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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原交簡字第41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31 日

法官程明慧

聲請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郁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49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郁倫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林郁倫於民國115年6月20日23時、6月21日0時許,」應更正為「林郁倫於民國115年6月20日23時許至翌(21)日0時許」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郁倫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曾尚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簡易庭 法 官 程明慧

                書記官 廖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4980號
  被   告 林郁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郁倫於民國115年6月20日23時、6月21日0時許,在宜蘭縣
    冬山鄉某朋友住處飲用啤酒6罐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
    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犯意,於115年6月21日1時40分許,自宜蘭縣○○鎮○○路0000號
    超級巨星自助式KTV宜蘭羅東店,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前往宜蘭縣羅東鎮公正路與站前南路口。嗣警方接
    獲報案,得知上開地點有人發生爭執,而前往現場後,見林
    郁倫在場,且身上帶有酒味,復調閱監視器畫面,得知林郁
    倫係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到場,並於同日2時8分許對其施以
    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
    ,始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郁倫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宜蘭縣○○○○○○○○○道○○○○○○○○○○○○○○號
    查詢汽車車籍資料、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各1份、密錄
    器擷取畫面4張、監視器擷取畫面4張、監視器光碟1片附卷
    足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曾尚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   日               書 記 官 侯秉佑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5年度原交簡字第41號於民國 115 年 07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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