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交易字第66號
- 公訴人
-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曹月明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83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曹月明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曹月明於民國114年2月27日13時0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宜蘭縣冬山鄉義成路三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冬山鄉義成路三段1號前,欲跨越分向限制線迴轉至對向車道,本應注意車輛迴車前,應看清有無來往車輛,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且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車,竟疏未注意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而向左迴轉,適王亭瑜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同向車道左後方行駛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王亭瑜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手部擦傷、左側膝部擦傷、骨盆挫傷等傷害。嗣曹月明於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而自首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王亭瑜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而當事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本案之供述證據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表示同意引用為證據(本院卷第51頁),本院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件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前揭法條意旨,自均得為證據。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應具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前開時、地駕駛小客車向左跨越分向限制線迴轉至對向車道,而告訴人王亭瑜騎乘機車沿同向車道左後方行駛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後倒地受傷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是我車子要迴轉沒錯,我沒有打方向燈,但是因為前面有施工,我看都沒有車才會迴轉,有跟告訴人發生碰撞沒錯,但是我認為是告訴人故意撞我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宜蘭縣冬山鄉義成路三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義成路三段1號前,向左跨越分向限制線迴轉至對向車道時,適告訴人王亭瑜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同向車道左後方行駛至該處,因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右側手部擦傷、左側膝部擦傷、骨盆挫傷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本院卷第50頁),復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警卷第6至11頁、偵卷第13頁及反面),並有醫療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下稱羅東博愛醫院)診斷證明書、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二-2、駕籍及車籍查詢資料、現場監視器截圖、現場及車損照片、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勘驗報告等在卷可稽(警卷第12至14、15至18、23至26、27至43頁、偵卷第21至23頁反面),故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按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亦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項第2款所明定。本件經本院當庭勘驗事故現場之監視器錄光碟:「勘驗標的:卷內光碟影片00:00:00-00:00:35。勘驗結果:一台銀色小客車(被告自承由其駕駛)沿宜蘭縣冬山鄉義成路三段由南往北駛至車禍現場,未打方向燈,而往左跨越方向限制線,迴轉至對向車道時,適有一台機車(告訴人自承是其所騎乘)亦沿同向車道駛來,見狀往左閃避不及而撞擊小客車左前方後倒地。」再參以卷附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勘驗報告亦與本院上開勘驗之內容均大致相符,足認被告所駕駛車輛在上開地點違規迴轉時,告訴人適自同向車道後方駛來,見狀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造成告訴人人車倒地受傷,至為明確。而審諸被告係具正常智識之小客車駕駛,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本不得在該處違規迴轉跨越分向限制線,況僅須稍加回頭觀看留意,即可注意告訴人騎乘機車駛來,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詎被告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在上開地點違規迴轉跨越分向限制線,致告訴人見狀閃避不及,而撞擊被告車輛左前側,告訴人因而倒地並受有上開傷勢,堪認被告就本案車禍發生而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自有明確過失及因果關係甚明。
㈢至被告辯稱告訴人係故意撞及其車輛云云。然查,依前揭勘驗結果及勘驗報告之畫面截圖顯示,告訴人係因被告在上址先有違規迴轉之駕駛行為,告訴人始有避閃之舉措,進而與被告車輛發生碰撞並倒地受傷,核非被告所辯告訴人係刻意騎車碰撞其車輛,被告前開辯顯係臨訟卸責飾詞,實難憑採。至告訴人於車禍後約2小時亦即當日14時許,即至羅東博愛醫院急診治療,亦有該醫院診斷證明書可證,況如前所述,告訴人確與被告車輛發生碰撞而人車倒地,是告訴人因此而受有右側手部擦傷、左側膝部擦傷、骨盆挫傷等傷勢,亦無悖於常情之處,是被告辯稱告訴人並未受傷云云,自難認有據。再被告聲請調查到場員警之密錄器部分,係以證明到場員警有修理被告,以及告訴人並未受傷等情,本院就告訴人車禍受傷乙節已敘明如前,至到場員警是否有何針對被告之情事,亦認被告此部分聲請調查證據與本案無相關性亦無調查必要,附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辯均無足取,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留待現場,主動向到場員警坦承肇事,自首並接受裁判,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應認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為圖一己之便,疏未注意後方來車即恣意違規迴轉,除可能導致與行經之車輛發生碰撞外,更可能造成遭碰撞之車輛倒地後,再遭其他車輛碰撞甚或輾壓之重大交通事故,危險性極高,所為實屬未當,並考量被告未遵守交通法規,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而迴轉至對向車道因而肇事,並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被告仍始終辯稱係告訴人刻意碰撞其車輛,顯然未能正視己非之犯後態度,且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其損失,暨被告自陳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本院卷第105頁)與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龍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愷橙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