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62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12年度訴字第262號
- 公訴人
-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沈東駿
指定送達:宜蘭縣○○鄉○○路0段00巷00弄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24日11時整許,在本院第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何子乾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沈東駿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2 年。並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6 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 萬元。
二、犯罪事實要旨:沈東駿為駿昇棚架舞台企業社(址設宜蘭縣○○鄉○○路0段00巷00弄00號2樓,下稱駿昇企業)之負責人,為商業會計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沈東駿明知宜蘭縣三星鄉花海園區「聖誕樹裝飾案」中「地毯鋪設」工項係由張聖謙所承作,駿昇企業並未參與,亦未實際提供或協助張聖謙鋪設地毯等交易事實,竟應張聖謙請求,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由沈東駿指示不知情之配偶林佑宣於民國109年2月1日開立駿昇企業「地毯鋪設」、「金額為9萬5,000元」內容不實之統一發票交給張聖謙,張聖謙再提供駿昇企業內容不實之統一發票給時任三星鄉公所農業課職員陳建宏,由陳建宏辦理核銷及撥款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三星鄉公所對於採購管理及預算經費核銷之正確性。
三、處罰條文: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74條第2項第4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