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交易字第9號
- 公訴人
-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美萱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偵字第5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美萱於民國113年11月15日21時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宜蘭縣羅東鎮中正北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中正北路與倉前路之交岔路口時欲左轉倉前路,本應注意行經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之交岔路口,應遵守號誌及標線之指示左轉彎,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勢,竟疏於注意及此,未待分派車道使用權之箭頭圖案綠色左轉燈號誌亮起,即貿然左轉,適有告訴人林欣怡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自對向車道駛至上開交岔路口,見狀閃避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左側股骨幹骨折、左膝撕裂傷約2公分、臉部撕裂傷約l.5公分、左手撕裂傷約1公分、四肢多處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告訴人林欣怡告訴被告吳美萱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雙方調解成立,業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前開告訴,有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佐,依前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