月 20 日

法官林惠玲游皓婷楊心希

公訴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燿坤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3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燿坤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拾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

一、張燿坤與同案被告張琴(所涉詐欺罪嫌,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係夫妻,共同經營「以馬內利生活館」,從事腳底按摩、整脊等業務,並進口乳膠產品販售獲利;林毓萱係該生活館之長期客戶。緣於民國102年1月間,林毓萱向張燿坤購買乳膠枕100顆及鞋墊100雙,並於102年1月29日匯款新臺幣(下同)38萬元至「以馬內利生活館」之臺灣土地銀行宜蘭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以馬內利生活館」甲帳戶),嗣林毓萱將其中乳膠枕95顆、鞋墊98雙委由張燿坤代為出售,惟張燿坤迄未與林毓萱結算已售出之款項,且為下列犯行:

㈠於102年5月間,與徐慶天、陳君綜等2人(以下合稱徐慶天等2人)合資進口乳膠產品之期間,其為詐取林毓萱之出資,以遂行投資徐慶天等2人合夥生意之目的,明知主觀上並無與林毓萱合夥以「以馬內利生活館」名義共同經營進口乳膠產品販售之真意,仍向林毓萱佯稱:由林毓萱出資一半,以「以馬內利生活館」之名義進口乳膠產品並對外販售獲利云云,且為取信林毓萱,乃自102年5月7日起,將寄發予徐慶天有關義大利SAPSA公司(下稱SAPSA公司)進貨報價相關內容之電子郵件轉寄予林毓萱,致林毓萱陷於錯誤,誤認張燿坤確有與其合夥之意而刻正進行進口乳膠產品之籌備事宜,遂陸續於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款項共新臺幣(下同)90萬元至「以馬內利生活館」甲帳戶,旋由張燿坤指示張琴辦理該帳戶款項之提領、匯款及訂貨等事宜,而於102年8月20日委託巴洛克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巴洛克公司)向SAPSA公司進口一批40呎貨櫃之乳膠產品,且由張耀坤提領後,於102年9月初,將該批產品交付予徐慶天等2人。

㈡復於102年10月間,張燿坤為繼續詐得林毓萱之出資,再向林毓萱佯稱:目前乳膠產品預購熱烈,欲再以上開模式進口產品繼續合作云云,且為取信林毓萱,乃自102年10月22日至103年1月16日期間,陸續寄送SAPSA公司及荷蘭VITA TALALAY公司(下稱TALALAY公司)有關乳膠產品估價單之電子郵件予林毓萱,雙方並約定林毓萱之出資得以前開(一)事實所示尚未結算之貨款(即38萬元)折抵,致林毓萱再度陷於錯誤,陸續於附表一編號8至13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一編號8至13所示之款項共95萬元至附表所示之「以馬內利生活館」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宜蘭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下稱「以馬內利生活館」乙帳戶),惟張燿坤僅進口少數樣品。嗣因林毓萱發覺有異,於103年10月間要求核閱本案相關帳冊,均為張燿坤所拒,亦不說明獲利情形,且要求返還投資款亦遭拒絕,始悉受騙。

二、案經林毓萱告訴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同一案件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固不得再行起訴,但如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款之規定,自得再行起訴。而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祇須於不起訴處分時,所未知悉之事實或未曾發現之證據,即足當之,不以於處分確定後新發生之事實或證據為限。亦即此之新證據,不論係於處分確定前未經發現,抑或處分確定後所新發生者,均包括在內。且該項新事實或新證據就不起訴處分而言,僅須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已足,並不以確能證明其犯罪為必要。故檢察官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因傳訊證人而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足認被告確有犯罪嫌疑者,自得再行起訴。至起訴後法院應為如何之裁判,乃屬法院起訴審查或為實體審理之範疇,究不得因此而謂係違反同法第303條第4款之違背第260條之規定再行起訴(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959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張燿坤上開犯行固前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下稱宜蘭地檢署)檢察官於105年2月25日以104年度偵字第6109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前案),嗣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05年度上聲議字第2855、2856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在案,然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有告訴人林毓萱另提出如附表二所示新卷證資料(詳見107年8月29日刑事告訴狀告證1至告證9-3,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他字第9987號卷《下稱北檢他字卷》第7-14頁),則上揭書證及證人證述,既未曾提出於前案經檢察官審酌,且自形式上觀之,足認被告確有詐欺犯罪嫌疑,揆諸上開說明,即屬前案檢察官於不起訴處分前未及斟酌之新事實及新證據。被告雖辯稱,被告與證人林毓萱於104年5月19日對話光碟及譯文等資料於前案偵查程序時已經存在且經提示予法院,當非前案不起訴確定後所發現之新證據。惟查,前開錄音光碟及譯文雖已於前案中提出,然於僅節錄其中部分譯文(見宜蘭地檢署104年度他字第1018號卷第24-26頁),而本案中告訴人林毓萱所提出之譯文之內容(即附表二編號1所示證據,見北檢他字卷第39-48頁),段落及篇幅均有增加,自應得視為「新證據」。況且除前開錄音譯文外,尚有附表二編號1-2至編號9-3所示證據,包括被告寄送予證人徐慶天之電子郵件、證人徐慶天、案外人陳君清、林添嶢於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字第1295號民事案件中之證述,復有被告於102年間尚有與徐慶天2人合夥口乳膠產品,以及將本案進口之乳膠產品交送予徐慶天2人等之新證據、新事實,亦屬前案檢察官於不起訴處分前未及斟酌之新事實及新證據,是檢察官據上開新事實、新證據,就本案再次提起公訴,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款再行起訴之規定,程序上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告訴人林毓萱於107年11月13日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之陳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被告張燿坤並未同意其證據能力,亦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所示情形,是證人林毓萱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㈡按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定有明文。凡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如欲以被告以外之人本於親身實際體驗之事實所為之陳述,作為被告論罪之依據時,本質上均屬於證人。而因偵查中,檢察官通常能遵守法律程序規範,無不正取供之虞,且接受偵訊之該被告以外之人,已依法具結,以擔保其係據實陳述,如有偽證,應負刑事責任,有足以擔保筆錄製作過程可信之外在環境與條件,乃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是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因欠缺「具結」,難認檢察官已恪遵法律程序規範,而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有間。細繹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檢察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於取證時,除在法律上有不得令其具結之情形者外,亦應依人證之程序命其具結,方得作為證據。惟被告以外之人在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依通常情形,其信用性仍遠高於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衡諸其等於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均無須具結,卻於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即得為證據,則若謂該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一概無證據能力,無異反而不如警詢等之陳述,顯然失衡。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如與警詢等陳述同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之同一法理,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以彌補法律規定之不足(最高法院102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一決議意旨可供參照)。查證人即告訴人林毓萱於107年12月6日、109年3月4日檢察官訊問時,檢察官未命其具結,而其此部分陳述若欲作為被告論罪之依據時,仍應依法命其具結,始克當之。而本院審理時,證人即告訴人林毓萱已以證人身分作證,參照上開最高法院決議意旨,因證人即告訴人林毓萱於偵查時未經具結之證詞,未經檢察官證明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59之2、第159條之3之情形,本院自無從依上開舉輕明重之法理,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應認此部分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㈢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之各項供述證據,除前揭無證據能力部分及本院認有證據能力之部分外,檢察官、被告於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33頁、第155頁、第282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或任何不適當之情況,應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㈣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當事人及辯護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張燿坤固坦承其經營「以馬內利生活館」,從事腳底按摩、整脊等業務,並進口乳膠產品販售獲利,及其曾寄發SAPSA公司乳膠產品進貨報價內容之電子郵件予告訴人林毓萱,並陸續於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時間,收取告訴人匯款共計90萬元,再於附表一編號8至13所示之時間,收取告訴人匯款共計95萬元款項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①證人林毓萱是向伊購買乳膠床墊、乳膠枕頭等乳膠產品,該等產品確實已經買進入港報關,但林毓萱沒有到場看及清點貨品,亦未結清貨物尾款,伊已經備妥乳膠商品,然證人林毓萱拒絕取貨;②伊與證人林毓萱之交易模式係買賣行為,該等乳膠產品出售後由伊提供售後服務,並非合夥;③伊與證人徐慶天間並無合夥關係;④對話錄音係證人林毓萱蓄意設計之對話情境並扭曲原意;⑤伊傳送之電子郵件,僅是單純推廣業務而公開的商業訊息;⑥本案應屬民事債務不履行糾紛,尚難認定被告有詐欺之故意及意圖云云(見被告刑事答辯狀,本院卷第133-139頁)。經查:

㈠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證人林毓萱確係因被告施用詐術致陷入錯誤,而陸續於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時間匯款共90萬元至「以馬內利生活館」A帳戶內:

1.被告經營「以馬內利生活館」,從事腳底按摩、整脊等業務,並進口乳膠產品販售獲利,及其曾寄發SAPSA公司乳膠產品進貨報價內容之電子郵件予證人林毓萱,並陸續於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時間,收取證人林毓萱匯款共計90萬元,為被告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155-156頁),核與證人林毓萱之證述相符(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313號卷《下稱宜檢偵1313號卷》第45頁、本院卷第316-330頁),並有證人林毓萱匯款至「以馬內利生活館」甲帳戶之匯款單、臺灣土地銀行宜蘭分行107年12月25日宜存字第1075004844號函暨「以馬內利生活館」甲帳戶交易明細表在卷可稽(見北檢他字卷第207-213頁,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他字第1279號卷《下稱宜檢他字卷》第95-103頁),此部分之事實,先予認定。

2.證人林毓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用合夥當詐術,讓我們誤以為他要去進乳膠產品一起去販賣、獲利,第一次是這樣做,但是其實已經證實了,當初的那批貨,102年8月20日進的貨,其實早在入關的時候就已經分批送給徐慶天等人了,而且這個貨櫃早在前一年的10月,他們就已經商討說要這樣子進口,我只是因為被告去跟徐慶天他們合夥或合資買這個東西,他沒有錢,所以他從這邊騙我,拿這個訊息告訴我說他想要去進口一個東西,但他沒有錢,所以我才跑去跟他一起合資買;被告在102年5月7 日、6 月5 日、6 月14日、7 月21日寄給我的電子郵件,是被告跟我說他的客人在做歐洲貿易的,第一封信是去詢問SAPSA 可否賣臺灣一些指標副品,就是讓我知道開始在談這個生意了,後面就有一些回信,說我們有在做這件事情,也給我們看產品,所以我就認為說「對,你真的開始啟動了,我們去合資買乳膠商品的這個工作」,所以我才匯錢給他,而且好像在5 月,他還在催我說對方在要錢,所以我就匯錢過去。附件部分,都是被告傳給我的,告證13之2(6月5日郵件)的表格,如果我沒記錯,應該就是那邊廠商報過來的裸價,就是他們工廠要賣給臺灣的乳膠產品會值多少錢,就是我們跟他買的進價的金額。告證13之3(即6 月14日郵件)的表格,這個是我們討論出來說,比如說第一個來講,進價6164.4的話,我們大概達成百分之多少,變成總價是9600,這個是我們將來會售出的定價。這個表格是被告傳給我的,也是我跟被告一起算的。算好做成表格是被告做,然後他發電子郵件給我,他跟我說「你看這些餘額我們不能全部都拿去用,還要當公司的備用基金」。郵件中「PS. 請預留30%給支出經費用,多餘部分留公司基金」,也是被告做的,所以我認為這就是合資了,主要是因為我看扣除貨款以後會有很多雜支出現,比如說布套、文宣用品都會從這邊去支出,你不能只是算進價,這樣有其他雜支的話就沒辦法用,然後你有賺錢回來你就要留一些固定的基本費用,那時候是有大致討論出這樣,因為那時候野心很大,還想再去發展其他部分。(提示北檢他字卷第243頁表格)7月21日電子郵件附件之表格是被告傳過來,我們把這些產品再做一個試算,就是我們要賣給消費者定價是多少,假如定價是這樣的話,整個公司這一批貨櫃的收益會是多少,扣除成本以後(後改稱)應該是說營業額,不是扣除成本,它不是利潤。通常我不會去決定數量,因為我不是賣東西的人,這個是被告決定的數量,我只跟他討論售出價錢。數量是被告說的,我的理解是因為他觀察到客人的需求,所以他就說「這種床可能比較多人買,我們就訂個22張,上面的單人比較少人買,我們就訂個5張這樣就好」。數量部份是被告告訴我說他要進的品名的數量,就是說我們現在兩個人湊這麼多錢對不對,然後我們可以買這麼多,然後他對市場觀察,他覺得不同的商品數量分配這樣是不錯的。(提示北檢他字卷第244頁表格)7月21日電子郵件表格下一頁這邊後來有一個計算表,被告寫了後面預估總支出0000000,然後0000000減0000000等於294580,0000000是巴洛克給他的總價,就是說我們去買這麼多貨之後加了稅金、加了關稅等等一大堆,那個40呎貨櫃就是要0000000,他上面合計批發,因為我們價格一直再變,變到這個時候,這樣加總起來是這麼多錢,所以他就合估說「這樣這批貨,如果我們保守賣到這種價錢,公司大概有這樣294580的利潤」。因為被告說我們兩個是合夥,所以他都用公司名義來講,而且那個公司就是以馬內利,我們所有商品都會放以馬內利的LOGO、標準字、統一編號或者是地址,如果消費者有什麼問題、糾紛,他可以聯絡到我們等語(見本院卷第316-327頁)。

3.對照被告寄發予證人林毓萱之電子郵件,內容提及:

①102年5月7日電子郵件主旨:Taiwan inquiry,import medical products,Ansbach Taiwan,附件內容是有關SAPSA公司乳膠產品之照片。

②102年6月5日電子郵件主旨:義大利報價、附件內容是有關乳膠座墊、乳膠枕頭、乳膠床等產品之「0000000粗估價格」表。

③102年6月14日電子郵件主旨:乳膠價目表,附件則為乳膠座墊、乳膠枕頭、乳膠床等產品之規格、進價、預計售價之乳膠價目表,並於表格下方記載「PS:請預留30%給支出經費用,多餘部分留公司基金」等字句。

④102年7月21日電子郵件主旨:乳膠資訊,附件為乳膠床、乳膠枕、乳膠座墊之規格、進價、數量(乳膠床89個、乳膠枕720個、乳膠座墊200個)、售價等,並於表格後記載「合計批發總收入$0000000、預估總支出$0000000、0000000-0000000=294580(公司預估營收$250000)」等字句(即附表二編號13-1至13-4,見北檢他字卷第229-245頁)。

4.再依被告未爭執真正之被告與證人林毓萱104年5月19日對話譯文:「張燿坤:我告訴你,已經沒有所謂的合作狀態,就是我把你的錢,放在我這邊的錢跟東西,放在我這邊的東西,把它換成現金,我讓你不虧錢的情況之下,全部都拿回去,只有一個這樣的關係而已,其他的我都覺得太複雜了林毓萱:所以我不是跟你合夥囉張燿坤:已經不是了林毓萱:以前是嗎?以前不算是嗎?張燿坤:以前是,但是沒辦法,情況不一樣了,因為我告訴你,以前是,才會所以你東西要讓你搬過去,你東西不要我就讓你東西搬回來,對不對,現在不是」「林毓萱:我們現在有達成一個共識,我確實有資金223萬進去,然後好,你現在認為我不跟你合夥....張燿坤:你現在根本就不跟我合夥,事實上就是這樣子 」「張燿坤:那我問你,你當初給我錢是什麽目的在那裏?你告訴我,你告訴我.... 林毓萱:我們當初一起各出資一半,張燿坤:好林毓萱:去進口乳膠的那個寢具 張燿坤:好,ok林毓萱:我做前端,你做後面的行銷張燿坤:那你前端做了什麼?林毓萱:我前端做了可多呢,我做床套....張燿坤:是嗎?那你認為我後端做不多嗎?林毓萱:我沒有說不多,我是說當初工作是這樣分配,因為...張燿坤:那你是說我後端做砸的話,是我自己要承擔風險嗎?林毓萱:我沒有這樣子講」「林毓萱:我們這邊只花了三百出頭萬,我們兩個如果各出一半,應該有四百二十四十幾萬的現金..張燿坤:我告訴你,至少要有四百六十萬,我可以坦白告訴你,我們至少要有四百六十萬林毓萱:對我們各自一半麻,四百四十六嘛 張燿坤:你是說我吃掉一百多萬是不是?林毓萱:我是說那些現金到那裏去?張燿坤:到那裏去,你知道一個月的房租要兩萬五,然後我問你3年要多少錢?林毓萱:怎麼會是3年?我們去年1月才開始賣枕頭,為什麼會是3年,我們的枕頭什麼時候進來?你是怎麼計算那些房租?我才跟你說我要看帳嘛張燿坤:你說你要這些,我是不是要去拿契約那些?林毓萱:對,你拿出來,都只是這樣,我就啞口無言」 此有109年5月19對話錄音譯文1份在卷可稽(見北檢他字卷第39-47頁)。

5.對照上述電子郵件之時間、內容,證人林毓萱證述其係因被告佯稱與其合夥進口入乳膠產品,並以前開電子郵件取信於證人林毓萱,向證人即告訴人林毓萱詐取合資款項之過程相一致,並無齟齬、矛盾之處,且證人林毓萱確於被告寄送上開電子郵件後,即陸續於102年5月10日至102年6月19日(詳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分7次匯入共90萬元,至「以馬內利生活館」甲帳戶,此亦有前引之電子郵件、匯款單、交易明細在卷可參。再觀諸前開譯文內容,被告亦表示以前是合夥,現在不是了,復與證人林毓萱就進口之乳膠產品部分,討論由證人林毓萱做前端,並由被告進行後續業務,證人林毓萱確係因被告佯稱與其合夥進口乳膠產品販售,而陸續匯款至「以馬內利生活館」甲帳戶之事實,堪以認定。

6.被告在委託巴洛克公司進口上開乳膠產品前,曾寄送如附表二編號2-2至編號2-5之電子郵件予證人徐慶天,各該郵件主旨及其附件內容均是SAPSA公司就乳膠產品內容及報價等資料,與被告所寄送與證人林毓萱之電子郵件完全相同,日期亦幾乎完全相同,此有被告寄發予徐慶天之電子郵件共4封在卷可稽(日期:102年5月7日、102年6月6日、102年6月14日、102年7月21日,出處見附表二各該編號)。且被告與證人徐慶天、案外人陳君綜在101年、102年間商議合夥進口乳膠產品販售獲利,並在議定各出資50萬元後匯款50萬元予「以馬內利生活館」甲帳戶等情,業經證人徐慶天於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字第1295號民事案件中證述:乳膠產品是被告聯絡貨運行送貨給我,101年開始談合夥,到了102年6月左右,貿易商(指巴洛克公司)的員工廖小姐已經跟國外的廠商接洽好了等語(出處見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字第1295號卷二第72頁;影本見本院卷第508頁);證人徐慶天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傳給我的電子郵件,還有銀行匯款,我跟股東陳君綜都有匯款50萬到被告指定的帳戶,這些都是合夥的證據,如果沒有確定合夥,我怎麼會匯款50萬到被告指定的帳戶,我們另外還有股東,不是只有我一個,在被告傳給我的電子郵件上有討論過合夥相關事宜,被告自己忘記了,我記得是有討論,沒有討論的很細。我投資50萬,3個人各50萬,總數是150萬,40呎貨櫃的費用是90幾萬,剩下的接近60萬就是到公基金去,這筆帳被告都還沒有跟我們回算這部分的錢,我們以前投資合夥有一個習慣,就是三個人合夥或四個人合夥,大家出多少錢,然後買了這一批貨,我們就會討論說這個定價出來以後,比如說這一支筆,我們的進口價是3塊錢,我們的訂價訂在6塊錢,末端售價比如說10塊錢,因為有的人比較會賣,有的人比較不會賣,但是我們抓一個公司售價,我們本金是3塊,公司賣給我們6塊,那中間差額3塊就是公基金,所以我剛剛講的每一個人出150萬,差額還有50幾萬等於是當預備金,就是說公司接下來要再進貨的準備金,或者是一個公基金,錢交到公司之後,這個利潤是以後比較不會賣的人也有3塊利潤可以分,當初的設計是這樣,這是我設計的」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89-307頁)。而證人徐慶天於102年6月13日,匯入50萬元至「以馬內利生活館」甲帳戶內,被告乃於102年6月18日自該帳戶提領73萬374元,並於同日匯款64萬8,535元予巴洛克公司,案外人陳君綜於102年6月21日,匯款50萬元至「以馬內利生活館」甲帳戶,嗣於102年6月24日再由被告轉匯該50萬元至巴洛克公司,亦有「以馬內利生活館」甲帳戶交易明細、102年6月18日取款憑條、102年6月18日之匯款單各1份在卷可稽(出處見附表二編號7-1至7-3),堪認被告與證人林毓萱商談合資向SAPSA公司進口乳膠產品時,亦同時與證人徐慶天等2人就進口相同數量及價格之產品為討論,一方面與證人林毓萱佯稱欲合夥進口乳膠產品,另一方面同時間又與證人徐慶天、案外人陳君綜商議合夥向SAPSA公司進口乳膠產品並達成共識,被告遂於102年6月13日、21日收取徐慶天、陳君綜之合夥進口乳膠產品資金各50萬元,另於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時間,詐得證人林毓萱之合夥進口乳膠產品資金90萬元,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

7.被告委託巴洛克公司於102年8月20日進口乳膠產品後,即將該批貨物提領,旋安排分送至臺東(於102年8月30日由徐慶天收受)、臺北(102年9月2日由陳君綜收受)及高雄(102年9月2日由徐慶天之學生謝志杰收受),等情,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102年7月、8月間我進了一個貨櫃,就是後來的進口報單的那批貨。進的這個貨櫃的貨給徐慶天、陳君綜及謝志杰及我,我自己留多少貨我已經忘了。我給他們3人的貨沒有真空包裝,所以要優先處理。本來證人林毓萱匯了編號1至7的90萬元給我,她是要買這個貨櫃裡面的貨等語(見本院卷第437頁)。並有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函附之102年8月19日、20日之進口報關單1份(單號:Z000000000號,出處見附表二編號12)、被告102年8月19日「收貨確認單」1張(單號:Z000000000號,出處見宜檢偵卷第24頁背面)、徐慶天、陳君綜、謝志杰簽收單各1份在卷可稽(出處見附表二編號5之3)。參酌巴洛克公司廖芳瑜就該次進口貨櫃向被告收取運費,以及巴洛克公司廖芳瑜於該批乳膠產品進口前之102年8月12日寄送予被告之電子郵件記載「由附件,您可以了解與分配,貨到時,哪些編號產品,上哪輛貨車比較不耽誤時間」,附件為及所附「SAPSA到貨產品編號」清單,此有附表二編號6-1、6-2所示電子郵件在卷可稽,亦足見被告早在該批產品進口前,已與證人徐慶天等人商議進貨運送事宜,該批貨品自始即為被告為渠等3人(被告、徐慶天、陳君綜)合夥自國外進口,足見被告所稱與證人林毓萱合夥進口乳膠產品之事,乃係其向證人林毓萱詐取金錢之詐術,甚為明確。

8.被告於偵查中辯稱:證人林毓萱堅持要自己去貨櫃場點收,我不知道是那個貨櫃場,證人林毓萱自行跟貿易商及報關行連繫云云;再於審理中辯稱:證人林毓萱應該是在102年8月20日在海關驗關通過時,證人林毓萱就應該要在場,因為證人林毓萱沒有出現,我只好把這個貨櫃的東西先拆櫃放到緊急的地方去,一直到8月底我才開始整貨及出貨。所以徐慶天及陳君綜才會在8月30日及9月2日收,證人林毓萱為何沒有來取貨之原因不明,我也聯絡不到云云;然依巴洛克公司於106年9月26日回覆臺灣高等法院之函文記載「第一次代辦進口報單其單號Z000000000號,拆櫃後張燿坤先生確認無誤簽收,貨品派送由張先生處理,貨品派送地需請貴院詢問張燿坤先生」等語(見宜檢偵1313號卷第23、24頁),而被告亦在貨物進口後在收貨確認單上簽收,且巴洛克公司廖芳瑜就該次進口貨櫃向被告收取運費,以及巴洛克公司廖芳瑜於該批乳膠產品進口前之102年8月12日寄送予被告之電子郵件記載「由附件,您可以了解與分配,貨到時,哪些編號產品,上哪輛貨車比較不耽誤時間」,足徵該批乳膠產品進口、收貨、派送,均係由被告與貿易商巴洛克公司聯繫處理,且被告早與證人徐慶天等人商議進貨運送事宜,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所辯,顯與卷內事證不符,顯係臨訟卸責之詞,均不足採信。

9.至被告辯稱,伊只是賣乳膠產品給證人林毓萱,其等間並無合夥關係云云,然被告若只是銷售乳膠產品給證人林毓萱,應該是由賣方即被告經營之「以馬內利生活館」直接報價給買方即證人林毓萱,證人林毓萱付款後,再由「以馬內利生活館」出貨給證人林毓萱即可,被告何須將其向義大利SAPSA公司之詢價過程、產品進口廠商、來源、進口價格等重要商業資訊,以及向原廠進貨之成本價告訴證人林毓萱,又何須寄送詳細商品進口數量、進口單價、總價、預計售價、並計算預估營收收入等內容之電子郵件給證人林毓萱;又若非合夥,被告在對話中怎會討論由證人林毓萱做前端,並由被告進行後續行銷業務?被告所辯,已與常情不符。再參以前開對話譯文中,證人林毓萱詢問被告「那些現金到那裏去?」,被告則回覆其有負擔房租等語,若果如被告辯稱其與證人林毓萱僅有買賣乳膠產品關係,證人林毓萱何以須問被告其交付之款項用於何處,且被告回覆其支付3年之租金,顯然是在強調其就合作案亦有出資。被告前開所辯,與卷內證據不符,亦與一般商業交易常情相悖,不足採信。

10.被告與證人林毓萱在其等民事訴訟時,雖曾於106年間清點被告乳膠產品之存貨,然證人林毓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沒有標籤,不知道是不是SAPSA的貨等語(見本院卷第320頁),復認該次清點之存貨,床墊數量與102年8月20日進口報關數量一致,但有部分床墊與國際條碼不符,乳膠枕之國際條碼則遭撕毀而無從判斷,此亦有106年12月21日、22日證人林毓萱提出之查驗被告提出之貨品是否系爭40呎貨櫃之勘驗結果摘要、民事陳報狀(附勘驗照片)各1份在卷可稽(見北檢他字卷第135-191頁)。參酌被告自102年迄今僅有進口一次40呎貨櫃之乳膠產品(數量為乳膠床89個、乳膠枕720個、乳膠座墊200個),之後僅有購入樣品等語,業經被告坦認在卷,已如前述,被告既然已將該次進口之乳膠產品,依其等商議之數量分送予與其合夥之證人徐慶天等人,則被告在106年間提出之乳膠產品(乳膠床89個、乳膠枕座墊、數量不明),該批產品應非等同於102年8月20日證人林毓萱所出資進口之40呎貨櫃乳膠產品。況被告未能提出106年間清點之被告乳膠產品存貨之進口資料、來源,且多數標籤損毀,佐以證人林添嶢於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字第1295號民事案件中證述:其於103年10月12日與被告會談時,被告要求不要點貨等語(出處見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字第1295號卷一第199頁背面;影本見本院卷第453頁),則若被告103年間若持有足夠數量之進口乳膠產品,為何要求不要點貨?是以,被告究於何時取得該批貨品以及該批貨品之來源為何,均屬有疑,且被告當時與證人林毓萱合夥進口之40呎貨櫃乳膠產品,已由被告、證人徐慶天、陳君綜分取,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尚難僅因被告於106年間提出乳膠產品一批,而逕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至證人陳君清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曾委託其製作床包等語、證人吳冠群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其曾賣布料給證人林毓萱,並介紹製作床包及枕頭套之廠商給林毓萱等語,然被告、證人林毓萱縱曾委託他人製作乳膠產品之包套,亦無從逕予推認當時被告已備妥進口之乳膠產品供證人林毓萱領取之結論。是以,上開證人之證述,不足以推翻本院前開對被告詐欺犯行之判斷,無從採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附此敘明。

11.綜上所述,被告於102年8月20日進口之乳膠產品,係為被告與證人徐慶天、陳君綜3人之合夥事業所購入,其等均清楚掌握貨品之進口詳情,並已預先商議貨物運送之地點及數量,及布套加工事宜,依此,被告自始並無與證人林毓萱合夥進口乳膠產品之真意,仍佯稱欲與證人林毓萱合夥,且傳送渠與徐慶天聯繫之內容相同電子郵件與證人林毓萱,使證人林毓萱誤信合夥事業刻正進行中,而匯款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合資款項共計90萬給被告,嗣被告進口之乳膠產品到港後,旋即送交予與張燿坤合夥之證人徐慶天等人。是以,被告以前開詐術,使證人林毓萱交付合資款項,並營造合夥進口乳膠產品之假象,實則將前述乳膠產品交予其另一組合夥人即證人徐慶天等人,被告取得證人林毓萱款項之初,即顯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被告辯稱僅屬債務不履行之民事糾紛,尚有違誤,綜上,被告主觀上具詐欺之犯意,已足認定。

㈡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證人林毓萱係因被告施用詐術致陷入錯誤,因而陸續於附表編號8至13所示之時間匯款共95萬元至A帳戶內:

1.被告就其曾寄發SAPSA公司、TALALAY公司乳膠產品進貨報價等內容之電子郵件予證人林毓萱,並陸續於附表一編號8 至13所示之時間,收取證人林毓萱匯款共計95萬元款項之事實,為被告所坦認在卷(見本院卷第155-156頁),核與證人林毓萱之證述相符(見宜檢偵1313號卷第45頁),並有證人林毓萱匯款至「以馬內利生活館」乙帳戶之匯款單、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宜蘭分行109年4月1日宜蘭字第66號函檢附「以馬內利生活館」乙帳戶交易明細(見北檢他字卷第214-219頁、宜檢偵1313號卷第83-88頁),此部分之事實,先予認定。

2.證人林毓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2年6月19日之後,大概隔了4個月,就是102年10月30日,我之後又陸陸續續匯了95萬元,是因為張燿坤跟我說「賣得很好,我們趕快趁勝追擊」,所以他又寄了一批電子郵件給我,說「你看看我們這次換另外一家,而且那個克拉雷我去看過,我覺得這家不錯,我們可以試試看這家商品」,所以他就找巴洛克去試探這些東西,然後看起來也幾乎都訂了,後來才知道沒有,但是他一直騙我說有訂,所以我才會一直匯錢,然後跑去棉樹做布套。我匯給被告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8-13所示共計95萬元,就是因為被告自102年12月22日至103年1月16日寄給我如告證編號14-1至編號14-11所示多封郵件,說我又跑去買乳膠品了,就是我剛剛所講的,然後我計算那個金額差不多這麼多,我們再一人一半,所以我就匯這麼多錢過去了,大概在11月左右就匯款這批錢,例如告證14之7所示,他的主題是說「SAPSA海空運產品預估急、荷蘭海空運預估急」,就是叫我們要趕快給錢,他們也許能在聖誕節前後寄來吧,我如果沒有記錯的話,所以我就覺得他真的有去工作、買東西等語(見本院卷第323-324頁)。

3.被告自102年10月22日至103年1月16日期間,陸續寄送有關SAPSA公司及TALALAY公司乳膠產品資訊之電子郵件予證人林毓萱,內容提及:

①102年10月22日電子郵件主旨:「SAPSA20尺訂單」,記載:「全部都是C4硬度,請確認訂單數量,原廠(指SAPASA公司)才要估價」。

②102年10月22日電子郵件主旨:「荷蘭枕頭」,附件為TALALAY公司之產品規格及報價單。

③102年11月7日電子郵件主旨:「荷蘭SAMPLE」,轉寄之電子郵件記載:「由於10/31-11/1是歐洲的國定假日,剛剛收到,如果沒有甚麼變動,我才能預估運費等價格(TALALAY公司部分)」。

④102年12月3日,電子郵件主旨:「SAPSA公司詢價」。

⑤102年12月14日電子郵件主旨:「荷蘭海空運產品預估-急」,電子郵件記載:「該公司已同意本次他們不要收我們額外包裝費用」、「他們希望於12/17,他們當地一上班時間就可以收到款項,空運的部分12/20即可提貨」。

⑥102年12月14日另一電子郵件主旨:「義大利SAPSA海空運產品預估-急」,電子郵件記載:「該公司已同意他們本次不收我們處理費用」「SAPSA希望於12/18前可以收到款項,空運的部分12/19即可提貨」。

⑦102年12月28日電子郵件主旨:「價格表」、附件為SAPSA公司及TALALAY公司乳膠產品價格表(網路價、體驗價、贈與、服務等)。

⑧103年1月9日電子郵件主旨:「原廠床墊拼接問題」,並轉寄TALALAY公司回覆原廠床墊拼接問題。

⑨103年1月16日電子郵件轉寄巴洛克公司廖芳瑜告知被告廠商等待被告月底消息再出貨。有上開電子郵件影本在卷可稽(出處見附表二編號14-1至14-11),證人林毓萱所述與上開電子郵件內容互核一致,堪認證人林毓萱所證上情非虛。而證人林毓萱於被告傳送前開進口乳膠產品之規格、訂單等電子郵件後,旋即於102年10月30日至103年1月24日陸續6次匯款至「以馬內利生活館」乙帳戶,亦有前引之匯款單、交易明細在卷可稽。故證人林毓萱指訴其係因被告謊稱乳膠床墊預購熱烈有意繼續合作,並且與被告將合意解除之系爭第一次買賣價金38萬元抵付第二次合資進口乳膠產品之出資,並匯付出資等語,應可採信。

4.被告固辯稱寄送前開電子郵件,僅是單純推廣業務而公開的商業訊息云云,然被告應僅將乳膠產品之售價告知顧客即可,其何以將其向歐洲原廠之詢價單、訂單,亦即上述乳膠產品真正之進貨成本、交易底價等經營優勢資訊,廣傳致眾人皆知?且被告提及之「荷蘭海空運產品預估-急」、「該公司已同意本次他們不要收我們額外包裝費用」、「他們希望於12/17,他們當地一上班時間就可以收到款項,空運的部分12/20即可提貨」、「義大利SAPSA海空運產品預估-急」、「該公司已同意他們本次不收我們處理費用」等字句,顯係營造其收取被告之出資款項後,正積極進口乳膠產品之假象,實則被告102年10月之後,僅陸續進口少量樣品,此經被告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437頁),並有巴洛克公司進口報單及被告簽認之收貨確認單2份(出處見證據編號9-2、9-3)、巴洛克公司於106年9月26日回覆臺灣高等法院之函文及所附報關單(見宜檢偵第1313號卷第23、24頁)在卷可稽。是以,被告向證人林毓萱詐稱乳膠產品商機可期,欲再度合資進口乳膠產品銷售獲利,並傳送前述電子郵件營造被告積極聯繫進口乳膠產品之假象,致證人林毓萱陷入錯誤,而被告並無與證人林毓萱合夥經營公司之真意,取得款項後亦未實際為其合夥事業進口乳膠產品之事實,已可認定。是被告施用詐術致使證人即告訴人林毓萱陷於錯誤而交付合資款,其主觀上顯有詐取財物之犯意甚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佯以其與證人林毓萱共同經營進口乳膠產品販售,致使證人林毓萱陷於錯誤交付合資款項,實則將前述進口之乳膠產品交予其另一組合夥人即證人徐慶天等人;被告復謊稱乳膠床墊預購熱烈有意繼續合作,致使證人林毓萱再次交付合資款項,卻未依約進口貨物,僅進口少數樣品,致證人林毓萱受有財產上之損害,顯係以詐術使證人林毓萱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甚明。被告前開所辯,參諸卷內證據難認相符,顯係混淆視聽之事後推諉卸責之詞,要不足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次詐欺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規定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20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上開罰金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其單位為新臺幣,且就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修正後刑法第339條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上開罰金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之規定,其單位為新臺幣),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39條所定之法定罰金刑較重,非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9條之規定。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就前開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數次取得附表一編號1-7之款項,就前開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數次取得附表一編號8-13款項之行為,分別係基於同一詐欺犯意,利用相同之犯罪機會,接續多次行為,侵害單一法益所為之接續數行為,應為接續犯,僅各論以一罪。又被告所犯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㈠、㈡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具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反循此方式詐欺告訴人,使告訴人基於信任而誤信為真,受有財產上非少之損失,被告所為實屬不該,另考量被告2次之犯罪情節及詐得之金額,復衡以其犯後未能坦承犯行,本案損害賠償部分雖已經民事判決確定,然被告迄今尚未清償;暨其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本院另以被告2次犯行之時間間隔非長、詐騙方式相似、對象同一等節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刑法關於沒收規定,先後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均定於10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之沒收規定,取消修正前之從刑性質,改為對犯罪事實之獨立法律效果,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亦配合修正規定以「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是本案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刑法之沒收規定,核先敘明。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該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㈢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㈠、㈡先後詐得之90萬元、95萬元,分別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查被告為本案犯行後,告訴人林毓萱就被告詐欺部分提起民事訴訟,被告與張琴應連帶給付告訴人223萬元,業經判決確定,此有卷附之上揭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宜檢他字卷第31-42頁、宜檢偵1313號卷第75頁),惟依告訴人到庭陳述其本金部分尚未受償【見本院卷第441-442頁】,而告訴人林毓萱迄今尚有222萬5,617元債務尚未受清償,亦有本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1份在卷可稽,復經調閱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16440號、109年度司執字第25378號民事執行卷宗核閱無訛,應認被告犯罪所得90萬元、95萬元尚未返還,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就其2次詐欺所得90萬、95萬元,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至被告若嗣後依該民事判決履行或經法院強制執行,則於告訴人實際受償之範圍內,既因該財產利益已獲回復,而與已經實際發還無異,自無庸再執行該部分犯罪所得沒收,乃屬當然,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項、(修正前)第339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小刊偵查起訴,檢察官黃育仁、江佩蓉、林禹宏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惠玲

法 官 游皓婷

法 官 楊心希

書記官 邱淑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編號 匯款日期 金額 匯入帳戶 1 102年5月10日 20萬元 以馬內利生活館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簡稱「以馬內利生活館」甲帳戶) 2 102年5月13日 4萬元  3 102年5月14日 18萬元  4 102年5月21日 3萬元  5 102年5月21日 5萬元  6 102年6月11日 31萬元  7 102年6月19日 9萬元  8  102年10月30日 30萬元 以馬內利生活館臺灣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簡稱「以馬內利生活館」乙帳戶) 9 102年11月1日 30萬元  10 102年11月1日 20萬元  11 103年1月22日 7萬5,000元  12 103年1月23日 3萬元  13 103年1月24日 4萬5,000元  合計:185萬元    
附表二:
編號 證據名稱 卷頁 備註 1-1 104年5月19日對話光碟及其譯文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他字第9987號卷(以下皆同)第39-48頁 告證1之1 1-2 宜蘭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45號第一審民事判決 第49-72頁 告證1之2 2-1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字第1295號民事案件106年8月24日 準備程序筆錄第9頁,高院卷二34頁之「被上證5 」 第73-75頁 告證2之1 2-2 102年5月7日被告寄送予徐慶天之電子郵件,主旨:Taiwan inquiry,import medical products,Ansbach Taiwan 第77-80頁  告證2之2 2-3 102年6月6日被告寄送予徐慶夭之電子郵件,主旨:義大利報價 第81-85頁  告證2之3 2-4 102年6月14日被告寄送予徐慶天之電子郵件,主旨:無 第91-93頁 告證2之4 2-5 102年7月21日被告寄送予徐慶天之電子郵件,主旨:乳膠售價 第95-96頁 告證2之5 3-1 102年8月23日被告轉寄徐慶天、陳君綜、陳君清(即陳君綜胞弟)寄送給被告之電子郵件,主旨:乳膠異動 第101-103頁 告證3之1 3-2 102年9月6日陳君綜寄送給徐慶天之電子郵件,主旨:乳膠枕與乳膠墊之確認樣 第105-107頁 告證3之2 4-1 加工廠昌禧收款對帳單明細表 第109-110頁  告證4之1 4-2 陳君清存摺封面及内頁 第111-112頁 告證4之2 5-1 被告民事答辦(五)暨調查證據聲請狀之「被上證2」:陳君綜簽收單 第113頁 告證5之1 5-2 被告民事答辦(五)暨調查證據聲請狀之「被上證4」:謝志杰簽收單  第115頁 告證5之2 5-3 被告民事答辦(五)暨調查證據聲請狀之「被上證5」:徐慶天簽收單  第117頁 告證5之3 6-1 被告民事答辯(七)狀之「被上證九」:廖方瑜要求匯款之文件 第119頁 告證6之1 6-2 102年8月12日被告寄送予告訴人之電子郵件:SAPSA的到貨產品編號 第121頁 告證6之2 6-3 「告證5之2、5之3」與「告證6之2」之箱數號碼比對表 第125頁 告證6之3 7-1 被告配偶張琴所有設在台灣土地銀行之以馬内利生活館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往來明細 第127-128頁 告證7之1 7-2 被告配偶張琴所有設在台灣土地銀行之以馬内利生活館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類取款憑條及匯款申請書 第129-130頁 告證7之2 7-3 被告104年10月民事答辯狀「被證四」:102年6月18日、102年6月24日被告匯款予巴洛克公司之匯款申請書 第131頁 告證7之3 8-1 106年12月21日、22日就被告提出之貨品究竟是否係系爭40呎貨櫃之勘驗結果摘要 第133頁 告證8之1 8-2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字第1295號民事案件第二審審理時進行之點貨紀錄 第135-191頁 告證8之2 9-1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字第1295號民事案件106年4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第7頁 第193頁 告證9之1 9-2 報單號碼:CW/02/256/08864  102年12月29日以巴洛克公司名義進口報單及收貨確認單 第195-197頁  告證9之2 9-3 報單號碼:CG/02/256/00000 000年12月27日以巴洛克公司名義進口報單及收貨確認單 第199-201頁 告證9之3 10 告訴人配偶帳戶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 第203頁 告證10 11- (1-14) 告訴人自102年5月10日〜103年1月24日共匯款185萬元予被告之明細表及相對應匯款申請書 第205-219頁  告證11(1-14) 12 報單號碼:AA/BC/02/UV37/0000 000年8月20日以巴洛克公司名義進口報單 第221-227頁 告證12 13-1 102年5月7日被告寄送予告訴人之電子郵件,主旨:Taiwan inquiry,import medical products,AnsbachTaiwan 第229-231頁 告證13之1 13-2 102年6月5日被告寄送告訴人之電子郵件,主旨:義大利報價 第237頁   告證13之2 13-3 102年6月14日被告寄送予告訴人之電子郵件,主旨:乳膠價目表 第239頁 告證13之3 13-4 102年7月21日被告寄送予告訴人之電子郵件,主旨:乳膠資訊 第241-245頁 告證13之4 14-1 102年10月22日被告寄送予告訴人之電子郵件,主旨:SAPSA 20尺訂單 第247-248頁 告證14之1 14-2 102年10月22日被告寄送予告訴人之電子郵件,主旨:荷蘭枕頭 第249頁  告證14之2 14-3 102年11月7日被告寄送予告訴人之電子郵件,主旨:荷蘭SAMPLE 第250頁 告證14之3 14-4 102年12月2日被告寄送予告訴人之電子郵件,主旨:荷蘭報價 第252頁 告證14之4 14-5 102年12月3日被告寄送予告訴人之電子郵件,主旨:SAPSA詢價 第253頁 告證14之5 14-6 102年12月14日被告寄送予告訴人之電子郵件,主旨:荷蘭海空運產品預估-急 第255頁 告證14之6 14-7 102年12月14日被告寄送予告訴人之電子郵件,主旨:義大利SAPSA海空運產品預估-急 第259-262頁 告證14之7 14-8 102年12月28日被告寄送予告訴人之電子郵件,價格表 第263-265頁 告證14之8 14-9 103年1月9日被告寄送予告訴人之電子郵件,主旨:原廠床墊併接問題 第266頁 告證14之9 14-10 103年1月9日被告寄送予告訴人之電子郵件,主旨::SAPSA捲的床墊 第267頁 告證14之10 14-11 103年1月9日被告寄送予告訴人之電子郵件,主旨:Info-ansb0000000il.hinet.net has sent you file viawetransfer 第268頁  告證14之11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278號於民國 111 年 01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