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72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黃家誠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10月30日所為114年度簡字第31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偵查案號:114年度調偵字第11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第3編第1章及第2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告A04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明確表示:我想要與告訴人和解,希望判輕一點,對於本院原審判決認定的犯罪事實沒有意見,僅針對量刑部分上訴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32頁、第56頁),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被告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被告犯罪之事實、所適用法條部分,先予敘明。
二、被告所犯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部分,非屬本院審理範圍,業如前述,惟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依法有其應記載事項,且量刑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等為據,故就本案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罪名)、沒收部分之記載,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之自白」外,均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理由及沒收部分(如附件)。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想要和解,希望判輕一點,我有帶一份和解書給法院等語。
四、維持原判決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審以本案犯行事證明確,審酌被告刑法第57條各款之事實,及被告以帶有羞辱意涵之方式傷害未成年之告訴人(無明確證據證明被告行為時主觀上知悉告訴人之年紀)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而為科刑輕重標準之綜合考量,其量定之刑罰,客觀上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核無濫用自由裁量權限或量刑輕重失衡之情形,堪稱妥適,故本院對原審所為之刑罰裁量,自應予尊重。又被告雖提出和解方案,有和解書在卷可佐(見本院簡上卷第37頁),惟經本院聯繫告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其等仍表示無和解意願,足徵告訴人並無原諒被告之意,原審參照被告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予以審酌並充分評價,本案被告復未提出足以動搖原審量刑基礎之其他有利證據,自無變更原審所量處刑度之必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庭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原審刑事簡易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13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A04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宜蘭縣○○鎮○○路000○0號
居宜蘭縣○○鄉○○路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調偵字第1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04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
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所載。
二、核被告A04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本案與刑法第57條各款相關
之事實及被告以帶有羞辱意涵之方式傷害未成年之告訴人(
無明確證據證明被告行為時主觀上知悉告訴人之年紀)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按被告資力,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郭庭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淳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調偵字第110號
被 告 A04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4於民國113年11月16日18時16分許,在宜蘭縣宜蘭市中興
路316巷巷口之中興國宅涼亭內,因A01與友人在該處大聲喧
鬧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A01左臉頰,
致A01受有左臉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A01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4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A01於警詢中之指述大致相符,並有國立陽
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113年11月18日診字第1130033820號診
斷證明書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1張在卷可稽,足認被
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三、至告訴意旨固認被告徒手打告訴人巴掌之行為另涉犯刑法第
309條第2項強暴侮辱罪嫌,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
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
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
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
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再按
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
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
度台上字第1300號判決先例參照)。經查,告訴人於警詢中
陳稱:我與朋友在涼亭附近嬉鬧時,有對朋友說「出來面對
」,被告就以為我在嗆聲,所以就拿著酒瓶對我指了指,對
我罵幾句等語,堪認被告與告訴人間係由口角衝突演變成肢
體衝突,則被告於產生爭執之當下徒手打告訴人巴掌,應係
出於憤怒、不滿情緒之表達,並非意在減損他人社會上人格
之評價,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何公然侮辱之故意,要難逕以強
暴侮辱罪責相繩。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部分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郭庭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黃馨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