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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聲字第519號

定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31 日

法官程明慧

聲請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鄭宇軒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38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鄭宇軒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鄭宇軒因犯詐欺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法第50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自由裁量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以定執行刑言,即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因此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更進一步言,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此亦即所謂之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關於定應執行之刑,既屬自由裁量之範圍,其應受此項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當然(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473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犯如附表編號1至12所示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14年度訴字第1036號判決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12所示之刑確定在案。又附表編號1至12所示案件中之最後事實審審理之案件為編號1至12所示、由本院以114年度訴字第1036號判決之案件,有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是本件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即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提出聲請,於法無不合,先予敘明。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至12所示判決確定日即民國115年4月1日前所為,故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程明慧

                書記官 廖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5年度聲字第519號於民國 115 年 07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定應執行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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