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交訴緝字第1號
- 公訴人
-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子恒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黃明正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208號),被告因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黃子恒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並補充「被告黃子恒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黃子恒駕駛自用小客車本應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以維行車安全,竟於駕駛自用小客車搭載友人上路時,違規闖紅燈,且為逃避員警攔查而以闖紅燈、逆向行駛及蛇行等違規之危險駕駛方式行駛於道路,罔顧用路人及其他車輛之安全,嚴重戕害公眾往來安全,所為甚非,並兼衡其已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鈺婷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三庭法 官 陳嘉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
生往來之危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
罰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208號
被 告 黃子恒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子恒明知危險駕車足使參與道路交通公眾之往來發生危險
,仍基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14年4月14日凌
晨1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友人
何家弘,行經宜蘭縣宜蘭市中山路5段與環市東路3段路口時
擅闖紅燈,經警方發現後欲對其予以攔查,詎黃子恒為規避
警方攔查,竟以連續闖越紅燈、逆向行駛及蛇行之危險駕駛
方式,嚴重影響路人及參與道路交通公眾之安全,以此方法
致生陸路往來之危險。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子恒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何家弘於警詢時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並有警方
提供之警車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共15張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1份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
,應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185條第1項公共危險罪,係以「生往來之危險」為
其客觀構成要件,屬「具體危險犯」而非「抽象危險犯」,
故就是否該當本罪需有積極之事證,證明具體危險之事實。
法規採取附有例示情形之概括規定者,係以概括文義作為例
示文義之補充規範,在法解釋論上一方面須以概括規範賦予
例示規範之適用外延,在另一方面,概括規範之適用亦須受
限於與例示規範相當之程度。刑法第185條第1項所謂「損壞
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
生往來之危險」,係就其行為態樣及客體內容,而為之規定
。稱「損壞」即損毀破壞。包括物質的及效用的損壞皆在內
。稱「壅塞」即以有形之障礙物,遮斷或杜絕公眾往來之設
備者而言。此二者皆屬於例示性規定。稱「他法」係指除損
壞壅塞以外,其他凡足以妨害公眾往來通行之方法皆是。例
如除去移動或偽製通行標識,將人或舟、車導入險路或不能
迴轉之絕路皆是,屬於概括性規定。而查歷來何種態樣該當
致生往來危險之「他法」,最高法院曾為先後判決表示:如
以併排或追逐前車競駛於道路超越限速之「飆車」方式為之
,被告以高速緊逼跟追他人車輛達4公里遠(最高法院102年
度台上字第4355號判決意旨參照);沿途超速,接續多次闖
越紅燈、逆向行駛、跨越雙黃線違規迴轉、違規騎乘於快車
道及人行道之危險駕駛行為,時間約達4分鐘(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1101號判決意旨參照);高速公路上車輛往來
頻繁,驟然任意變換車道穿梭蛇行疾駛(最高法院104年度
台上字第144號刑事判決參照);駕車在道路上高速追逐、
競駛,並相互超車、追撞(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第7174號判
決意旨參酌)等態樣即可認屬該條所稱之「他法」。經查,
本件被告駕駛自小客車於11分鐘內,接續闖越紅燈13次、逆
向行駛2次及蛇行之行為,在客觀上即可能導致其他參與道
路交通往來之人車反應不及而生交通事故,況當時道路上確
實尚有其他用路人,自屬上開法條所稱之「以他法致生往來
之危險」甚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
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嫌。又被告前揭駕駛車輛闖越紅燈13次、
逆向行駛2次及蛇行等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行為,係於密接
之時間及地點為之,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
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
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論以接續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檢 察 官 黃明正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陳奕介 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