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交易字第113號
- 公訴人
-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國元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洪景明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880號),被告因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黃國元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所犯法條,除檢察官起訴書:①犯罪事實一、第十一至十三行所載「致陳美月受有左手無名指壓扎傷併遠端指節近似截指之傷害;陳美燕受有左側手部擦傷及挫傷等傷害」更正為「致陳美月受有左手無名指壓扎傷併遠端指節近似截指、左眼眶血腫及左下肢血腫等傷害;陳美燕受有左側手部擦傷及挫傷、左側膝部挫傷及左側踝部挫傷等傷害」。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補充「被告黃國元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及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民國一百十五年五月二十五日北監基宜鑑字第1153073100號函附之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基宜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為證據。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補充「被告為本案犯行時,已年滿八十歲,爰依刑法第十八條第三項規定減輕其刑。」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審酌被告黃國元騎乘機車疏於注意以致肇事並造成告訴人陳美月、陳美燕受有傷害,所為非是,並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堪認犯後態度尚佳,再衡酌其於本案車禍事故應負之過失程度與告訴人等所受傷勢及其迄今仍未能與告訴人等針對和解賠償事宜取得共識之後續處理態度與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狀況之生活態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鈺婷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三庭法 官 陳嘉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1880號
被 告 黃國元
上列被告因交通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國元於民國114年11月8日某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沿宜蘭縣員山鄉金泰路214巷,由南往北方
向直行,於同日8時7分許,行經宜蘭縣員山鄉金山東路與金
古二路路口時,原應注意汽車駕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
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汽車行駛至無號誌岔路口
,車道上劃有倒三角形讓路線標示,支道車應停讓右方幹道
車先行,以避免發生危險,且按其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支道車應停讓右方幹道車先行,適
有陳美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附載陳美
燕),沿宜蘭縣員山鄉金山東路,由東往西方向直行,亦行
經上址,2車發生碰撞,致陳美月受有左手無名指壓扎傷併
遠端指節近似截指之傷害;陳美燕受有左側手部擦傷及挫傷
等傷害。
二、案經陳美月、陳美燕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國元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2 ⑴人證:告訴人陳美月、陳美燕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結證指訴 ⑵書證: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罰單、酒精血液測定及自首情形紀錄表、車籍及駕籍資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及監視器影像擷圖照片 ⑶物證:案發現場監視器拷貝光碟。 全部犯罪事實。
二、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
者,應依下列規定: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
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駕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
、轉彎,應依下列規定: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
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讓路線,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有
幹道應減速慢行,或停車讓幹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2款及道
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2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
應注意能注意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致肇車禍,其有過失甚明
,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等之受傷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至於
告訴人陳美月騎乘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發生車禍,其亦
有過失,然此仍無解免於被告之過失傷害罪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洪景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林昱辰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