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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72號

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8 月 13 日

法官陳錦雯

公訴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謝宗翰

劉權霆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2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謝宗翰、劉權霆2人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1時9分許,在宜蘭縣○○鄉○○○路00號2樓「經典66卡拉OK」喝酒,因與告訴人莊仲翎發生口角,竟共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被告謝宗翰以不詳方式毆打告訴人臉部、身體,被告劉權霆則手持滅火器,攻擊告訴人之身體、臀部,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撕裂傷兩處,第一處約2.5公分,經縫合術式後、第二處約0.5公分、左側肩膀鈍挫傷、頭暈等傷害。因認被告2人共同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

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另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公訴意旨所指被告2人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業於115年8月12日當庭聲明並具狀撤回本件對被告2人之傷害告訴,有審判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聲請狀在卷可證,揆諸前揭說明,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良造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筱文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錦雯

                書記官 黃家麟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172號於民國 115 年 08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傷害,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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