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109號
- 公訴人
-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康哲源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7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康哲源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康哲源於民國114年7月7日1時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行經宜蘭縣○○路00○0號對面,適有身著制服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新民派出所員警張智凱、林宜煊見被告騎乘本案機車時,多次闖越紅燈且手持菸彈,恐有施用毒品駕車之情事,故上前攔查。嗣林宜煊將警用機車斜停在被告騎乘之本案機車左前方,並站立在該處,張智凱則將警用機車停在本案機車後方,並站立在被告之右側。詎被告恐遭查緝,明知林宜煊及警用機車均在其左前方、張智凱在其右方,逕行騎車逃逸將使員警及警用機車處於受衝撞之風險中,竟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公務員施強暴脅迫之犯意,騎乘本案機車往前衝撞及逃逸,以此方式阻礙警方查緝。員警張智凱及林宜煊見狀便握住被告騎乘之本案機車手把及座椅後,欲將被告拉下本案機車,被告因不肯停下機車及抗拒逮捕而與員警張智凱及林宜煊發生拉扯,致張智凱受有左側肩膀、左側手部、右側上臂、左側上臂、右側前臂、左側前臂挫傷、右側小腿擦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嗣被告趁隙將口袋內之含有第二級毒品之依託咪酯之菸彈3顆、菸油1罐、含有第二級毒品之依託咪酯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針頭1支丟往一旁草叢,員警張智凱及林宜煊則於同日1時7分許,將被告以妨害公務現行犯逮捕後,執行附帶搜索,在一旁草叢內扣得上開物品。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再按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罪,以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為要件。此之所謂施強暴,不以對於公務員之身體直接實施暴力為限,凡以公務員為目標,而對物或對他人施暴力,其結果影響及於公務員之執行職務者,亦屬之(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33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行為人須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公務員為目標,而直接對公務員施暴力,或以侵害公務員之生命、身體等為目的之意思,通知對方使其心生畏懼,其結果影響及於公務員之執行職務,始能成立。如僅係單純脫免公務員所為之強制處分,並未積極攻擊公務員之身體或其他物品、或他人或為惡害之通知,因主觀上不具有對於公務員施強暴、脅迫之故意,且無施強暴、脅迫之行為,自不該當妨害公務罪之要件。又刑法第135條第3項之立法理由為:「參考德國刑法第113條第2項之妨害公務加重條款、本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及第326條加重搶奪罪等相關規定,並參酌我國常見妨害公務之危險行為態樣,如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為衝撞,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例如易燃性、腐蝕性液體)犯之,該等行為態樣對公務員之生命、身體、健康構成嚴重危害,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增訂第3項之加重事由,並提高刑度,以保障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之安全。」、「本條第3項第1款所稱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者,應係施強暴脅迫之手段,如單純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到場,而未以該交通工具施強暴脅迫者,並不構成本款。又本條第3項第2款之加重處罰要件,須意圖供行使之用,如未具此意圖,自不構成本款,併予指明。」。
四、公訴人認被告涉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犯行,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張智凱、林宜煊之證述、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鑑定書、檢驗報告、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尿液檢體收驗案件/取樣數簽收紀錄表、毒品證物檢體收驗案件/取樣數簽收紀錄表、職務報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宜蘭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宜蘭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各1份、密錄器擷取畫面14張、密錄器光碟1片等證據方法,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固坦承上開客觀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犯行,辯稱:我於案發當時騎機車是要逃走,並不是要衝撞員警,我沒有對員警暴力相向等語。經查:
㈠被告騎乘本案機車於上開時、地經員警張智凱及林宜煊攔檢,期間被告騎乘本案機車欲加速逃逸,復因被告抗拒逮捕而致員警張智凱受有左側肩膀、左側手部、右側上臂、左側上臂、右側前臂、左側前臂挫傷、右側小腿擦傷等傷害乙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86頁),核與證人張智凱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林宜煊於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密錄器畫面翻拍照片、宜蘭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宜蘭仁愛醫院114年7月7日診斷證明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員警職務報告、本院勘驗筆錄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供述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本件案發過程,固據證人即員警張智凱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我於114年7月7日1時1分許,見被告騎乘本案機車紅燈右轉、紅燈左轉,故將被告攔停盤查身分,我站在本案機車右側,然被告並不配合盤查而加足油門衝撞員警,我跟林宜煊認為我們的生命、身體有危害,所以有用手拉住本案機車,之後就把被告從本案機車上拉下來,欲以妨害公務現行犯逮捕被告時,被告仍騎乘本案機車衝撞路旁汽車,並且拒絕逮捕,過程中造成我受有左側肩膀、左側手部、右側上臂、左側上臂、右側前臂、左側前臂挫傷、右側小腿擦傷等傷害,我當時騎乘的警用機車斜停在本案機車後方等語(見警卷第9頁至第11頁、偵卷第40頁至第42頁);證人即員警林宜煊於偵查中證稱:我跟員警張智凱因為被告交通違規攔查他,過程中被告都不配合,並且發動本案機車試圖衝撞離開,當時我的警用機車停在本案機車左前方,被告為了要離開所以有衝撞到我所騎乘警用機車的車頭等語(見偵卷第40頁至第42頁),固可認被告於經員警張智凱、林宜煊攔查時,有騎乘本案機車試圖逃逸並拒絕員警逮捕之情。
㈢復經本院當庭勘驗員警密錄器畫面檔案,結果為:
⒈畫面時間[01:01:07]林宜煊騎乘警用機車(下稱甲車)見被告騎乘本案機車多次違反交通號誌,遂跟隨於其後方,並加速行駛至本案機車左側與被告平行,隨後朝被告鳴按兩聲喇叭,按完喇叭後林宜煊伸出左手朝被告揮手示意停車,將其攔停,隨後將甲車停在本案機車左前方,擋住本案機車去路,被告仍坐在本案機車上。
⒉【01:02:03】至【01:03:35】員警林宜煊示意被告交出其所持物品,被告拒絕拿出,表示口袋中之物品僅為巧克力,林宜煊則表示看見被告持有電子菸,請被告自己拿出。畫面時間[01:04:30]穿著制服之員警張智凱站立於本案機車右方,畫面時間[01:04:36]被告發動本案機車朝右前方騎乘欲離開(如附圖一),被告騎乘機車從張智凱與林宜煊騎乘的甲車中間縫隙騎出,員警林宜煊、張智凱均伸手拉住本案機車後座手把,被告於畫面時間[01:04:38]撞上停放路邊之車輛而停下,員警林宜煊伸出左手抓住被告左手臂,本案機車仍在發動中,被告左手有往上抓之手勢,然畫面未見有無觸及員警林宜煊或張智凱,員警張智凱從右後方雙手架住被告頸部,被告雙手握在本案機車龍頭上直至員警林宜煊、張智凱將被告拉下本案機車並壓倒在地,被告於此時表示會配合員警盤查。畫面時間[01:05:05]員警張智凱全身壓制被告,約10秒後鬆開,被告仍坐於地上,畫面時間[01:05:32]員警林宜煊右手抓住被告左手上臂,被告右手放在褲子右邊口袋內,畫面時間[01:05:38]被告站起,員警林宜煊稍微將被告左手鬆開,被告左手將口袋內物品拿出,並丟至路邊草叢,員警林宜煊隨即抓住被告左手,被告發出叫聲,隨後見被告遭員警林宜煊壓制彎身欲撿拾地上手機,員警林宜煊隨即拿走並表示為員警林宜煊之手機,隨後員警林宜煊以身體壓制被告,右手抓住被告右手手腕。畫面時間[01:06:55]員警2人將被告上銬。(見本院卷第80頁至第82頁、第89頁)觀諸上開勘驗結果,被告於經員警林宜煊、張智凱盤查時,固有騎乘本案機車逃逸之舉,然斯時被告與其所騎乘之本案機車,與員警林宜煊、張智凱均有距離(見本院卷第89頁),難認被告有故意騎車衝撞上開員警之犯意,且其逃逸之路線亦係朝員警林宜煊、張智凱及警用機車之縫隙中鑽出,顯然被告於經員警盤查時騎乘本案機車前行,其目的並非衝撞員警林宜煊、張智凱或警用機車,而僅係為逃避員警盤查,是難認被告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之犯意;又依前開證人之證述及勘驗結果,可知被告係因試圖騎乘本案機車逃逸,方遭員警林宜煊、張智凱嘗試壓制、逮捕,然員警密錄器畫面中均未見被告有主動對員警林宜煊、張智凱施以強暴之舉動,而係員警林宜煊、張智凱於嘗試壓制被告過程中,被告因拒絕逮捕而有揮舞手臂等動作,又員警張智凱雖稱其於嘗試壓制、逮捕被告之過程中受有傷害,然衡情一般人於對方強行掙脫之狀況下欲予逮捕時,勢必對於對方掙扎之舉措施以相對應之強制力,或重壓其身體、或牢扣其關節、或反折其肢幹,於纏鬥中必然冒有不慎因自己之動作而受傷之風險,在壓制之過程中,亦難免於與對方身體、現場物品碰撞,而受有些許傷勢。參以本件員警張智凱所受傷勢為手部、肩膀、腿部之擦挫傷,以及被告於遭員警逮過程中多有嘗試騎乘本案機車逃逸之舉等情,則被告欲脫免逮捕,與員警林宜煊、張智凱發生掙脫、拉扯等動作而接觸摩擦,所可能產生之傷勢部位、傷勢情形相符,此與遭主動積極攻擊而可能產生之較嚴重之傷勢截然有別。是被告固有影響到員警職務之執行,惟被告並未有積極攻擊員警之身體或其他物品,亦未駕車衝撞員警,即被告駕車逃逸之行為,並非以員警為目標,欲對員警之身體直接實施暴力,或以侵害員警之生命、身體等為目的之意思,甚或通知對方使其心生畏懼。是被告當時駕駛本案機車逃逸之行為,仍屬單純脫免員警逮捕之行為。
六、綜上,被告為免遭員警逮捕而駕駛本案機車逃逸之行為,確非以員警為目標,仍僅能認屬被告單純脫免員警逮捕之舉,被告所辯無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之意,尚非無據,檢察官所舉之前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主觀上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之主觀犯意,及其所為與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3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之構成要件相符。此外,卷內復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前揭被訴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前開說明,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尚琳提起公訴,檢察官彭鈺婷到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