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182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182號
- 公訴人
-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 選任辯護人
- 郭美春律師
- 被告
- 甲○○
- 被告
- 丁○○
-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 李蒼棟律師
郭美春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調偵字第66號),及追加起訴(94年度偵緝字第1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甲○○、丁○○共同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各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各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應各執行拘役壹佰壹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緣乙○○與庚○○間有債務糾紛,乙○○遂邀甲○○與綽號「阿牛」之丁○○,於民國93年2月26日19時許,至庚○○位在宜蘭縣五結鄉○○村○○路10號住處,欲找庚○○催討債務,因庚○○尚未返家,僅同住該處之庚○○舅舅丙○○、庚○○女兒壬○○、辛○○等人在家,乃由丙○○應門,詎乙○○、甲○○、丁○○竟基於無故侵入他人住宅之犯意聯絡,未經丙○○之同意,即無故侵入丙○○、庚○○之住宅,並在住宅內搜尋庚○○,因遍尋不著,3人始到庚○○住處對面郵局等候。嗣於93年2月26日23時許,庚○○返回住處,遂與乙○○、甲○○、丁○○,至宜蘭縣警察局羅東分局二結派出所(下稱二結派出所),由員警己○○、戊○○協助解決糾紛,經己○○、戊○○詢問後認乙○○與庚○○間純屬民事糾紛,非屬刑事案件,且庚○○在所內均置之不理,故請乙○○與庚○○自行解決,於93年2月27日凌晨1時許,庚○○、乙○○、甲○○、丁○○即步出二結派出所,因庚○○毫無誠意處理債務糾紛,因此與乙○○自二結派出所大門外沿路爭吵、拉扯至宜蘭縣五結鄉○○路1號二結郵局右前方,詎乙○○、甲○○及丁○○竟另基於共同傷害人之身體犯意聯絡,推由甲○○從後以手臂勒住庚○○頸部,並由丁○○徒手抓住庚○○左手臂,再由乙○○以膝蓋撞擊庚○○腹部(起訴書誤載為乙○○徒手攻擊),庚○○因而跌倒左膝著地,致庚○○受有左上肢、左膝、下腹挫傷及瘀血之傷害。
二、案經告訴人庚○○訴由宜蘭縣警察局羅東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侵入住宅部分告訴是否合法?
(一)按刑法第306條所謂侵入住宅,被害法益為有住宅之監督權者,凡有住宅監督權之人自得依法提出告訴。
(二)本件告訴人庚○○係住在宜蘭縣五結鄉○○村○○路10號,此業經證人丙○○、壬○○、辛○○分別於偵查、本院審理中證述屬實(詳後述),庚○○對該住宅自具有監督權,則庚○○於93年6月30日偵查中就被告3人無故侵入住宅當庭向檢察官提出告訴(見93偵1560號卷第34頁),自屬合法。故被告乙○○仍辯稱:該房屋所有權人為丙○○,而丙○○遲至93年8月30日始至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應訊,且當庭亦未表明告訴之意,故無故侵入住宅部分告訴不合法等語,顯然不足採信。
二、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檢察官職司追訴犯罪,就審判程序之訴訟構造言,檢察官係屬與被告相對立之當事人一方,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自理論上言,如未予被告反對詰問、適當辯解之機會,一律准其為證據,似有違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對被告之防禦權亦有所妨礙;然而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必須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負舉證之責,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乃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時,增列第159條之1第2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並於92年9月1日施行(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397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
1、同案被告乙○○於93年6月30日、93年7月15日、93年7月15日、93年9月15日、93年11月25日偵查中之供述(見93偵1560號卷第33頁至第34頁、第37頁、第45頁、第101頁至第102頁;93調偵第18頁至第19頁),係出於其自由意志,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上開供述對被告甲○○、丁○○共同無故侵入住宅、共同傷害之待證事實,自得為證據。
2、同案被告甲○○於93年9月15日、93年11月25日偵查中之供述(見93偵1560號卷第99頁至第101頁;93調偵66號卷第20頁至第21頁),係出於其自由意志,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上開供述對被告乙○○、丁○○共同無故侵入住宅、共同傷害之待證事實,自得為證據。
3、同案被告丁○○於94年5月30日偵查中之供述(見94偵緝122號卷第14頁至第15頁),係出於其自由意志,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上開供述對被告乙○○、甲○○共同無故侵入住宅、共同傷害之待證事實,自得為證據。
4、告訴人庚○○於93年5月13日、93年9月15日、93年11月25日、94年1月12日、94年4月21日偵查中之指訴(見93偵1560號卷第12頁、第99頁;93調偵66號第16頁至第19頁、第46頁、第51頁),核與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下稱羅東博愛醫院)診斷證明書、95年1月23日(95)羅博醫字第2006010150號函附醫師說明表、病歷各1份相符(見警卷第4頁;本院卷二第13頁至第15頁),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上開供述對被告3人共同傷害之待證事實,自得為證據。
(二)按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又證人應命具結,但有未滿16歲者,不得令其具結。而對於不令具結之證人,應告以當據實陳述,不得匿、飾、增、減。刑事訴訟法第158之3、第186條第1項第1款、第18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反之若證人已依法具結,或不得令具結之證人,已依法告知上開義務,則其證言自得作為證據。經查:
1、證人丙○○於93年8月30日、93年11月25日偵查中之證詞;證人壬○○於93年6月30日偵查中之證詞(見93偵1560號卷第35頁至第37頁、第82頁至第83頁;93調偵66號卷第20頁),依法均經具結,該2人之上開證詞,自得作為證據。
2、證人辛○○於93年6月30日偵查中之證詞(見93偵1560號卷第36頁至第37頁),因其當時未滿16歲,依法不得令其具結,且檢察官亦當庭告知其當據實陳述,不得匿、飾、增、減,其證詞依法得作為證據。
3、證人壬○○於93年9月15日偵查中之證詞(見93偵1560號卷第99頁至第100頁),未經具結,依刑事訴訟法第158之3規定,不得作為證據。
乙、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甲○○、丁○○固坦承:⑴被告乙○○與庚○○確實有債務糾紛;⑵於93年2月26日19時許,被告3人確有至庚○○位在宜蘭縣五結鄉○○村○○路10號住處,而被告乙○○、甲○○確有進入上開住處;⑶於93年2月27日1時許,被告3人確與庚○○到二結派出所,嗣被告乙○○與庚○○在派出所門口發生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一第114頁至第115頁)。惟被告3人均矢口否認有何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傷害之犯行,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1、被告乙○○部分:
⑴被告乙○○係於第2次到證人庚○○住處敲門,證人丙○○前來開門,經乙○○詢問庚○○是否已返家,丙○○告以「如果不相信的話可以進去看看」,被告乙○○始進入屋內,故被告乙○○係經丙○○同意進入住宅,自不成立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
⑵於93年2月27日凌晨1時許,被告乙○○在證人庚○○步出二結派出所時,僅以身體擋住庚○○阻止其離開,庚○○乃以手推被告乙○○,然被告乙○○並未毆打庚○○。
⑶且證人庚○○就遭被告3人傷害之過程,證詞前後不一,況證人己○○、戊○○於本院審理中均證述未見庚○○有明顯外傷等語,可見庚○○所述不實。
2、被告甲○○部分:
⑴於93年2月26日19時許,係被告乙○○去敲門,並和證人丙○○接洽,被告甲○○有聽到丙○○稱「如果不信可以進去看看」,被告乙○○就說「走我們進去」,被告甲○○始跟著乙○○走進屋內,故被告甲○○進入屋內,係經丙○○同意進入住宅,自不成立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
⑵且庚○○於離開二結派出所時,被告乙○○跟著出去,被告甲○○及丁○○係隔10幾分鐘後出去,被告甲○○並沒有用手臂勒住庚○○頸部之行為,也沒有看到被告乙○○、丁○○毆打庚○○。
3、被告丁○○部分:
⑴於93年2月26日19時許,被告丁○○並沒有進入證人庚○○住處,僅在外面車子旁等被告乙○○及甲○○,此業經證人乙○○及甲○○證述明確。
⑵且證人庚○○就遭被告3人傷害之過程,證詞前後不一,況證人己○○、戊○○於本院審理中均證述未見庚○○有明顯外傷等語,可見庚○○所述不實,故被告丁○○並無傷害庚○○之行為。
(二)本案爭點:
1、被告3人有無共同無故侵入住宅之行為?
2、被告3人有無共同傷害庚○○之行為?
(三)經查:
1、爭點一:被告3人有無共同無故侵入住宅之行為?
⑴證人丙○○於93年8月30日偵查中證述:93年2月26日19時許,乙○○等3人到宜蘭縣五結鄉○○村○○路10號我的房屋,庚○○和他太太及1子2女也住在該房屋內,當天乙○○他們硬要進入,我不讓他們進入,他們3人都有進入,有上2樓找,未經過我的同意等語(見93偵1560號卷第82至83頁);於93年11月25日偵查中證述:乙○○來敲門時,我有打開門,他說讓我過,其中有1人說讓我們進去沒有關係,我都未說話,他們就衝進去房間要找庚○○,沒有經過我同意等語(見93調偵字66號卷第20頁);於95年5月3日本院審理中證述:我與外甥庚○○一起居住,當天被告3人都有進入我家。我的家人不在,不認識的人我不會讓他進來,我不認識被告3人,他們一直敲門,所以我才開門,開門時他們說要找庚○○,當天庚○○不在家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0頁、第72頁)。
⑵佐以證人壬○○於93年6月30日偵查中證述:我認識被告乙○○。我有看見乙○○與2名成年男子闖入我家,是在我爸爸被他們打之前,因為我們很害怕,所以將電燈關掉,我看到其中1人拿打火機在照,他們有開我家電燈,並問我父親呢?他們3人穿著鞋子上2樓去找我爸爸,有將衣櫥拉鍊拉開,當時我、舅公丙○○、弟弟、妹妹在家,我家是住宅,沒有開店。當時我很害怕,我有與他們一起到2樓,因為害怕所以不敢阻止他們上樓,我心裡不願意他們上樓等語(見93偵1560號卷第35頁至37頁);於95年5月3日本院審理中證述:於93年2月26日晚上,被告他們進來的時候,我在樓下客廳,被告是從前門進來。我舅公丙○○去應門,我沒有聽到他們在門口說什麼話,被告3人進門後問我爸爸有沒有在家?我說不在,他們就說討債的事情,在我家就到處看,四處走走。我於偵查中所述實在,原來燈是開著的,我把它關掉,原來衣櫥拉鍊沒有拉開,而衣櫥被拉開是在我跟他們講說我父親不在之後,他們在屋內時,我的反應就是害怕,因為他們是來討債,而且是陌生人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3頁至75頁)。益證證人丙○○前述於93年2月26日19時許,被告3人確有進入宜蘭縣五結鄉○○村○○路10號屋內,並四處搜尋庚○○乙節,係屬真實。
⑶參以證人辛○○於93年6月30日偵查中證述:我認識被告乙○○,他在我父親被打之前曾來我家,他們來時我在樓上,我聽到有人進來,之後他們與我姐姐一起上樓來,我不知道何人開門讓他們進來等語(見93偵1560號卷第36頁至第37頁)。益證證人丙○○前述於93年2月26日19時許,被告3人確有進入宜蘭縣五結鄉○○村○○路10號屋內,並四處搜尋庚○○乙節,係屬真實。
⑷綜觀證人丙○○、壬○○、辛○○之上開證詞,可知丙○○與庚○○同住在宜蘭縣五結鄉○○村○○路10號,則丙○○就該住宅亦具有監督權,被告3人於庚○○不在該住宅之際,欲進入該住宅,自應得丙○○之同意,況丙○○與被告3人素不相識,且於93年2月26日19時許,庚○○尚未返回上開住處,僅丙○○、壬○○、辛○○等人在該住宅,而於當時丙○○59歲、壬○○14歲、辛○○11歲,家中均係老弱婦孺,簡勇夫在庚○○不在家之際,為慮及家人安全,斷無任被告3人恣意進入屋內之可能,故足證證人丙○○前述被告3人未經其同意,即強行進入上開住宅,並四處搜尋庚○○,係屬實在。
⑸又被告乙○○縱對庚○○有債權存在,此有切結書1份在卷可參(見93調偵66號第31頁至第36頁),惟非謂庚○○及其家人即有忍受被告乙○○夥同被告甲○○、丁○○自由出入其住宅之義務,故被告3人雖為討債而進入上開住宅,然法律另有規定行使債權之正當方法,被告3人不能因被告乙○○對庚○○存有債權即取得自由進出上開住宅之權利。故被告3人未經證人丙○○允許,強行侵入上開住宅,自構成無故侵入住宅罪。
⑹至於證人丙○○於93年8月30日偵查中雖證述:我不知道是否要告乙○○等人侵入住宅,庚○○自己處理等語(見93偵1560號卷第83頁);於93年11月25日偵查中證述:我也未阻止他們進來等語(見93調偵66號卷第20頁);於95年5月3日本院審理中證述:他們有敲門,我就開門,我沒有阻止,我沒有跟被告說庚○○不在家。我於偵查中沒有講:「他們硬要進入,我不讓他們進入,他們說要找庚○○,他們3人都有進入,他們有上2樓找,未經過我的同意。」這些句話,檢察官問我的時候,我都沒有說話,那麼久了,我哪記得說什麼話。如果有人到我家要找我或我家人,我會開門讓他進去,不會趕他走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0頁至第71頁)。惟證人丙○○確有表明不同意被告3人進入上開住宅,而被告3人仍無故侵入之事實,已詳如前述,參以當時丙○○年滿59歲,被告則有3人,丙○○顧及自身安全未以行動強力阻止被告3人進入住宅,實與常理相符,故尚難僅以丙○○未以行動阻止被告3人,即認丙○○已默示同意被告3人進入上開住宅甚明。
⑺綜上證據,可證被告3人於93年2月26日19時許,共同未經上開住宅之監督權人丙○○同意,即強行侵入該住宅,自該當於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被告乙○○、甲○○仍以前詞辯稱:係經丙○○同意始進入該住宅;被告丁○○猶辯稱:當時未進入該住宅等語,顯然不足採信。
2、爭點二:被告3人有無共同傷害庚○○之行為?
⑴告訴人庚○○於93年5月13日偵查中指訴:於93年2月27日凌晨1時,被告乙○○在二結派出所旁邊的郵局前打我,因我母親與他有債務糾紛,我們到二結派出所談,派出所員警要我們私下解決,我們出二結派出所,乙○○就一直要我兄長的電話,但我沒有給他就起衝突,其中1名男子就勒我脖子,其中1人抓我手臂,乙○○就用拳頭及膝蓋攻擊我手臂,我膝蓋受傷是因為勒我脖子那個男子將我推向前,我膝蓋著地因而受傷等語(見93偵1560號卷第12頁);於93年7月15日偵查中指訴:我不知道打我人的姓名或綽號,都是被告乙○○的朋友等語(見93偵1560號卷第45頁);於93年9月15日偵查中指訴:93年2月27日打我的3人,在庭之甲○○即是其中1人,他在我後面架著我,未出拳打我等語(見93偵1560號卷第79頁);於93年11月25日偵查中指訴:於93年2月26日23時,我在家碰到乙○○他們,因我母親與乙○○有合會糾紛,欠500,000元左右,我們發生爭執就到二結派出所,員警說這是民事糾紛,要我們私下談,我們就走到二結派出所外面與二結郵局間之空地,當時已是93年2月27日凌晨1時許,我們在上開處所談約30分鐘,且我向他說這麼晚了我要回去休息,乙○○不讓我回去,我們就開始拉扯,甲○○用手臂束住我的頸部,乙○○用膝蓋撞我小腹,綽號「阿牛」用拳頭一直打我腹部,最後他們放手我就跌倒在地上等語(見93調偵66號卷第18頁至第19頁);於94年1月12日偵查中指訴:當時是甲○○用手束住我的脖子,綽號「阿牛」用拳頭打我胸部及手臂,乙○○是用膝蓋頂我的肚子等語(見93調偵66號卷第46頁);於94年4月21日偵查中指訴:檢察官所提示93偵1560號卷第109頁丁○○照片,此人應為綽號「阿牛」等語(見93調偵66號第51頁);於95年5月3日本院審理中證述:我被毆打之前,我和被告3人是一起離開二結派出所,於93年2月27日我所受的傷是我與被告3人協調債務不成,其中1人勒住我脖子,綽號「阿牛」抓住我的手臂,乙○○就用膝蓋攻擊我的肚子。因為時間已久,我比較有印象的是腹部、勒我脖子,至於綽號「阿牛」部分現在我不太記得,現在我只記得綽號「阿牛」可能有制住我的手臂。他們傷害我時已經凌晨,現場有4人在場,即我與被告3人,我們從二結派出所門前「恭賀新禧」右側鐵桿及樹間發生拉扯,一直拉扯到郵局左側變電箱,被告3人才毆打我,用膝蓋攻擊我,被告丁○○有抓住我的手,沒有打我。我回去二結派出所有跟警察說我受傷。我被毆打後,因為醫院7時才開始看診,而且我的傷勢沒有嚴重到看急診,所以到7時才去看一般外科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4頁至第69頁)。綜觀證人庚○○上開證詞就:①伊被傷害之時間、地點、原因;②傷害伊之人數為3人;
③被告甲○○用手臂勒住伊頸部;④被告乙○○用膝蓋撞擊伊腹部;⑤被告丁○○徒手抓伊手臂;⑥伊膝蓋所受傷害係當時跌倒所致等重要情節前後指證一致。至於證人庚○○先稱被告乙○○以拳頭毆打伊手臂,後稱係拉址;另先稱被告丁○○以手抓伊手臂,又稱以拳頭毆打伊胸部及手臂,再稱係以手抓住伊手臂,此部分證詞雖略有不同,惟觀之證人庚○○在遭受傷害時,僅係短暫之時間,且傷害伊之人數有3人,庚○○復不認識被告乙○○以外之2人,而人之記憶本會隨時間就事故發生細節產生部分差異,實屬常理,故究不能僅以證人庚○○此部分略有瑕疵之證詞,即認其所述不實,況證人庚○○若有意誣陷被告3 人,其何須自始即稱膝蓋所受傷害係跌倒所致,可見證人庚○○上開證詞應非子虛。
⑵且佐以證人己○○於93年11月25日偵查中證述:我見過庚○○,他們的事是我處理的,當天庚○○與乙○○他們3人一起進來派出所,庚○○一進派出所就睡在沙發上,乙○○說庚○○欠他們錢,我們請他們進去泡茶了解案情,並向他們說這是民事糾紛應循民事解決,當時約凌晨1時許,他們4人有出去,後來一起回來,庚○○回來時有向我說他被打等語(見93調偵66號卷第17頁至19頁);於95年5月3日本院審理中證述:於93年2月27日凌晨1時,我與戊○○巡邏完畢回二結派出所,庚○○及乙○○等人都在派出所,經詢問後發覺是民事債務關係,庚○○在派出所睡覺不理會他們,最後發生爭執,雙方同意到外面調解,本來在派出所門口,越講越往郵局移動,後來乙○○3人和庚○○又回來派出所,期間約20、30分鐘,庚○○有說肚子被打,當時庚○○有抱著肚子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6頁至第77頁)。參以證人戊○○於95年5月10日本院審理中證述:於93年2月27日凌晨1時許,庚○○、乙○○、甲○○、丁○○他們進來說是債務糾紛,我說警方無法處理,後來他們就到外面。他們在派出所值班台正對面靠近大門那邊談,我有聽到談債務,聲音很大,後來庚○○約半小時到1小時,他們回到派出所,我印象中庚○○好像有提到乙○○他們有打他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2頁至第103頁)。可證於93年2月27日凌晨1時許,庚○○與被告3人步出二結派出所後,再返回二結派出所時,庚○○確有向證人己○○、戊○○告知遭被告3人毆打。益證證人庚○○前述於93年2月27日凌晨1時許,伊與被告3人步出二結派出所後,至宜蘭縣五結鄉○○路1號二結郵局右前方,遭被告3人毆打乙節,係屬真實。
⑶且被告乙○○於95年5月3日本院審理中亦供承:庚○○要走到外面,我把他拉回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9頁);被告甲○○於95年5月10本院審理中亦供承:庚○○先出去,乙○○跟著出去,丁○○說要去看一下,我就跟著出去,看到乙○○他們在大小聲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9頁);被告丁○○於94年5月30日偵查中供承:乙○○與對方在派出所左手邊的外面有發生推扯,我與甲○○在旁邊看,他們推扯一陣子,我與甲○○有上前叫他們不要吵等語(見94偵緝122號卷第15頁)。足見於93年2月27日凌晨1時許,庚○○與被告3人均有步出二結派出所,嗣被告乙○○確有與庚○○發生爭吵、拉扯,當時被告甲○○、丁○○皆在場。而觀諸被告3人遠自台北縣前來宜蘭縣目的係要向庚○○催討債務,詎料庚○○直至凌晨1時許仍相應不理,且欲一走了之,渠等對庚○○態度不滿可見一般,況被告甲○○、丁○○見被告乙○○與庚○○拉扯之際,衡情究無袖手旁觀之理。益證證人庚○○前述於93年2月27日凌晨1時許,伊與被告乙○○、甲○○、丁○○步出二結派出所後,因伊不願處理糾紛,而與被告乙○○自二結派出所大門外沿路爭吵、拉扯至宜蘭縣五結鄉○○路1號二結郵局右前方,被告甲○○乃從後以手臂勒住伊頸部,丁○○則徒手抓住伊左手臂,乙○○遂以膝蓋撞伊腹部乙節,係屬真實。
⑷復觀之庚○○於93年2月27日至羅東博愛醫院一般外科就診,經醫師診斷為左上肢、左膝、下腹挫傷及瘀血,此有該院診斷證明書、該院95年1月23日(95)羅博醫字第2006010150號函附醫師說明表、病歷各1份在卷足憑(見警卷第4頁;本院卷二第13頁至第15頁)。可證證人庚○○於93年2月27日確受有左上肢、左膝、下腹挫傷及瘀血之傷害。益證證人庚○○因被告3人之上開毆打行為,致受有上開傷害。而庚○○雖未在受傷後立即就醫,惟觀其上開傷勢並非相當嚴重,自無急診治療之必要,故庚○○於上開時間就診一般外科,亦合於常理,尚難以此即認庚○○所受傷害非被告3人上開毆打行為所致。
⑸另證人己○○於95年5月3日本院審理中證述:我當時沒有看到庚○○有明顯外傷,我沒有翻庚○○衣服來看,庚○○也沒有翻衣服給我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6頁)。惟以案發時係93年2月27日凌晨,仍屬冬季,又係凌晨,天氣應相當寒冷,以證人庚○○所受上開傷害,除非刻意將衣服脫下或翻開,否則不易為人發現,況證人己○○亦證述庚○○並未翻開衣服令其觀看受傷部位,且以當時被告3人仍同在二結派出所內,證人庚○○甫被毆打,其因此擔心稍有舉動即引發被告3人不悅而再遭不測,亦與常情相符,故尚難以證人己○○未看見庚○○受有明顯外傷,即認證人庚○○於上開時、地未受有傷害甚明。
⑹綜上證據,可證於93年2月26日23時許,證人庚○○返回上開住處,即與乙○○、甲○○、丁○○,至二結派出所,尋求員警協助解決糾紛,惟此係民事債務糾紛,且庚○○在所內均置之不理,故員警請乙○○與庚○○自行解決,嗣於93年2月27日凌晨1時許,庚○○、乙○○、甲○○、丁○○即步出二結派出所,因庚○○毫無誠意處理債務糾紛,因此與乙○○自二結派出所大門外沿路爭吵、拉扯至宜蘭縣五結鄉○○路1號二結郵局右前方,詎乙○○、甲○○及丁○○竟基於共同傷害人之身體犯意聯絡,推由甲○○從後以手臂勒住庚○○頸部,並由丁○○徒手抓住庚○○左手臂,再由乙○○以膝蓋撞擊庚○○腹部,庚○○因而跌倒左膝著地,致庚○○受有左上肢、左膝、下腹挫傷及瘀血之傷害。公訴人認被告乙○○係徒手攻擊庚○○,尚有未洽。至於被告3人仍以前詞置辯:沒有傷害庚○○等語,自不足採。
3、綜上論證,被告3人於上開時、地,共同無故侵入上開住宅;另於上開時、地,共同傷害庚○○,致其受有上開傷害之行為,事證明確。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被告乙○○、甲○○、丁○○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二)被告3人間,就無故侵入住宅罪、傷害罪,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3人所犯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傷害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審酌被告乙○○有業務過失傷害之犯罪前科;被告丁○○則有竊盜之犯罪前科;被告甲○○則無犯罪前科,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3份在卷可參,被告3人素行良好,惟渠等不思循正當途徑向告訴人庚○○催討債務,竟未經丙○○之同意,即強行進入上開住宅,四處搜尋庚○○,影響人民居住之安全及安寧,嗣又因庚○○不配合處理債務問題,即共同毆打庚○○成傷,助長社會暴戾之氣,且於犯罪後仍飾詞否認犯行,毫無悔過之心,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各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適用之法律:
(一)程序法方面: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二)實體法方面:刑法第28條、第306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
本案經檢察官吳宇青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6條第1項: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