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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299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6 月 19 日

法官林明山謝佩玲蘇錦秀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299號

公訴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黃之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9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無罪,應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參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4年6月12日15、16時許,在宜蘭縣五結鄉二結火車站前,竊取乙○○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REK-168號輕型機車1輛,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迄94年6月21日21時40分許,甲○○騎乘該機車行經臺北縣臺二線95.8公里處為警攔獲,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心神喪失人之行為,不罰,刑法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之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次按刑法上之心神喪失與精神耗弱,應依行為時精神障礙程度之強弱而定,如行為時之精神,對於外界事務全然缺乏知覺理會及判斷作用,而無自由決定意思之能力者,為心神喪失。又刑法上所謂心神喪失人,非以其心神喪失狀態毫無間斷為必要,如果行為時確在心神喪失之中,即令其在事前事後偶回常態,仍不得謂非心神喪失人。而是否心神喪失,乃屬醫學上精神病科之專門學問,應由專門精神病醫學研究之人予以診查鑑定,方足斷定(最高法院26年渝上字第237號、24年上字第2844號、47年台上字第1253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訊據被告甲○○坦承於上開時、地,竊取車牌號碼REK-168號機車之事實(見本院卷第26頁至第27頁、第191頁),核與證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竊盜及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各1紙在卷足憑(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2576號卷第9頁至第10頁、第18頁、第19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994號卷第15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確有前述客觀上該當於竊盜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堪予認定。

四、惟查:被告於本院應訊過程中出現泛談政治、宗教之答非所問等疑似精神異常狀況,由本院囑託財團法人佛教普門醫院慢性病分院鑑定被告於案發時之精神狀態,經該院鑑定結果:「綜合甲○○過去之生活史、疾病史、身體理學檢查、精神狀態檢查結果,本院認為甲○○乃一『情感性精神分裂症,雙極型』患者,病程已有20餘年。多年來發病頻繁,未曾接受完整治療,日常生活中多妄想及情緒症狀表現,且以鑑定當天所見甲○○仍處於病情嚴重情形推論,其自94年6月12日至94年11月29日、95年1月14日14時許至95年1月18日12時許,甲○○應處於發病階段,雖其對案發經過描述清楚,承認當時係基於本身自由意志而行為,但其所為完全受精神症狀之影響,致其知覺、理會和判斷作用已嚴重偏離現實。根據本院一般精神鑑定實務,甲○○描述其案發時之精神狀態實已達心神喪失之程度。」等語,此有該院95年3月21日佛普醫字第95號函附精神鑑定報告書、95年5月18日佛普醫字第95049號函附甲○○狀態說明各1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45頁至第147頁、第178頁至第179頁),參以前述被告於本院應訊時對答內容,可證被告於案發當時確存有精神障礙,且其精神障礙程度,已達對於外界事務之知覺、理會、判斷能力受到精神疾病所控制,致完全喪失之程度,已屬心神喪失之精神狀態,依上開法條規定及判例要旨所示,本件被告行為應屬不罰,依法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五、末按因心神喪失而不罰者,得令入相當處所施以3年以下監護之保安處分,刑法第87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院審酌前揭精神鑑定報告書所載:「甲○○長期以來症狀干擾極大,且缺乏病識感以致無法主動求醫,但先前短暫接受精神科治療時確有部分療效,為防止此類事件再三發生,本院認為應積極促使甲○○接受中長期之精神科治療。」等語,認被告病識感差,本身對就醫治療相當排斥,惟所患情感性精神分裂症,雙極型,使其自我行為控制力明顯不足,對於自身、家庭及公眾安全均有危害之虞,為避免被告再為類似違法舉措,基於社會防衛之觀點,實有使其進入相當之監護處所施以治療之必要,爰併依刑法第87條第1項、第3項宣示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3年,期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6條、第47條規定送往精神病醫院或其他醫療團體,施以適當之治療並監視其行動,以資矯正,俾維公安。

六、至於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3330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199號移送併辦所指被告涉嫌竊盜部分,因檢察官起訴部分既經諭知無罪之判決,則前開併辦部分與本件自無裁判上一罪關係,非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無從併予審理,應分別退由檢察官另行處理,附此敘明。

七、適用之法律:

(一)程序法方面: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第2項。

(二)實體法方面:刑法19條第1項、第87條第1項、第3項。本案經檢察官吳宇青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明山

法 官 謝佩玲

法 官 蘇錦秀

書記官 葉瑩庭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299號於民國 95 年 06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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