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簡字第590號
- 聲請人
-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蕭湘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49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蕭湘傑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蕭湘傑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所竊得之滷味拼盤1包已由被害人郭文章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參,此部分財物既已實際合法發還給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即無需再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曾尚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4963號
被 告 蕭湘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湘傑於民國115年6月18日1時16分許,騎乘腳踏車行經宜
蘭縣○○鎮○○路0段000號喫麵殿,見郭文章所有之紅燒肉、海
帶、百頁豆腐、滷味拼盤等物品(價值新臺幣160元)放置在
該處冰箱內無人看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
犯意,徒手竊取上開物品得手。嗣郭文章之友人陳立德見蕭
湘傑竊取上開物品後,便將蕭湘傑攔下並報警處理,經警方
於同日1時33分,在上開地點以現行犯逮捕蕭湘傑,始悉上
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湘傑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郭文章、證人陳立德於警詢時之證述情
節相符,復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現場及遭竊物品照片3張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至被告所竊
取之上開物品,業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
可佐,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
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曾尚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 日 書 記 官 侯秉佑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