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原簡字第45號
- 聲請人
-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楊柏夆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緝字第2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楊柏夆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對講機主機壹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楊柏夆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至本件被告所竊得告訴人陳木山所有之對講機主機1台,雖未扣案,然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業據其供明在卷,且未見返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薛植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緝字第293號
被 告 楊柏夆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柏夆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6月21日22時55分許,在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後方空
地,徒手竊得陳木山所有置放在車牌號碼000-000號大貨車
內之對講機主機1臺。嗣經陳木山發覺失竊報警後,經警調
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木山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柏夆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迭經
告訴人陳木山、證人高鈺婷於警詢證述明確,並有監視器錄
影畫面截圖、蒐證相片等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上開被告
竊取之對講機主機1臺,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檢 察 官 薛 植 和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楊 淨 淳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另如未和解,告訴人亦得於未辯論終結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參考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