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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778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29 日

法官商啓泰

聲請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賴春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70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A01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被告A01於偵查中經檢察官傳喚固未到庭,惟其前於警詢時業已自白犯行,依其他卷存證據,亦足認定其犯罪。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物品,缺乏守法精神及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所竊取之財物價值非鉅,另衡酌被告犯後於警詢中坦承犯行,嗣後則均未到庭,且未能與告訴人黃建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前有侵占、詐欺、違反商業會計法等前案之素行(不構成累犯),於警詢中陳稱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案發時無業且居無定所(見警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或實際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簡易庭  法 官 商啓泰

              書記官 鄭詩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⒈ 黑色斜背包 1個  ⒉ 皮夾 1個  ⒊ 水瓶 1個  ⒋ 折傘 1把  ⒌ 現金(新臺幣) 2,000元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7046號
  被   告 A01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
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1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114年7
    月26日7時18分許,在宜蘭縣○○鎮○○路0段00號羅東鎮文化工
    廠溜冰場,徒手竊取黃建智置於該處溜冰場旁邊椅子上黑色
    斜背包1只,內含新臺幣(下同)2,000元、皮夾、水瓶及折
    傘各1件(總價值共約2,500元),得手後隨即騎乘腳踏車逃
    離現場。
二、案經黃建智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⑴被告A01於警詢之自白;⑵告訴人黃建智於警詢之指
    訴;⑶監視器影像畫面22張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應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其竊盜之
    犯罪所得,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張 立 言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林 歆 芮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778號於民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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