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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簡字第480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31 日

法官程明慧

聲請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簡仁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34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簡仁偉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美國傑克丹尼田納西威士忌50ML裝壹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簡仁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有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執行情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考量被告所犯前案中,均為竊盜罪,其罪名、侵害法益及犯罪類型均相似,予以加重最低度刑,並無罪責不相當之情形,是依據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法加重其刑(依據司法院頒布之刑事判決精簡原則,主文得不記載累犯)。

三、又本件被告竊得告訴人張政智所管領之美國傑克丹尼田納西威士忌50ML裝1瓶,雖未扣案,然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業經被害人陳述在卷,且未見返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董良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簡易庭 法 官 程明慧

                書記官 廖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3480號
  被   告 簡仁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仁偉前因(一)竊盜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
    簡字第8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二)竊盜案件,經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簡字第5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月確定。(三)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簡
    字第1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5月、3月、5月、3月,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四)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以113年度簡字第23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前
    開(二)至(四)案件,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與前開
    (一)接續執行。嗣於民國114年11月27日徒刑執行完畢,另案
    接續執行拘役80日、罰金易服勞役,於115年2月28日罰金易服
    勞役執行完畢出監。詎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竊盜犯意,於115年3月30日4時33分許,在宜蘭縣○
    ○鎮○○路000號統一超商潤霖門市,趁店員疏未注意之際,徒
    手竊取置於貨架上之美國傑克丹尼田納西威士忌50ML裝1瓶
    (價值新臺幣69元),得手後將上開商品置於褲子口袋內,
    未取出結帳即攜離該店。嗣經副店長張政智發覺遭竊後報警
    處理,經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張政智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簡仁偉經本署傳喚未到,惟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
    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張政智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
    符,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蒐證相片等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上開被告
    竊取之財物,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請追徵其價額。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
    前案紀錄,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前案
    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酌情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4  日               檢 察 官 董 良 造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朱 芳 儀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參考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5年度簡字第480號於民國 115 年 07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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