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交易字第187號
- 公訴人
-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春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3897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林春明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犯罪事實
林春明於民國115年5月8日6時許,在宜蘭縣五結鄉新生路市場飲用紅露酒,於當日7時40分許飲畢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道路上,嗣於當日7時51分許,行經宜蘭縣五結鄉五結中路二段與三吉一路之交岔路口,與李鴻澤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經警於當日8時32分許,測得林春明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0毫克,而查知上情。
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本件被告林春明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李鴻澤於警詢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駕籍、車籍資料各1件、宜蘭縣政府警察局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4紙、現場相片29紙及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相片2紙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得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交易字第102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14年3月12日執行完畢,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受前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爰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於前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故意再犯為同一罪名之公共危險罪,顯未能記取前案科刑之教訓,漠視法紀,仍有應予處罰之惡性,而有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飲酒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0毫克後,仍貿然駕車上路,非但漠視自身安危,更枉顧公眾往來人車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並因而釀成車禍事故之實害,造成他人受有傷害,情節非輕,兼衡被告已有多次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經法院判處罪刑及執行紀錄(與前開累犯部分不重覆評價),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顯未能記取前案論罪科刑之教訓謹慎行事。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離,有2名成年子女,職業賣菜,經濟狀況不佳及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正綱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筱文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