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簡字第632號
- 聲請人
-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莊風記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黃明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41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A01犯侵入住宅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侵入建築物附連圍繞之土地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侵入建築物附連圍繞之土地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及所犯法條,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①犯罪事實欄一、所載「A01基於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及附連圍繞土地之犯意,分別於民國115年2月27日凌晨0時6分、4時22分及3月1日凌晨1時59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至宜蘭縣○○鄉○○路0段○○巷0號至48號之台電順安變電所園區,未經受理人詹永澤、嚴志平同意,逕自以翻越圍牆之方式,侵入該園區內。嗣經詹永澤發現後報警處理。」更正為「A01基於侵入建築物附連圍繞土地及住宅之犯意,於民國115年2月27日0時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未經管理人嚴志平之同意,先以翻越宜蘭縣○○鄉○○路0段○○巷00號圍牆之方式,侵入台電順安變電所園區後,再未經管理人詹永澤同意接續侵入詹永澤所居住位於宜蘭縣○○鄉○○路0段○○巷0號宿舍。嗣其復基於侵入建築物附連圍繞土地之犯意,於同日4時22分及同年3月1日凌晨1時59分,未經管理人嚴志平之同意,均以翻越宜蘭縣○○鄉○○路0段○○巷00號圍牆之方式,侵入台電順安變電所園區。」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所載「核被告A01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及附連圍繞土地罪嫌。被告所為3次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及附連圍繞土地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係屬數罪,請予分論併罰。」更正為「核被告A01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及同條項之侵入建築物附連圍繞土地罪。至其於115年2月27日0時6分許,先以翻越宜蘭縣○○鄉○○路0段○○巷00號圍牆之方式,侵入台電順安變電所園區後,再侵入詹永澤所居住之宜蘭縣○○鄉○○路0段○○巷0號宿舍之行為,因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以相同手法為之,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且係侵害同一法益,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爰論以接續犯。又其所為三次犯行,犯意各別且時間有異,應分論併罰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需附繕本)。
簡易庭法 官 陳嘉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一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4138號
被 告 A01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1基於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及附連圍繞土地之犯意
,分別於民國115年2月27日凌晨0時6分、4時22分及3月1日
凌晨1時59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至宜蘭縣
○○鄉○○路0段○○巷0號至48號之台電順安變電所園區,未經受
理人詹永澤、嚴志平同意,逕自以翻越圍牆之方式,侵入該
園區內。嗣經詹永澤發現後報警處理。
二、案經詹永澤、嚴志平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1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詹永澤、嚴志平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並
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照片、
現場及路口監視器影像截圖附卷可參,足證被告前揭自白與
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A01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
住宅、建築物及附連圍繞土地罪嫌。被告所為3次無故侵入
他人住宅、建築物及附連圍繞土地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係屬數罪,請予分論併罰。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雖認被告莊風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竊盜之犯意,於115年2月27日凌晨0時6分、4時22分及3月
1日凌晨1時59分,騎乘上開重型機車,至上址行竊電纜線等
物後,以上開機車載運離去。因認被告涉嫌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1款之加重竊盜罪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
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
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事實以資審認,最高法院
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參照。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否上開
加重竊盜犯行,辯稱:之前在該處行竊時,因皮夾遺失(內有
身分證)在該處,怕被發現我前往行竊,才會摸黑前往該處
找我的皮夾,並非要去行竊,上開竊盜案件已被起訴等語。
經查,被告確曾於114年11月8日2時13分、11月10日凌晨1時
41分前往上址行竊乙情,有本署115年度偵字第1226號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附卷可稽,是認被告辯稱:曾前往上址行竊
,皮夾掉落在該處,怕被發現才回去找等詞,尚非虛妄。另
依卷附現場及附近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本件雖有攝得被告
騎乘上開機車出現於上開園區附近,並攀爬該園區圍牆之影
像,然並未見被告於離開上開園區時,手上及身上持有類似
告訴人所指訴遭竊之電纜線等物品乙情,有職務報告、監視
器影像光碟暨翻拍照片等在卷可佐。是本件在別無其他積極
證據足認被告確有竊盜犯嫌之情形下,尚難僅憑告訴人嚴志
平之單一指訴,即遽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而逕以竊盜
罪責相繩。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部分之犯罪事實,有一行為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應為聲請之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黃明正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陳奕介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另如未和解,告訴人亦得於未辯論終結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