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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259號

洗錢防制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8 月 05 日

法官陳嘉年

公訴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蕭婷溱
選任辯護人
黃郁舜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周懿君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433號),被告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裁定進行協商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文

蕭婷溱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並補充「被告蕭婷溱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蕭婷溱於審判外進行協商而達成合意,且被告業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又被告所犯前開二罪,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從一重論以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三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三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壹日。緩刑二年。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所列各款情形,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八、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刑事第三庭法 官 陳嘉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游博安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1433號
  被   告 蕭婷溱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婷溱明知提供金融帳戶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
    犯罪密切相關,可作為犯罪集團遂行詐欺犯罪之人頭帳戶,
    藉此躲避警方追查,並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及性質,竟仍基
    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6月
    18日前某時,將其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密碼提
    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詐欺集團成
    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與洗錢之犯意,於114年6月18日某時,以網路交易鍵盤之
    詐術,致李銘倢陷於錯誤,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
    戶內,旋遭某詐欺集團成員持上開金融卡提轉,致生金流斷
    點,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嗣李
    銘倢發覺有異,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銘倢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
    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蕭婷溱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我在網路上販售保母課程跟屏風,對方跟我說蝦皮交易需要認證,有位LINE暱稱「李專員」之人跟我聯絡,我就分享螢幕畫面給他,然後我的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就被盜走了,直到後來一卡通打電話給我,我才知道銀行帳戶被盜用,後來我的LINE當機,對話紀錄刪除,訊息都不見了等語。然查,被告前因提供個人玉山商業銀行帳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77660號案件調查後,認被告因誤信詐欺集團家庭代工之詐術而交付個人金融帳戶提款卡,是被告主觀上應無幫助他人為詐欺犯罪之認識,而為不起訴處分,此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可憑。是被告明知不得任意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卻在根本無從確保對方獲取上開帳戶之用途及所述之真實性下,仍冒然應允上開網友之請託,提供自身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是被告上開辯詞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應採信。 2 告訴人李銘倢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集團詐欺財物之過程。 3 告訴人提供之匯款轉帳單據、對話紀錄截圖、被告申辦之本案帳戶歷史交易明細1份。 證明告訴人於附表所示時間遭詐欺集團詐欺之金額確係匯入本案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同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
    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周懿君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謝蓁蓁  
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刑法第339條、洗錢防制法第1
9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李銘倢 於114年6月18日某時,以網路交易鍵盤之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①114年6月18日12時28分許 ②114年6月18日12時28分許 ③114年6月18日12時34分許 ①2萬元 ②4萬9,986元 ③4萬3,123元 本案帳戶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5年度訴字第259號於民國 115 年 08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洗錢防制法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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