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訴字第373號
- 公訴人
-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潘雅惠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2649號、115年度偵字第363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潘雅惠之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拾伍年捌月拾貳日起延長貳月。
理由
一、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下列各款之罪,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七、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三之詐欺罪、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加重詐欺罪、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三條、第四十四條之罪。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七款定有明文。再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三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一百零一條或第一百零一條之一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二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三次為限,第三審以一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第五項則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潘雅惠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於民國一百十五年五月十二日訊問被告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之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除本案犯行外,尚依本案詐騙集團指示向其他被害人收取詐欺犯罪所得高達二、三十次,是有事實足認其有反覆實行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虞,故被告因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七款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本院爰裁定自一百十五年五月十二日起執行羈押。
三、茲因被告潘雅惠之羈押期間將於一百十五年八月十一日屆滿,本院爰於一百十五年八月十日訊問被告後,認被告所涉犯行雖經本院於一百十五年七月八日以115年度訴字第37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然其尚有詐欺等案件在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偵查中,復以其曾依本案詐騙集團指示向其他被害人收取詐欺犯罪所得高達二、三十次而有事實足認其有反覆實行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虞,故其所犯前開各罪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再經權衡其所涉犯罪對社會危害程度與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及其個人人身自由之私益後,認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對其維持羈押之處分符合憲法比例原則及刑事訴訟法上羈押相當性原則之要求,尚稱適當與必要。總上,被告因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本院爰裁定被告自一百十五年八月十二日起,羈押期間延長二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第五項、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三庭法 官 陳嘉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