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易字第393號
- 公訴人
-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田勲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黃筱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3918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簡字第574號)而改依通常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且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及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告訴人吳珮菱告訴被告A1涉犯毀棄損壞案件,公訴人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依同法第三百五十七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業已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首開法條規定,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三庭法 官 陳嘉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3918號
被 告 A1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1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於民國115年3月8日22時29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前往
宜蘭縣○○鄉○○巷0弄00號三興宮旁空地,見吳珮菱所管領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停放在該
處,手持球棒砸毀該車前、後擋風玻璃及左、右後照鏡,致
本案車輛之前、後擋風玻璃大面積破裂、左、右後照鏡則斷
裂,因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吳珮菱。嗣經吳珮菱發覺並
報警處理,經警調閱沿路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吳珮菱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1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
吳珮菱指述情節相符,並有案發前被告駕駛A車至超商之監
視器畫面截圖6張、案發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0張、本
案車輛受損照片10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黃筱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 書 記 官 楊文志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