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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427號

違反保護令罪等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6 月 07 日

法官林明山蘇錦秀謝佩玲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4年度易字第427號

公訴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被告
甲○○原名溫傳)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保護令罪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5年5月19日所為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七編之一所為之科刑判決,不得上訴。但有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0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在庭上表明承認有去告訴人住所,惟時間均是在民國93年8月底以前,9月份之後即未前往。告訴人亦坦承事後一個多月才去報案,並無當場明確之證據。又被告在93年8月底離開礁溪鄉○○路○段84巷2 號後即搬到基隆等語。

三、經查,本件業於95年5月9日經當事人雙方合意,且被告認罪,由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有審判筆錄在卷可查。依上開法律規定,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不得上訴。茲被告提起上訴,仍就犯罪事實為爭執,並未指摘本件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其上訴為法律上所不應准許,應予駁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明山

法 官 蘇錦秀

法 官 謝佩玲

書記官 藍友隆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427號於民國 95 年 06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保護令罪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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