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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秩字第27號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5 月 31 日

法官陳嘉瑜

移送機關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

被移送人 簡永誠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11年4月26日以警羅偵字第1110011516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駁回,並退回原移送機關處理。

理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乙○○,於民國111年4月7日9時40分許,在宜蘭縣○○鎮○○路00號,以電話、簡訊,並不斷至被害人甲○○所工作的店面騷擾,經被害人明確警告不要再進行騷擾行為,仍持續其騷擾行為。因認被移送人乙○○之行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9條第2款之規定,爰移請審理等語。

二、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係屬專處罰鍰或申誡之案件,警察機關於訊問後,除有繼續調查必要者外,應即作成處分書,此觀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3條第1項第1款、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32條及法院辦理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2條規定之本法案件事務管轄區分表規定甚明。又簡易庭審理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移送之案件,發現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係屬同法第43條第1項各款所列之案件者,應將該案件退回原移送之警察機關處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43條亦有明定。是以,警察機關移送地方法院簡易庭之案件,如屬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3條第1項所定案件,即應由警察機關自行作成處分書,毋庸移送法院裁罰,如誤為移送,法院簡易庭就該等移送案件,自應為移送駁回之裁定,退由警察機關依本法規定自為處分。

三、經查,移送機關認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9條第2款規定,而違反該規定係處新臺幣3千元以下罰鍰或申誡,屬專處罰鍰或申誡之案件,依前開規定,應屬同法第43條第1項第1款所稱應由警察機關自行作成處分書之案件,毋庸移送地方法院簡易庭裁罰;移送機關不察,所為移送於法不合,應予駁回,並依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43條規定,退回移送機關處理。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3條第1項第1款、第92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43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嘉瑜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蕭欣怡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度秩字第27號於民國 111 年 05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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