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336號
- 公訴人
-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邱冠錡
- 選任辯護人
- 陳澤嘉律師
陳佾澧律師
江兆庭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2120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邱冠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邱冠
錡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
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
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
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
條規定之限制。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所載「立揚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均更正為「立陽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以及證據部分應
補充「被告邱冠錡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
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
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
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用
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
新、舊法。
2.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7條規定於
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施行,於000年0月00日生效,其新舊
法比較如下。按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原規定
「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
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3億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
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達新臺幣1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達新臺幣1千萬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億元
以下罰金。」,是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
加重條件更為寬鬆,只要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
臺幣(下同)100萬元,即有本條加重規定之適用,顯然以
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3.再按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原規定「犯
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
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
,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
。」,修正後之規定需達成調解或和解,並給付全部和解或
調解金額始得減輕其刑,顯然較不利於被告。綜上,本案就
上開規定,均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本案應適用
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7條第1項之規定
。
㈡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又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共同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
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
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志豪」、「
外務_李經理(一寸山河)」、「小恩」、通訊軟體Telegra
m暱稱「宗楊」、「胡迪」等人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
,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所為上開加重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及一般洗錢等犯行,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應從一重論以刑法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
㈢查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又其自承未取得何報酬,且依卷內現存證據,無從認定被
告有獲取犯罪所得之情形,尚不生自動繳交之問題,爰依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管道賺取金錢,明知詐欺
集團對社會危害甚鉅,竟仍參與詐欺集團擔任俗稱「車手」
之工作,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以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
載分工方式,向他人詐取金錢,金額高達200萬元,並著手
隱匿詐欺贓款之所在與去向,所為業已危害社會治安,紊亂
交易秩序,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實屬不該,惟
念其就所涉參與詐欺及洗錢等情節於偵查中、審理時均自白
不諱,暨考量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擔任之犯罪角色
、參與程度及素行,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與告訴人陳琴
華達成和解,並已全數履行100萬元之賠償款項,告訴人亦
表示願給予被告機會,以及被告自陳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
(本院卷第162、16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四、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法,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113年8月2
日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
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之。」。參酌該條項之立法理由載明:「……為減少
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
之不合理現象…」,依上開說明,該條項所沒收之財物,應
以經查獲之洗錢財物為限。
㈡經查:
1.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
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為刑法第38條第2項所明定;而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已定有明文,自應優
先適用。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工作證及如附表編
號2所示之存款憑證,均為供被告犯罪所用乙情,業據其供
陳在卷,故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其上偽造如備註欄所示之
印文等,因本院已沒收前開文書,故毋庸再依刑法第219條
重複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2.被告自承並未取得何報酬,已如前述,卷內亦無證據足認被
告因本案而獲有犯罪所得,爰不依法宣告沒收。又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之規定。
查被告將告訴人交付之200萬元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業據被告供述在卷,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實際保有洗錢財
物或利益,是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本次修正說明意
旨,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
理之實益,且為避免對被告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
,故爰不就此部分款項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尚琳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愷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程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書記官 廖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立陽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未扣案) 1張 被告邱冠錡使用。 (宜檢偵卷二第4頁反面至5頁) 2 114年3月5日立陽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未扣案) 1張 其上有偽造之「立陽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立陽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負責人蔡翠芳新竹市○○路00號6樓」印文1枚。 (宜檢偵卷一第53、68頁)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2120號
被 告 王永宏
王品崴
邱冠錡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江兆庭律師
陳澤嘉律師
陳佾禮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永宏、王品崴、邱冠錡分別於民國113年11月中、114年2
月10日及114年3月4日起,參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志豪
」、「外務_李經理(一寸山河)」、「小恩」、通訊軟體T
elegram暱稱「宗楊」、「胡迪」等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
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
由王永宏、、邱冠錡擔任面交車手。王永宏、邱冠錡與前開
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
洗錢、行使偽造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王品
崴則與前開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
源及去向之洗錢、行使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於113年10月31
日21時許,先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以通訊
軟體LINE暱稱「小朋友學投資」、「陳思思(小朋友學投資
)」向陳琴華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並相約於113年12
月10日、114年2月11日、114年3月6日,在宜蘭縣○○市○○路0
段000號統一便利商店鎮新門市、在宜蘭縣○○鄉○○路000號1
樓統一便利商店杰昇門市、宜蘭縣○○鄉○○○路00號旁面交取
款。嗣王永宏於113年12月10日某時許,在宜蘭縣宜蘭市某
便利商店列印蓋有德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章之德捷收款憑
證單據及德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工作證,並在該處書寫「
德捷收款憑證單據」內容後,於同日11時、12時許,在統一
便利商店鎮新門市內,假冒德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外務專
員,並出示該公司之工作證予陳琴華確認而行使之,以取信
於陳琴華,致陳琴華陷於錯誤,交付新臺幣(下同)20萬元
予王永宏,王永宏隨即交付上開偽造之德捷收款憑證單據予
陳琴華,並用以表示德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專員收到款
項之意而行使上開單據。嗣王永宏收取上開款項後,隨即於
同日將上開款項放置在新北市土城區頂埔捷運站附近停車場
內之車輛輪胎下方,再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
取走上開款項,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該等款
項之去向。王品崴則於114年2月9日、10日某時許,在新北
市○○區○○街00號1樓居處附近之某便利商店,列印蓋有立揚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章之存款憑證後,於114年2月11日9時2
9分許,在統一便利商店杰昇門市前,假冒立揚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之經辦員,並在該處書寫上開存款憑證之內容,以取
信於陳琴華,致陳琴華陷於錯誤,交付250萬元予王品崴,
王品崴隨即交付上開偽造之存款憑證予陳琴華,並用以表示
立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經辦員收到款項之意而行使上開存
款憑證。嗣王品崴收取上開款項後,隨即於同日在統一便利
商店杰昇門市附近之某公園,將上開款項交付予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
匿該等款項之去向。邱冠錡則於114年3月6日某時許,在臺
北市某統一便利商店列印蓋有立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章之
存款憑證及立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工作證後,於114年3月
6日11時18分許,在宜蘭縣○○鄉○○○路00號旁,假冒立揚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經辦人,並出示該公司之工作證予陳琴華確認
而行使之,另在該處書寫存款憑證之內容,以取信於陳琴華
,致陳琴華陷於錯誤,交付200萬元予邱冠錡,邱冠錡隨即
交付上開偽造之存款憑證予陳琴華,並用以表示立揚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經辦人收到款項之意而行使上開存款憑證。嗣邱
冠錡收取上開款項後,隨即於同日某時許將上開款項放置在
宜蘭縣○○鄉○○○路00號附近之車輛輪胎下方,再由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取走上開款項,以此方式製造金流
斷點,掩飾、隱匿該等款項之去向。
三、案經陳琴華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永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113年12月10日某時許,在宜蘭縣宜蘭市某便利商店列印蓋有德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章之德捷收款憑證單據及德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工作證,並在該處書寫德捷收款憑證單據之內容後,於同日11時、12時許,在統一便利商店鎮新門市內,假冒德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外務專員,並出示該公司之工作證予告訴人陳琴華確認後,向告訴人收取20萬元,另交付上開偽造之收款憑證單據予告訴人,再將上開款項放置於新北市土城區頂埔捷運站附近停車場內之車輛輪胎下方之事實。 2 被告王品崴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114年2月9日、10日某時許,在其居處附近之某便利商店列印蓋有立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章之存款憑證後,於114年2月11日9時29分許,在統一便利商店杰昇門市前,假冒立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經辦員,並在該處書寫上開存款憑證之內容後,向告訴人收取250萬元,另交付上開偽造之存款憑證予告訴人,另於同日某時許,在統一便利商店杰昇門市附近之某公園,將上開款項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之事實。 3 被告邱冠錡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114年3月6日某時許,在臺北市某統一便利商店列印蓋有立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章之存款憑證及立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工作證後,於114年3月6日11時18分許,在宜蘭縣○○鄉○○○路00號旁,假冒立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經辦人,並出示該公司之工作證予告訴人,另在該處書寫存款憑證之內容後,向告訴人收取200萬元,另交付上開偽造之存款憑證予告訴人,另於同日某時許將上開款項放置在宜蘭縣○○鄉○○○路00號附近之車輛輪胎下方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陳琴華於警詢時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5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被告王永宏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志豪」之對話紀錄擷取畫面155張、告訴人提供之德捷收款憑證單據及工作證翻拍照片7張、德捷收款憑證單據影本7張、操作契約書1份、交易明細擷取畫面3張、犯嫌寄送物品照片1張、立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存款憑證翻拍照片4張、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取畫面6張、114年2月11日犯嫌使用車輛照片1張、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被告王永宏另案遭扣押之工作證影本14張、現儲憑證收據1張、佈局合作協議書1張、被告王品崴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外務_李經理(一寸山河)」之對話紀錄擷取畫面4張、抖音暱稱「Henny Ben」之對話紀錄擷取畫面3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被告王品崴另案遭扣押之工作證及收據照片3張 ⑴證明被告王永宏於113年12月10日於同日11時、12時許,在統一便利商店鎮新門市內,假冒德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外務專員,並出示該公司之工作證予告訴人確認後,向告訴人收取20萬元,隨即交付上開偽造之單據予告訴人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王永宏另案遭現行犯逮捕時,身上扣得多張工作證及收據之事實。 ⑶證明被告王品崴於114年2月11日9時29分許,在統一便利商店杰昇門市前,假冒立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經辦員,並在該處書寫存款憑證之內容,向告訴人收取250萬元後,隨即交付上開偽造之存款憑證予告訴人之事實。 ⑷證明被告王品崴另案遭現行犯逮捕時,身上扣得多張工作證及收據之事實。 ⑸證明被告邱冠錡於114年3月6日11時18分許,在宜蘭縣○○鄉○○○路00號旁,假冒立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經辦員,並出示該公司之工作證予告訴人確認,另在該處書寫存款憑證之內容後,向告訴人收取200萬元,並交付上開偽造之存款憑證予告訴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王永宏、邱冠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第216條、第212條之行
使特種文書、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王品崴所為,係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又被告王永宏、邱冠錡偽造私文書
、特種文書及被告王品崴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
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請不另論罪。
另被告王永宏、王品崴、邱冠錡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王永宏、王品崴、邱冠錡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均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論處。至扣案之
德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2月10日之款憑證單據1張,屬
被告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未扣案之
德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114年2月10日、114年3
月5日立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各1張、立揚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之被告邱冠錡工作證1張,均為被告王永宏、王品
崴、邱冠錡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請依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4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王永宏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2,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
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曾尚琳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3 日 書 記 官 盧勇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