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5年度交易字第193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15年度交易字第193號
- 公訴人
-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瑞琪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4433號),本院以宣示判決筆錄代替協商判決,於民國115年7月30日下午2時30分,在本院第五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林晉毅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主 文:林瑞琪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要旨:林瑞琪於民國115年5月25日15時許,在宜蘭縣○○鄉○○○路00巷00弄00號住處飲用啤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當日16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道路上,嗣於當日16時8分許,行經宜蘭縣○○鄉○○○路○段000巷0號前,因違規逆向行駛而為警攔檢盤查,並經警於當日16時9分許,以吐氣測試其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3毫克,而查知上情。
處罰條文: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