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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單聲沒字第21號

宣告沒收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31 日

法官程明慧

聲請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徐莛凱

許惟宥

陳宇駿

吳霽恩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人犯賭博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5年度聲沒字第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扣案之麻將壹副、牌尺肆支、風骰壹個、撲克牌壹副及賭資現金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徐莛凱、許惟宥、陳宇駿、吳霽恩等人因犯賭博案件,業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5年度偵字第2543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麻將1副、牌尺4支、風骰1個、撲克牌1副、賭資新臺幣(下同)1,000元,係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業經被告等人供述明確,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266條第4項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犯第266條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第266條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是當場賭博之器具(例如麻將牌、撲克牌、四色牌及骰子等物)、陳置在賭檯或存放於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又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既為刑法絕對義務沒收之物,要屬刑法第40條第2項所稱之專科沒收之物。

三、經查,被告徐莛凱、許惟宥、陳宇駿、吳霽恩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5年度偵字第2543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又扣案之麻將1副、牌尺4支、風骰1個、撲克牌1副係當場賭博之器具、賭資即現金1,000元則係在賭檯之財物,業據被告等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明確(警卷第1至24頁、偵卷第17頁反面至18頁),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清單、手繪現場位置圖等附卷可佐(警卷第33至38、43頁、偵卷第27頁)。揆諸前揭規定,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上開扣案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40條第2項、第266條第4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程明慧

                書記官 廖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5年度單聲沒字第21號於民國 115 年 07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宣告沒收,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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