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交簡字第276號
- 聲請人
-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徐志豪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49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徐志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徐志豪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葉怡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4970號
被 告 徐志豪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志豪於民國115年6月15日某時許,在宜蘭縣○○市○○路0段0
00巷00號其住處飲酒完畢後,於同日21時30分許,基於飲用
酒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不能安全駕駛之犯意,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出門。嗣徐志豪行經宜蘭縣○○鎮○○
路0段000號前時,因後車燈未亮而未警攔查,警方察覺其酒
氣濃厚,遂於同日22時6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志豪於警詢、偵查時坦承不諱,
且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宜
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駕
籍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
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葉怡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7 日 書 記 官 葉 怡 伶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另如未和解,告訴人亦得於未辯論終結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