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89號
- 公訴人
-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莊曉晴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黃筱文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670號、114年度偵字第94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莊曉晴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莊曉晴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雖能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真實姓名不詳之人使用,真實姓名不詳之人極可能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實行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行為,並以之作為收受、轉匯、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且於轉匯、提領後即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竟仍不顧他人可能遭受詐騙財物及犯罪所得可能遭掩飾而難以追查之危險,基於縱若真實姓名不詳之人以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及收受、轉匯、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並於轉匯、提領後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一百十四年八月八日十一時十七分許前之某日某時,依真實姓名不詳於通訊軟體LINE自稱「吳俊鴻/嘉祥財經理財」之人之指示,將其所申辦之員山鄉農會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下稱農會帳戶)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下稱郵局帳戶)傳予「吳俊鴻/嘉祥財經理財」而容任「吳俊鴻/嘉祥財經理財」或其他真實姓名不詳之人得以任意使用其所提供之農會帳戶及郵局帳戶作為向他人詐欺取財及收受、提領犯罪所得藉以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用。嗣「吳俊鴻/嘉祥財經理財」或其他真實姓名不詳之人即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向附表所載之告訴人及被害人施用詐術而使附表所載之告訴人及被害人各陷於錯誤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載之款項至附表所示之帳戶,莊曉晴再依「吳俊鴻/嘉祥財經理財」之指示於附表所列之時間在附表所示之地點,提領附表所載之款項並依「吳俊鴻/嘉祥財經理財」之指示交予真實姓名不詳之人而遮斷詐欺犯罪所得之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
二、案經張家榮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及周林台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莊曉晴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固坦承依「吳俊鴻/嘉祥財經理財」之指示,將其所申辦之農會帳戶及郵局帳戶交予「吳俊鴻/嘉祥財經理財」,並依「吳俊鴻/嘉祥財經理財」之指示自上開帳戶提領如附表所列之款項交予真實姓名不詳之人等情屬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或洗錢等犯行,並持:其欲辦理貸款始與「吳俊鴻/嘉祥財經理財」接洽,「吳俊鴻/嘉祥財經理財」表示需包裝帳戶、製造假金流以便申辦貸款,方依「吳俊鴻/嘉祥財經理財」之指示提供農會帳戶、郵局帳戶及提領款項等語置辯。然查:
㈠告訴人張家榮、周林台及被害人江青海因遭詐騙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入附表所列款項至附表所示帳戶後,被告即自其開立之農會帳戶及郵局帳戶提領附表所載款項交予「吳俊鴻/嘉祥財經理財」指示之人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張家榮、周林台與證人即被害人江清海之子江岳陽於警詢證述綦詳,復有告訴人等及被害人之匯款資料、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及警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員山鄉農會一百十四年九月八日員農信字第1140002395號函附之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存款存摺-聯防通報交易明細查詢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一百十四年九月三日儲字第1140062486號函附之客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宜蘭郵局一百十四年十月七日儲字第1140070735號函附之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一百十四年十月十三日宜政字第1140000398號函附之宜蘭渭水路郵局臨櫃提款影像光碟及員山鄉農會一百十四年十月九日員農信字第1140002684號函附之存摺類取款憑條及臨櫃提領監視畫面及宜蘭渭水路郵局臨櫃提領監視畫面截圖、宜蘭渭水路郵局ATM監視畫面截圖、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宜蘭分行ATM監視畫面截圖、路口監視畫面截圖在卷可稽,經核胥與被告自白情節相合,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於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且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交付予他人,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亦均應有妥為保管,防止遭他人冒用之認知,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亦必深入瞭解該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再行提供使用,且金融帳戶若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犯罪工具等觀念,皆屬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與通常之事理。兼以近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詐騙集團成員以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中獎、退稅、家人遭擄、信用卡款對帳、提款卡密碼外洩、疑似遭人盜領存款等事由,詐騙被害人至金融機構櫃檯電匯抑或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依指示操作,使被害人誤信為真而依指示操作轉出款項至人頭帳戶後,詐騙集團成員隨即將之提領一空之詐騙手法,層出不窮,而諸如擄車勒贖、假勒贖電話、刮刮樂詐財、網路詐騙、電話詐騙等,多數均係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作為恐嚇取財或詐欺取財所得財物匯入、取款之用,並以此方式製造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使警方無從追查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此等情事與犯罪手法業經政府多方宣導,亦由媒體反覆傳播,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皆已詳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而製造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藉以逃避檢警追查,故避免自身之金融帳戶遭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及洗錢之工具,應係一般生活所易於體察之常識。末依一般日常生活經驗可知,無論自行或委請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辦貸款甚或一般民間借貸,須提出申請書並檢附在職證明、身分證明、財力所得或擔保品之證明文件等資料,經徵信審核通過再辦理對保等手續,待上開申請程序完成後始予撥款。縱有瞭解撥款帳戶之必要,亦僅須影印存摺封面或告知金融機構名稱、戶名及帳號供貸款金融機構或民間借貸者查核即可,是倘以製造金流紀錄為由,將自身金融帳戶內來源不明之款項以臨櫃或至自動付款設備方式提領交予真實姓名不詳之人或轉匯至毫無所悉之金融帳戶,多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金融帳戶內資金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檢警追查。況辦理貸款涉及金錢往來,申請人若非親自辦理,理應委請熟識或信賴之人代為辦理,若委請代辦公司,亦應知悉委辦公司之名稱、地址、聯絡方式,避免其所貸得之款項遭侵吞。秉上核諸被告莊曉晴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學歷為國中畢業,已婚育有二名成年子女,再觀其於本院應訊時之表現,則係身心健全、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咸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隔絕而毫無常識經驗之人,是其就前諸各情當無不知之理,且依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稱:「吳俊鴻/嘉祥財經理財」要求其填寫假在職證明,並未查證「吳俊鴻/嘉祥財經理財」之真實身分、職業及公司,亦無法確認匯入其所開立之農會帳戶及郵局帳戶之款項確為合法來源,更不知交付款項之人之真實姓名、身分等語,即徵被告逕將其所開設之農會帳戶及郵局帳戶交予毫不相識且未曾謀面之「吳俊鴻/嘉祥財經理財」,且對「吳俊鴻/嘉祥財經理財」之真實身分、任職機構之名稱、營業項目、地址或聯繫方式均無所悉,更因無法掌握「吳俊鴻/嘉祥財經理財」如何使用其所交付之農會帳戶及郵局帳戶而使「吳俊鴻/嘉祥財經理財」或其他真實姓名不詳之人於取得其所交付之農會帳戶及郵局帳戶後,得以上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收款帳戶。嗣其再依「吳俊鴻/嘉祥財經理財」之指示,自上開帳戶提領款項交予真實姓名不詳之人,益徵其與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人,應具共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蓋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之人,既已設詞向告訴人等及被害人詐騙款項,並利用被告開立之上開帳戶作為收款工具,是為避免詐得之款項遭金融機構凍結導致無法取款抑或遭被告自行侵吞,當會確認用於收受詐騙款項之帳戶係可完全自主操控並運用,始得確保順利取得詐騙贓款,斷無可能隨機挑選恐遭存戶突然掛失止付或向警方報案而無法遂行詐欺取財目的之金融帳戶,故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之人既係使用被告申設之農會帳戶及郵局帳戶供告訴人等及被害人匯入款項,再由被告提領詐騙款項交予真實姓名不詳之人,顯見被告應與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人具有犯意聯絡甚明。總上,被告所辯實已悖離一般常情事理,胥屬避責卸究之詞而無足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皆堪認定,各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固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成立,惟所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他人犯罪之實現者而言,倘以合同之意思而參加犯罪,即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縱其所參與者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仍屬共同正犯,又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而言,苟已參與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一部,即屬分擔實行犯罪之行為,雖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亦仍屬共同正犯。次按刑法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雖分別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前者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後者為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惟不論係何者,皆係針對「構成犯罪之事實」而言,此「構成犯罪之事實」包括正犯、幫助犯乃至於教唆犯之構成犯罪事實,而非僅限於正犯者(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8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核被告莊曉晴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然其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從重論以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又被告與「吳俊鴻/嘉祥財經理財」或其他真實姓名不詳之人(無證據證明三人以上),因具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至被告所為之犯行,因受詐騙之告訴人等及被害人不同,實行詐騙之時間、手段、方式各異,應分論併罰之。
四、審酌近年來詐騙集團猖獗,除造成眾多被害者受有財物損失,更已嚴重影響社會安定秩序。詎被告莊曉晴為智識正常且具社會歷練之成年人,亦可預見同意「吳俊鴻/嘉祥財經理財」將來源不明之款項匯入自身開立之農會帳戶及郵局帳戶,再依「吳俊鴻/嘉祥財經理財」之指示自上開帳戶提領款項交予真實姓名不詳之人,將可能為他人遂行詐欺犯行及處理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檢警難以追查,仍容任此情發生而參與詐騙、洗錢犯罪之協力分工,對告訴人等及被害人之財產與社會秩序造成嚴重侵害,所為非是,且犯後仍執陳詞否認犯行,復未與告訴人等或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等或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失,要難見有悔意,並兼衡其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已婚育有二名成年子女,無業之生活態樣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爰依法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併予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莊曉晴因提供農會帳戶及郵局帳戶予「吳俊鴻/嘉祥財經理財」並依指示自上開帳戶提領款項交予真實姓名不詳之人而獲得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是其因無犯罪所得,故不併予宣告沒收、追繳之。次按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乃採義務沒收主義,考量洗錢行為輾轉由第三人為之者,所在多有,實務上常見使用他人帳戶實現隱匿或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倘若洗錢標的限於行為人所有,始得宣告沒收,除增加司法實務上查證之困難,亦難達到洗錢防制之目的,是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宣告沒收,應以行為人對之得以管領、支配為已足,不以行為人所有為必要,此觀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立法理由,係為澈底阻斷金流、杜絕犯罪,並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即明。據此,告訴人張家榮、周林台及被害人江清海因遭詐騙而各匯入被告開立之農會帳戶及郵局帳戶之款項雖由被告提領,然被告業已依「吳俊鴻/嘉祥財經理財」之指示交予真實姓名不詳之人而難認被告就本案隱匿之洗錢財物具有實際掌控權而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鈺婷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三庭法 官 陳嘉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1 告訴人張家榮 114年8月8日14時許 詐騙集團成員向告訴人張家榮佯稱:在線上刮刮樂網站參加抽獎,抽中獎金,且須匯款進行驗證云云,致告訴人張家榮陷於錯誤匯款。 ①114年8月8日14時28分許 ②114年8月8日14時39分許 ③114年8月8日14時41分許 ①49,985元 ②3萬56元 ③19,132元 ①員山農會帳戶 ②員山農會帳戶 ③郵局帳戶 ①114年8月8日14時34分許 ②114年8月8日14時36分許 ③114年8月8日14時37分許 ④114年8月8日14時42分許 ⑤114年8月8日14時43分許 ⑥114年8月8日14時44分許 ①渭水路郵局ATM ②渭水路郵局ATM ③渭水路郵局ATM ④中信銀行宜蘭分行ATM ⑤中信銀行宜蘭分行ATM ⑥中信銀行宜蘭分行ATM ①20,005元 ②2,0005元 ③9,905元 ④20,005元 ⑤10,005元 ⑥19,005元 2 告訴人周林台 114年8月6日 詐騙集團成員假冒告訴人周林台兒子,向其佯稱:需要借款急用云云,致告訴人周林台陷於錯誤匯款。 114年8月8日 11時17分許 300,000元 員山農會帳戶 ①114年8月8日12時22分許 ②114年8月8日12時26分許 ①員山農會 ②員山農會ATM ①280,000元 ②20,000元 3 被害人江清海 114年8月7日 詐騙集團成員假冒告訴人江清海二兒子,向其佯稱:需要借錢交付貨款云云,致被害人江青海陷於錯誤匯款。 114年8月8日 12時53分許 360,000元 郵局帳戶 ①114年8月8日13時43分許 ②114年8月8日13時47分許 ③114年8月8日13時48分許 ①渭水路郵局 ②渭水路郵局ATM ③渭水路郵局ATM ①290,000元 ②60,000元 ③10,000元 備註:編號3係由被害人江清海之子江岳陽至警局報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