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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易字第50號

傷害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8 月 05 日

法官陳錦雯

公訴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劉建國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582、4562、5435、5605、5606、5607、62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A04犯如附表「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A04與A01前為男女朋友,A03、A02則分別為A01之母、兄。A04前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1日,以113年度家護字第395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令A04不得對A01及其家庭成員A03、A02、陳O彥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行為及騷擾之聯絡行為,且應遠離宜蘭縣○○鄉○○路000巷000弄000○0號A01住所至少100公尺,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2年,A04收受並知悉前開保護令之內容,仍先後為如附表所示之行為。

案經A01、A03、A02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項定有明定。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被告A04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對於證據能力無意見,並同意做為調查證據使用(本院卷第225頁),復經本院審酌前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情事,因認具證據能力。又本案認定事實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核先敘明。

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坦承有附表編號1毀損及違反保護令、附表編號2違反保護令、附表編號3違反保護令(僅承認未遠離A01住所,否認傷害A01)、附表編號4公共危險、傷害A02、違反保護令(僅承認有傷害A02及未遠離A01住所,否認有傷害A01、A03)、附表編號5恐嚇及違反保護令、附表編號6毀損及違反保護令等犯罪事實,而矢口否認有附表編號2傷害A01、附表編號4傷害A03、A01等行為,辯稱:附表編號3部分,我有過去A01住處,只是要跟A01講清楚,但沒有打A01,是A01打我及毀損我眼鏡,附表編號4部分,我是要去打A02,我只有打A02,沒有意思要打A03、A01,不知道為什麼A03、A01有受傷,應是他們出來阻擋,可能因此弄傷他們云云。經查,前揭犯罪事實,除附表編號3、4被告否認傷害A01、A03之部分外,餘均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01、A03、A02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本院113年度家護字第395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及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資料附卷及球棒1支扣案在卷為憑。至被告固否認有附表編號3傷害A01、附表編號4傷害A03、A01等犯行,而以前揭情詞置辯。然:

㈠附表編號3部分:證人A03於偵查中證稱:當天凌晨我看到A04跟A01在吵,A01跑去馬路,A04追著他,兩人在馬路上爭吵,A04用手掐A01的脖子,A01為了防衛就拿雨傘要撥開A04…A01也有手持雨傘將A04的眼鏡打到田裏,A04的眼鏡掉稻田裏以後,A04也把雨傘丟到水溝裏等語(114偵3582卷第79頁背面),就其證述被告傷害被害人A01之方式,核與被害人A01於警詢時之指述:當時是A04先掐我脖子,我才拿雨傘自我防衛等語(114偵3582卷第5頁)相符;而證人A03除證述被告有手掐被害人A01脖子外,其證述被害人A01有以雨傘撥開被告及毀損被告眼鏡乙節,亦與被告A04所辯遭被害人A01以雨傘攻擊並毀損眼鏡等情節大致相符,堪認證人A03前揭證述係依其現場見聞,並無偏袒被害人A01或被告任何一方,應可採信;又被告A04亦不否認當天有與被害人A01發生肢體衝突,而依被害人A01當天拍攝之傷勢相片所示(114偵3580卷第22至24頁),被害人A01之頸部、左大臂部、左大腿、右小腿、左腿部、右手中指等處確實受有挫擦傷,從而,被告以此方式對A01實施家庭暴力而違反前開保護令等情,堪予認定。

㈡附表編號4部分:被告於警詢即供承:我是有用棒球棍打A02跟A03,因為A03先拿鐵條打我等語(114偵4562警卷第6頁),於偵查中亦供稱:我有拿棒球棒攻擊A03及A02等語(114偵4562偵卷第7頁),是其本院審理時改稱:只有打A02云云,已有可議;而告訴人A01於警詢時即指稱:當時我在住家樓上聽到樓下有爭執聲,我下樓查看發現A04在拿球棒棍打我媽及我哥,我叫A04不能這樣,他就用球棒棍打我的腰部等語(114偵5607警卷第9頁),證人A03於警詢時亦證稱:當時我聽到家中外面有爭吵,我出門口看到A04拿棒球棍在打A02,我上前制止也遭A04拿棒球棍攻擊,後來我女兒A01出來也被打等語(114偵5607警卷第16頁),證人A02於偵查中則證稱:當時有目擊A04推擠A01,造成A01受傷等語(114偵5607偵卷第17頁背面),證人A03於偵查中復證稱:有目擊A04用棒球棍打A01的右邊腰部,A04是打完我之後又去打A01等語(114偵5607偵卷第18頁背面),核證人A01、A03、A02之證述情節均適相一致;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復供稱:我沒有意思要打A03、A01,但他們出來要阻擋,有可能因此弄傷他們等語(本院卷第234頁),而告訴人A03、A02於當日、A01則於2日後(即114年6月2日),即經診斷確實受有附表編號4所載之傷害,有各該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則依前開證人之證述及被告供述之情節,告訴人A03、A02、A01所受之傷害應係被告持球棒傷害所致,是被告有以此方式對A01、A02、A03實施家庭暴力而違反前開保護令等情,亦應堪認定。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就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就附表編號3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就附表編號4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刑法277條第1項之傷害,家庭暴力防治法61條1、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就附表編號5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就附表編號6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㈡就附表編號1、3、4、6部分,被告雖同時違反上開保護令裁定之2款規定,然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核發通常保護令者,該保護令內之數款規定,僅為違反保護令行為之不同態樣,被告基於同一犯意所為違反保護令之行為,縱違反數款不同之規定,仍屬單純一罪,而應論以違反保護令一罪。

㈢被告就附表編號1、6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毀損他人物品、違反保護令2罪名;就附表編號4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傷害、違反保護令2罪名;就附表編號5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恐嚇危害安全、違反保護令2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就附表編號1、5、6部分,均從一重之違反保護令罪處斷;就附表編號4部分,則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㈣被告上開5次違反保護令、1次傷害、1次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A01原為男女朋友關係,竟不思以理性、和平方式與告訴人等溝通,且明知上開保護令裁定之內容,仍無視該保護令之存在,而以毀損、傷害、恐嚇等方式,對告訴人等實施家庭暴力,違反前開保護令,漠視保護令表彰之公權力;另於飲酒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2毫克後,仍貿然駕車上路,非但漠視自身安危,更枉顧公眾往來人車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所為實屬不該,均應予非難;且被告前即有多次因違反保護令,經法院判處罪刑及執行之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素行非佳;並斟酌被告否認以傷害告訴人A01、A03之方式違反保護令,餘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其離婚,現獨居,從事搬家公司工作,經濟狀況普通及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就被告所犯前開各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實現刑罰經濟之功能、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沒收:扣案之球棒1支,係被告所有,供被告傷害告訴人A02等人所用之物,業經被告自承,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在被告所犯該罪項下宣告沒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薛植和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筱文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錦雯

               書記官 黃家麟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所犯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證據 所犯法條 罪名與宣告刑 1 基於毀損及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14年4月22日0時1分,前往宜蘭縣○○鄉○○路000巷000弄000○0號A01住所前,持自路邊撿拾之石塊刮毀A01所有、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車門、引擎蓋及左右後照鏡,並徒手將車牌拆下丟棄至宜蘭縣冬山鄉廣興橋下,致令不堪使用,以此對A01實施家庭暴力,且未遠離A01前址住處至少100公尺,而違反上開保護令。 現場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114年4月22日)19紙、車輛毀損照片7紙、家庭暴力通報表1紙 (114偵5435警P11-20、P21-24、P27-28) 刑法第354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4款 A04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自114年2月19日起至同年4月24日間,在不詳地點,以未顯示號碼之方式撥打電話予A01至少220餘通,以此騷擾A01,而違反上開保護令。 手機通話紀錄翻拍照片20張、家庭暴力通報表1紙 (114偵6249偵卷P9-11、P14-15)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 A04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基於違反保護之犯意,於114年4月25日7時30分許,前往宜蘭縣○○鄉○○路000巷000弄000號之1A01住所,與A01發生爭執,而以手掐A01脖子,致A01頸部、左大臂部、左大腿、右小腿、左腿部、右手中指等處受有挫擦傷(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以此對A01實施家庭暴力,且未遠離A01前址住處至少100公尺,而違反上開保護令。。 114年4月25日A01傷勢照片6張(114偵3582卷P22-24)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4款 A04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於115年5月31日19時許,在宜蘭市西門路友人住處飲用高粱酒,於當日19時30分許飲畢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於道路上,並基於違反保護令及傷害之犯意,於當日20時30分許,駛至宜蘭縣○○鄉○○路000巷000弄000○0號A01住所,持球棒毆打A02、A03、A01,致A02受有耳開放性傷口、下背和骨盆挫傷、手肘挫傷等傷勢,A03受有左前臂挫傷、左手部挫傷、左手肘挫傷等傷勢,A01受有左後胸壁挫傷,以此對A02、A03、A01實施家庭暴力,且未遠離A01前址住處至少100公尺,而違反上開保護令。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經警於當日21時4分許,測得A04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2毫克。 A03之羅東聖母醫院Z000000000000診斷證明書1紙、A02之羅東聖母醫院Z000000000000診斷證明書1紙、家庭暴力通報表3紙、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紙、扣案棒球棍照片2紙、114年5月31日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2紙(114偵4562警卷P15-16、P29-36、P39-40)、A01之羅東聖母醫院Z000000000000診斷證明書1紙(114偵5607警卷P12)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277條第1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4款 A04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球棒1支沒收之。  5 基於違反保護令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14年6月2日下午16時許,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撥打電話予A03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並語音留言:「阿姨躲好,妳兒子躲好!」、「找人去你家把你們處理了!絕對去你們家處理的!這次不是拿棒球棍什麼的了!不是只處理你兒子而已!」、「你如果硬要擋就連你,我也沒辦法,就像那天一樣,沒有要客氣  絕對不客氣了」,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A03、A02,使A03、A02心生恐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並違反前開保護令。 門號0000000000來電之留言錄音檔譯文(114偵5606警卷P7) 刑法第305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 A04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基於毀損及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14年6月6日22時12分許,前往宜蘭縣○○鄉○○路000巷000弄000○0號A01住所前,毀損A01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前後車牌、左右後照鏡、左右擋雨板,均致令功能受損而不堪使用,以此對A01實施家庭暴力,且未遠離A01前址住處至少100公尺,而違反上開保護令。 車輛毀損照片9紙、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114年6月6日)21紙、114年6月16日警員陳柏霖之職務報告1紙、家庭暴力通報表1紙(114偵5605警卷P15-31) 刑法第354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4款 A04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5年度易字第50號於民國 115 年 08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傷害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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