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訴字第36號
- 公訴人
-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鼎宜
- 選任辯護人
- 林正欣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 被告
- 江嘉恆
-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 王友正律師
- 被告
- 周柏廷
-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 黃信樺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77、1186、1300、1744、1745、2761、31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A20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A25、A26均無罪。
犯罪事實
A20係力勝工程行之實際負責人,與遠大綠能科技有限公司負責人A01(另經判決)均明知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之清除業務,竟共同基於非法清除廢棄物之犯意聯絡,由A20委託A01清除力勝工程行水電裝修、泥作拆除所產生之廢棄物,A01則指示A20於民國113年9月18日(3車次)、113年9月19日、113年10月7日、113年10月9日、113年10月11日、113年10月16日(2車次)、113年10月17日、113年10月18日、113年10月19日(2車次)、113年10月21日,由A20派身分不詳且不知情之員工駕駛力勝工程行名下車牌號碼000-0000、AXQ-5561號自小貨車,自A20現住地、宜蘭縣OO鄉OO路二段「寬月設計」、宜蘭縣○○鄉○○路○段000巷00號「利澤尊寶」社區等處,載運裝修後產生之廢石塊、廢木材等一般廢棄物前往A01向不知情之地主A03所承租之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東和段土地」)任意棄置(共14車次)。
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刑事警察大隊、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縣調查站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項定有明定。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被告A20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對於證據能力無意見,同意做為調查證據之用(本院卷二第153頁),復經本院審酌前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情事,因認具證據能力。又本案認定事實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核先敘明。
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A20固坦承有與同案被告王俊聯繫後,指示其員工於前揭之時、地,駕駛車號000-0000、000-0000號自小貨車,將裝修產生之廢石塊、廢木材等一般廢棄物載往前開東和段土地堆置,惟矢口否認有非法清除廢棄物等犯行,辯稱:那些是我裝修剩的材料,我是委託A01清除廢棄物,因我的案場在華廈,A01說他的大車進不去,叫我們車子先幫他載過去,我是依A01之指示載運過去放云云。經查:
㈠被告A20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而於前揭時、地,將前開廢棄物載運至同案被告A01所承租之前開東和段土地堆置等情,除經被告A20供承外,核與證人A01、證人即地主A03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東和段土地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114偵377卷六第128頁)、租賃契約書(114偵377卷三第114頁至116頁)、東和段土地車輛出入紀錄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相片、宜蘭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工作紀錄、通訊軟體LINE群組「力勝工程/鼎力開發建築群」之對話紀錄(保七刑大刑偵0000000000卷第20至53、54至55、56至124頁)在卷可稽,核均堪以認定。
㈡被告A20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被告A20前即因於109年間,非法傾倒廢棄物而經本院以110年訴字第235號判處犯非法清除廢棄物罪有罪確定,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前開判決可參,則被告歷經前開案件,就清除廢棄物應經許可乙事,應知悉甚詳並更謹慎確認,然證人A01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本身沒有廢棄物清理的執照,從事廢棄物清理工作時,所使用的車輛上也沒有從事廢棄物清理工作之表示,A20也沒有問過我有無廢棄物營運許可的相關資料,A20沒有問過我是否合法等語(本院卷第359至360頁),則被告主觀上應無誤認所委託之A01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之可能。
㈢又觀之LINE群組「力勝工程/鼎力開發建築群」之對話紀錄,被告於113年9月27日傳送指示載運之地點及A01之聯絡電話(即0000000000,並指明係「垃圾處理的電話」)後,猶傳送:「務必注意有沒有環保局跟車」(保七刑大刑偵0000000000卷第60頁),顯見被告A20應知悉係所為清除廢棄物之行為非法,為免遭查獲,始為特別叮嚀。雖被告A20另辯稱:是A01叫我要小心環保局,因為怕超載云云(本院卷四第348頁),然證人A01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沒有提醒A20要注意所聘請的司機載運廢棄物到東和段土地有沒有環保局跟車等語(本院卷四第358頁),核與被告A20前揭所辯互有扞格;又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就汽車裝載貨物重量之管理及違規取締,係由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為之,非環保局之職責,至載運之廢棄物是否超過核准載運量,固由主管環保機關管理,然本案被告A20及A01均無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已如前述認定,自無「核准之載運量」可言,則何來「怕所載運之廢棄物超重遭環保局開罰」之可能,是被告前揭所辯,顯係飾卸之詞,無足為採,被告A20明知其與A01均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而為前開非法清除廢棄物犯行乙節,應堪認定。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A20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A20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
㈡按所謂「集合犯」乃其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反覆實行之犯罪,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之犯罪類型,而以實質一罪評價。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為犯罪主體,再依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以觀,立法者顯然已預定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多次實行之性質。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具有反覆性與複數性,而為集合犯,至同法第46條第3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及同法第46條第4款後段之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者,亦均屬非法清除廢棄物之範疇,本質上同具有反覆多次實行之特性,亦屬集合犯(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80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A20接續數次非法清除廢棄物行為,係基於單一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侵害同一環境保護之社會法益,本質上即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應論以集合犯之實質一罪。
㈢被告A20就前開犯行,與同案被告A01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爰審酌被告A20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竟依同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之同案被告A01之指示,將廢棄物載運至前開東和段土地傾倒、棄置,而非法清除廢棄物,妨害環境保護主管機關對廢棄物之監督管理,更對生態環境造成汙染破壞,所為實無足取;且被告A20前即曾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等附卷為憑(本院卷四第410頁),素行非佳;兼衡被告A20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已婚,有4名未成年子女,從事裝修之工作,經濟狀況勉持及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不予沒收之說明
㈠被告A20否認有因本案犯行取得何犯罪所得,並供稱:我沒有拿到報酬,我還付錢給A01等語(本院卷四第349頁),證人A01亦證稱:就本案被告A20總共載了14車次過去,A20有付費給我,我沒有付費給A20等語(本院卷四第360頁),而依卷內事證,亦不足以認定被告A20為本案犯行已實際取得報酬或其他利益,檢察官亦未提出證據證明被告A20確有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車牌號碼000-0000、000-0000號自小貨車均登記為力勝工程行所有,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紙(宜蘭縣刑大警卷第153至154頁)在卷可稽,而被告A20為力勝工程行之實際負責人,其並供稱:前開2自小貨是我的等語(本院卷四第350頁),則堪認前開2自小貨車均係被告A20所有,又前開車輛係供被告A20為本案犯行所有之物,業經本判決認定如前,然考量上開車輛均非屬違禁物,且衡情前開車輛均價值不斐,復為被告A20謀生所需之工具,卷內並無相關事證足認前開車輛乃專供被告A20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被告A20為本案犯行復未取得任何報酬,認若就前開車輛宣告沒收,所致損害及產生之懲罰效果,已逾被告A20犯行之可責程度,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貳、無罪部分:公訴意旨另以:被告A25、A26與A02(另經判決)均明知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之清除業務,竟共同基於非法清除廢棄物之犯意聯絡,由A02接洽被告A25、A262人於113年12月8日,分別駕駛靠行在金和通運有限公司、玖琨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000-0000號營業大貨車,至臺北市OO區OO路一段將廢鐵片、廢冷氣水塔外殼、廢塑膠片、太空包等廢棄物載運至農業部農田水利署所管理之宜蘭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保安段土地」)堆置,因認被告A25、A262人與A02共同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嫌。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1831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訊據被告A25、A262人固坦承其2人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而於前揭時間、地,分別駕駛車號000-0000號、000-0000號營業大貨車,將廢鐵片、廢冷氣水塔外殼、廢塑膠片、太空包等廢棄物載運至保安段土地堆置,惟均堅詞否認涉有非法清除廢棄物犯行,被告A25辯稱:我在臉書的大車社團有刊登廣告,當時是A02透過網路找到我,跟我叫車,請我幫忙載運,A02說那是他要的東西,請我幫他載回宜蘭,當時我車上載的是冷氣、水塔,我不知是廢棄物等語,被告A26則以:是A25跟我說有貨要載到宜蘭,我載了冷卻水塔散片及外殼,我載了一車到宜蘭的空地整齊擺放,我不知道那是廢棄物等語置辯。經查:
㈠證人A02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網路上臉書大貨車社團看到載貨運的廣告,就打上面的電話跟A25聯絡,我跟A25說是一般的貨物要載到那邊放…我跟A25說先放在保安段土地,等一下會有人來接等語(本院卷四第362至363頁),核與被告A25、A262人前揭所辯適相一致,並有被告A25所提出其於社群軟體「臉書」之「大小貨車司機找工作」、「大車駕駛,聯結車、大貨車、巴土、重型機械,求職、徵才」、「全台貨車司機、自備車司機、回頭車、低溫車、大貨車、運輸業、維修保養、汽車美容、箱型車」等社團所刊登之廣告存卷可參(本院卷第375至399頁);而觀之前開廣告內容,被告A25係載運一般貨物,而非廢棄物;參以被告A25、A26該次載運一車物品自台北至宜蘭,收費為1車1萬元,2車共2萬元,為被告A25、A26及證人A02所共陳,核與一般貨物運送行情相當,非高額顯不合理之報酬,則被告A25、A262人主觀上是否預見係非法載運廢棄物,尚非無疑。
㈡又觀之被告A25、A262人所載物品堆疊排列整齊,捆綁工整,客觀上可預見原有形狀及結構(見本院卷二第207頁相片),載運至保安段士地堆置時,亦排列整齊(見保七刑大刑偵0000000000卷第249至250頁現場相片),與一般任意棄置之廢棄物為雜亂、破損之情狀有異;參以證人A02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我當時是跟A25說貨物先放在這,等一下會有人來接…A25事後有打電話來問我,叫我去把它載走,我跟A25說有去載走了等語(本院卷四第363頁),並有被告A25與A02之對話譯文附卷可稽(本院卷二第211頁);從而,被告A25、A26既係經A02告知所載運之物為一般貨物,而所載運物品外觀及堆置狀態又與一般廢棄物有異,則被告A25、A262人辯稱不知道所載運之物品為廢棄物乙節,非全然無據,自難逕以非法清除廢棄物罪責相繩。
綜上所述,公訴意旨認被告A25、A26涉犯非法清除廢棄物罪所憑之證據,仍存有合理之懷疑,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被告A25、A26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能證明被告A25、A26犯罪,參諸前揭說明,依法自應為被告A25、A26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怡材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愷橙、黃筱文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所犯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