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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易字第50號

傷害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8 月 20 日

法官陳錦雯

公訴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劉建國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582、4562、5435、5605、5606、5607、624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劉建國自民國一一五年八月十八日起撤銷羈押。

理由

按羈押於其原因消滅時,應即撤銷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劉建國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29日訊問被告後,認被告坦承部分犯行,其涉犯違反保護令、傷害、毀損、恐嚇、公共危險等罪,嫌疑重大,被告經通緝到案,具保不能,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且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傷害犯行之虞,並有羈押之必要,經本院裁定自115年6月29日起執行羈押在案;茲被告另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案件,經本院以114年度訴字第184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並經本院同意由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撥借執行,已於115年8月18日入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執行,有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執法字第1847號執行指揮書附卷可稽;是審酌被告既因另案執行,其身體自由已受到相當期間限制,且本案業於115年8月5日判決(尚未確定),應認原羈押原因業已消滅,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自被告執行之日起(即115年8月18日)起,撤銷羈押。

依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錦雯

               書記官 黃家麟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5年度易字第50號於民國 115 年 08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傷害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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