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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690號

背信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8 月 04 日

法官游欣怡劉芝毓李蕙伶

公訴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楊舒琀
選任辯護人
林逸晉律師

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院偵字第1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楊舒琀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舒琀與告訴人陳世豪為普通合夥關係,2人自民國111年2月間起,約定共同經營生助企業社,由告訴人為發起人暨成立人,並提供全部合夥啟動資金(約新臺幣【下同】60萬元),被告則基於合夥契約之授權,受告訴人之委任,而提供勞務及出車,負責處理生助企業社之內部行政事務,並於112年6月15日起,以告訴人擔任登記負責人暨會計人員,而有處理或執行合夥事務之權限,生助企業社合夥人之利潤分配方式則明確約定為告訴人及被告各分得合夥事業即生助企業社淨收入之50%。被告明知其本於合夥契約而持有「尚未結算及分配之合夥利潤」包含應分配予告訴人之部分,為其業務上持有之物,並不當然取得該等款項之所有權,詎被告為圖自己不法之利益暨損害合夥人即告訴人本人之利益,基於背信之犯意,未能誠實信用處理普通合夥事務,乃故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而於113年1月起迄今,均未依約給付合夥利潤予告訴人,並拒絕與告訴人結算並分配合夥利益,被告並於合夥期間,擅自另於113年12月4日申請並經核准設立與生助企業社名稱極為相似之生美企業社,且所營業務均與生助企業社相同,亦有部分生助企業社之客戶改向生美企業社合作,致生損害於合夥事業生助企業社暨告訴人陳世豪之財產(總利潤為2,520,057元;告訴人應分得之合夥分潤約為1,260,028元)或其他利益。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再被害人之陳述固得為證據資料,然被害人與被告係立於相反立場,其所述被害情形,難免不盡實而有虛偽性之危險;故被害人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外,尚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尚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背信犯行,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張蕙讌、張孟淑、蔣誌杰、證人即告訴人陳世豪之證述、生助企業社、生美企業社之商業登記基本資料影本、台北北門郵局存證號碼39號存證信函暨回執影本、告訴人所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生助企業社之產品收入及支出之總表計算、明細計算表、112年每月產品之收入、支出及其業績表、113年每月產品收入、支出及業績表、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網路銀行明細影本、生助企業社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網路銀行明細影本等證據方法,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其與告訴人相識,且其等均在生助企業社工作;被告自111年2月起經營生助企業社,負責處理生助企業社之內部行政事務,並於112年6月15日起,擔任生助企業社之登記負責人暨會計人員,且自111年2月至今均未給付生助企業社之合夥利潤予告訴人;被告自113年12月4日起經營生美企業社,生美企業社之所營業務與生助企業社相同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背信犯行,辯稱:我沒有跟告訴人合夥成立生助企業社,所以沒有分合夥利潤給告訴人,生助企業社的資本額都是我獨資出的。自111年2月到大約112年初約過年前,因為我還在宜康公司上班,所以我沒有當登記負責人,而是找告訴人之女友張蕙讌擔任登記負責人,並請告訴人來生助企業社當業務等語;辯護人則以:被告係單獨出資成立生助企業社,初期因個人因素不便親自擔任登記負責人,而商請告訴人之女友張蕙讌擔任登記負責人,實際上生助企業社之營運均僅由被告1人負責,其後被告為感謝張蕙讌擔任登記負責人,遂同意僱用告訴人為生助企業社之業務,其薪資計算方式為底薪加上業績紅利,告訴人亦已實際發給告訴人薪資。其後被告發覺與告訴人理念不合,且告訴人對外招攬業務時佯稱其為生助企業社之老闆以取信於客戶,故被告打算將生助企業社結束經營。其後被告雖於113年12月間成立生美企業社,惟被告於113年12月20日告知告訴人生助企業社結束營運前,並未以生美企業社為競業行為,卷內亦無此部分證據可佐。且被告並無拒絕分配生助企業社利潤之意,僅係因被告與告訴人對於契約定性尚有疑慮,被告認應由民事法院斷定生助企業社究為獨資或合夥成立,再行分配生助企業社之利潤,故被告主觀上並無背信之犯意。而生助企業社之盈餘均存放於金融帳戶中,被告未曾私自動用,是被告並無違背任務之行為。告訴人並未提出其出資成立生助企業社之證明,依據每年報稅情形,亦可知生助企業社之實際盈餘並未達公訴意旨所指之2,520,057元。且證人陳皇琦為生助企業社之廠商,縱生美企業社在生助企業社停業後向其洽談合作事宜,亦不會造成生助企業社或告訴人之損害等語,為被告辯護。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相識,且其等均在生助企業社工作;被告自111年2月起經營生助企業社,負責處理生助企業社之內部行政事務,並於112年6月15日起,擔任生助企業社之登記負責人暨會計人員,且自111年2月至今均未給付生助企業社之合夥利潤予告訴人;被告自113年12月4日起經營生美企業社,生美企業社之所營業務與生助企業社相同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2頁至第3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世豪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相符,並有生助企業社、生美企業社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生助企業社之商業登記基本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供述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與告訴人係合夥成立生助企業社:

⒈按稱合夥者,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民法第6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所謂隱名合夥,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對於他方所經營之事業出資,而分受營業所生之利益,及分擔其所生損失之契約;而合夥,則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二者之區別,在於合夥之出資,不以金錢或其他財產權為限,勞務、信用或其他利益亦得代之,屬人合組織而具團體性,事業為合夥人全體共同經營,財產為合夥人公同共有,事務之執行以合夥人共同決議執行為原則,股份除轉讓他合夥人外,非經他合夥人全體同意不得轉讓於第三人,關係終結謂之解散,解散後應進行了結現務、收取債權、清償債務、返還出資、分配剩餘財產之清算程序;隱名合夥之出資則以金錢或其他財產權為限,不具團體性,事業歸屬出名營業人,事務專由出名營業人執行,隱名合夥人對事務僅具檢查權,無決定執行權,股份除特別約定外無轉讓之限制,關係終了以終止稱之,終止後無清算程序,僅由出名營業人返還隱名合夥人之出資及給與其應得之利益,或出資因損失減少者,僅返還其餘存額,此觀民法第667條第1項、第2項、第668條、第671條、第683條、第692條、第694條至第702條、第708條、第709條規定自明(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41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生助企業社之成立過程,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陳世豪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跟被告之前是同事,用口頭約定合夥出資生助企業社,由被告負責內勤、出車,當初我拿了約60萬元資金出來,被告並沒有拿錢出來,被告是以勞力方式出資,獲利部分我們說好各分一半等語(見調院偵卷第34頁至第36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跟被告先前是同在宜康公司的同事,我於110至111年間打算離職,就跟被告合夥成立生助企業社,但因當時我還沒離職,所以登記在我女友張蕙讌名下,我有跟被告說好利潤各半,我負責外務、被告負責內勤,成立生助企業社時我先跟友人張家晟借25萬元匯入生助企業社的帳戶,20萬元作為成立公司的資本,5萬元是支付成立公司的相關規費,被告並沒有出資,我之前在偵查中提到出資額60萬元是因為後續有機構補助,以及生助企業社後來賺進來的錢我再行投入,所以總資本約在60萬元。生助企業社的大小章、銀行帳戶、作帳都是被告在保管,因為被告負責內勤。後來生助企業社的負責人改成被告,所以由被告申請生助企業社的電話,因為當時我自己有另外一間日間照護機構,不適合再擔任生助企業社的負責人,所以協議由被告擔任生助企業社的登記負責人。生助企業社報稅、記帳等事宜都是由被告處理,因為我相信被告,所以沒有仔細審閱,後來因為我跟被告工作上意見不合,約於113年11、12月間決定要拆夥,但並未決定要將生助企業社結束營業或由其中一方繼續經營。生助企業社剛成立時我跟被告口頭約定支出由公司支出,我跟被告各領25,000元的薪水,隔年調成各領3萬元,等之後有賺錢才平分利潤,我跟被告合夥期間都還沒有就薪水以外部分分潤等語(見本院卷第194頁至第205頁);證人張蕙讌於偵查及另案審理中證稱:我跟告訴人是男女朋友,我跟被告原本不認識,是透過告訴人認識的,因為被告跟告訴人之前是同事,生助企業社成立的資金是被告跟告訴人合資,我只是因為告訴人的關係才掛名生助企業社的負責人,告訴人是實質負責人,被告有無擔任其他工作我不清楚等語(見調院偵卷第10頁至第12頁、本院卷第173頁至第177頁),觀諸告訴人及張蕙讌之證述內容,就被告與告訴人前於宜康公司為同事關係,其後決定合資成立生助企業社,而經由告訴人之關係找張蕙讌為生助企業社之登記負責人等情,所述均大致相符。

⒊復參以被告與告訴人間對話紀錄,被告稱:「一起和(應為『合』之誤)開公司也是一個緣分,為何不能好好珍惜彼此的緣分呢」、「生助公司於12月20日後不再進出貨及開立發票,將進行結算,該給你的會給你」、「生助公司於12月20日後不再進出貨及開立發票,將進行結算,該給你的會給你」、「目前尚等幾筆款項入帳後再結算給你」、「麻煩先將收取現金及庫存給我,我才能結算」、「此為公司結算後之紅利,同意書簽立後將紅利匯至帳戶」等語(見他卷第16頁至第18頁),以及被告傳送予告訴人之同意書、庫存清單、預借款項明細、結算清單(見本院卷第227頁至第229頁),均顯見被告於向告訴人表示生助企業社欲結束營業後,係先計算生助企業社全部現金、財產,再以平分方式據以計算告訴人應分得之款項,顯與告訴人所稱其與被告合夥成立生助企業社時,雙方均已同意生助企業社所賺取之利潤均分等情相符。是被告與告訴人間雖未就合夥經營生助企業社乙事成立書面契約,然依照其等共同經營之客觀事實及對話紀錄、相關文件,佐以其等就生助企業社存有利益共同分享或損益共同均霑之利害關係,足徵告訴人所稱其與被告合夥成立生助企業社等節,應非子虛。

⒋復參酌告訴人於111年4月18日因籌備成立生助企業社時資金不足,向友人張家晟借款,款項係111年4月18日匯入生助企業社設於兆豐銀行宜蘭分行之帳戶,並於張家晟詢問借款金額時,告訴人表示「匯款25萬就好 我要轉帳出去原廠跟催命符一樣」等語,此有對話紀錄截圖、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作業處115年4月8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50015171號函及所附帳戶資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5頁、第243頁至第261頁),若生助企業社係被告獨資設立,自應由被告將設立資金匯入帳戶內,何以設立生助企業社之第1筆資金為告訴人向友人張家晟借貸而來,益徵告訴人證稱生助企業社成立時其有出資一節,應屬信而有徵。是被告及辯護人辯稱生助企業社係被告獨資成立等語,並無可採。

㈢按各合夥人之出資,及其他合夥財產,為合夥人全體之公同共有,故為合夥處理事務之人,即屬背信罪之犯罪主體,如有圖自己或第三人得不法利益,或圖加損害於本人之意思,而故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即應成立背信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531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合夥人基於合夥契約或合夥人全體之授權,而有處理或執行合夥事務之權限者,此項「授權處理合夥事務之關係」,其性質仍屬於民事上委任關係之範疇(民法第680條參照),該受任處理合夥事務之人,自非不得為背信罪之犯罪主體,如有圖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圖加損害於合夥之意思,而故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該合夥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其情形與受本人委任為本人處理事務而有背信之行為無異,自應成立背信罪(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1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另按背信罪之成立,以處理他人事務之人,有圖自己或第三人得不法利益,或圖加損害於本人之意思,而故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為要件,此圖利自己或第三人或損害本人利益之意思為犯本罪之構成要件,屬於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自應依證據認定;又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以有取得不法利益或損害本人利益之意圖,並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始足當之,故為目的犯及結果犯(最高法院26年度上字第1246號判例、52年度台上字第2291號判決、100年度台上字第54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背信罪主觀上應具備為自己或他人取得不法利益或損害本人利益之意圖,而致生損害於本人財產或其他利益,方足以成罪。又在一般合夥之情形,各合夥人之出資及其他合夥財產,為合夥人全體所公同共有,惟關於合夥之決算及分配利益,除契約另有訂定外,應於每屆事務年度終為之,此為民法第668條及676條所明文,且合夥解散後,應先經清算程序,合夥財產於清算完畢清償合夥債務,或劃出必需數額後,始能就剩餘財產返還各合夥人之出資及應受分配利益之成數,在未經清算終結確定盈虧以前,自不得就原來出資為全部返還之請求(最高法院53年度台上字第20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故在合夥未經清算、解散或利益之分配未經於年度終結算前,自難逕認合夥財產之部分為合夥人中任一人所獨有,而推斷他合夥人有侵占合夥財產之犯行。

㈣本件被告與告訴人既自111年2月22日起合夥成立生助企業社等情,業據本院論述如前,而生助企業社之相關帳務事項均由被告處理等情,亦據被告、告訴人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32頁至第33頁、第196頁至第198頁),是被告就生助企業社相關合夥業務帳務事項之處理,自屬為他人處理財產事務之人甚明。然觀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我跟被告的合夥至今都沒有正式分潤,當初我跟被告說好我們每月各領25,000元的薪資,但我們吃的、用的、加油錢都由公司報銷,等到之後有賺錢才平分利潤,因為111年沒有什麼利潤、112年也沒有分雖然已經有利潤了,但錢都放在公司,因為一般情況合夥都是3、4年才有分潤等語(見調院偵卷第34頁至第36頁、本院卷第194頁至第213頁),是依告訴人上開證述,可知其與被告於111年2月22日起至被告向告訴人表示生助企業社於113年12月20日結束營業止,依被告及告訴人之共識,並無定期分配利益之約定;又按合夥之決算及分配利益,除契約另有訂定外,應於每屆事務年度終為之,民法第676條定有明文,而告訴人前開證述若為真,則告訴人與被告上開約定,尚難謂非民法第676條所稱之「契約另有訂定」,是難認被告於向告訴人表示退夥前,未就生助企業社之利益加以分配,有何違背其任務之可言;而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拒絕與告訴人結算並分配合夥利益」之情,依被告與告訴人之對話紀錄及相關文件所示(見他卷第16頁至第18頁、本院卷第159頁至第169頁、第227頁至第233頁),被告並未拒絕與告訴人結算生助企業社之財產,僅係因被告與告訴人就生助企業社之財產、利益分配細項有所爭執,致合夥財產尚未分配,是均難認被告主觀上有為自己或他人取得不法利益或損害本人利益之意圖。

㈤按合夥未定有存續期間,或經訂明以合夥人中一人之終身,為其存續期間者,各合夥人得聲明退夥,但應於兩個月前通知他合夥人;退夥人與他合夥人間之結算,應以退夥時合夥財產之狀況為準;合夥事務,於退夥時尚未了結者,於了結後計算,並分配其損益,民法第686條第1項、第689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合夥(合資)契約既以當事人間信賴基礎為前提,為避免合夥人(合資人)於信賴關係已失時,仍受合夥(合資)契約之拘束,除不得於不利於合夥(合資)事務時期為之外,原則上允許各合夥人(合資人)無須任何理由,均得自由提出退夥(退出合資)之聲明。又合夥人之聲明退夥(合資人退出合資),屬單獨行為,法無明定要式,僅須其意思表示到達其他合夥人(合資人),即生通知退夥(退出合資)之效力,且依民法第686條第1項規定,於意思表示到達2個月後生退夥(退出合資)效力(最高法院115年度台上字第68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二人合夥經營共同事業,因其中一人退夥,不具備多數人經營共同事業之合夥存續要件,合夥即屬解散,而應行清算,於清算完成後,合夥關係始消滅。其未選任清算人者,由該二合夥人為清算人,就關於清算之決議,應以過半數行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276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告訴人、被告並未約定生助企業社合夥事業之存續期間,而被告於113年12月20日已向告訴人表示生助企業社從113年12月20日不再進出貨及開立發票,且被告亦於114年1月7日將結算後之紅利計算文件傳送給告訴人,僅係告訴人對於被告所計算之金額有爭議,而未能簽署文件,有LINE對話紀錄附卷可參(見他卷第16頁至第18頁),又生助企業社之合夥人僅告訴人與被告2人,被告於113年12月20日已向告訴人表示合夥事業即生助企業社不再營運,將進行結算,合夥事業僅存被告1人,與合夥須有2人以上互約出資經營共同事業之存續要件不符,合夥於被告向告訴人告知退夥之意思表示到達之2個月後即屬解散甚明。

㈥被告雖於113年12月4日經核准設立與生助企業社所營事業相同之生美企業社,然單純申請成立其他事業體之本身,並無致生損害於生助企業社或告訴人財產之可言;至告訴人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後來生助企業社的客戶有打電話跟我說被告有聯繫該客戶,表示被告已經成立生美企業社,可以跟生美企業社合作,但這些客戶都是我原本的客源,但被告確切是何時聯繫生助企業社的客戶我忘記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94頁至第202頁),然經本院依檢察官之聲請傳訊證人蔣誌杰、陳皇琦到庭作證,證人蔣誌杰證稱:我是因為告訴人之故知道生助企業社,並與被告因業務洽談有所聯繫,後來我有收到公告說生助企業社因為有糾紛,所以要結束營業,被告在我知道生助企業社有糾紛之前有問過我可不可以合作,在我知道之後,我就跟被告說我有收到告訴人律師的公告及聲明,所以要等糾紛處理完才能方便合作。當時被告是向我詢問呼吸器的合作方案,一種是轉介客戶到我們公司,一種是由她自己做經銷等語(見本院卷第309頁至第316頁);證人陳皇琦證稱:我任職的公司所營事業是營養品跟保健食品,我是因為業務往來認識告訴人跟被告,當時告訴人跟被告都還在宜康公司工作,後來告訴人出來創立生助企業社時,我們公司也有出貨營養品給生助企業社,我們公司是生助企業社的上游廠商。我到很後面才知道生助企業社要結束營業,是生助企業社有一段時間沒有跟我下單,告訴人才跟我講他們拆夥,再之後被告才跟我說他成立生美企業社,我後來也沒有跟生美企業社合作,因為我希望等生助企業社的糾紛解決之後再來合作等語(見本院卷第316頁至第322頁),是觀證人蔣誌杰、陳皇琦上開證述,可知蔣誌杰、陳皇琦均非第一時間得知生助企業社將結束營業之人,而被告其後雖曾與蔣誌杰、陳皇琦聯繫,然時點非無可能在被告向告訴人表示退夥生效之後,而卷內既無相關證據可佐,本院基於「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爰認定上開時點係在被告向告訴人表示退夥並發生效力以後,是斯時生助企業社既已解散,被告縱有與蔣誌杰、陳皇琦聯繫之行為,亦難謂有何致生損害於生助企業社、告訴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之可能。

五、綜上,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背信罪嫌所憑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依無罪推定原則,即難據以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此外,卷內復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前揭被訴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前開說明,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景明提起公訴,檢察官彭鈺婷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游欣怡

                  法 官 劉芝毓

                  法 官 李蕙伶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690號於民國 115 年 08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背信,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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