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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4年度簡上字第71號

侵占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6 月 20 日

法官林明山蘇錦秀謝佩玲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簡上字第71號

上訴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中華民國94年9月28日,本院羅東簡易庭94年度羅簡字第15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3年度偵續字第4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在宜蘭縣羅東鎮○○路140號經營「宜佳便利商店」,自民國91年6月1日起至同年10月25日止,分租上址店面予甲○○銷售公益彩券,並受甲○○委託代為銷售彩券、收取彩金及兌換獎金,詎乙○○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前段期間內,變更原來持有之意思為不法所有之意思,連續將其所收取之彩金共計新臺幣(下同)25萬元侵占入己,嗣經甲○○核對帳目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宜蘭縣警察局羅東分局報請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被告乙○○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告訴人甲○○在被告所經營之便利商店租用店面一部分販賣彩券,彩券之銷售並非全由被告處理,亦曾有告訴人之朋友經手,事後告訴人找人與被告核對差額,被告認自己既曾經手,願意承擔告訴人25萬元之損失,並無侵占告訴人財物之意云云。經查,被告受告訴人委託代為銷售彩券之事實,業據告訴人即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結證證述綦詳,復有證人李素徵於偵查中之證述可參,又有被告與李素徵之結帳表、台北富邦銀行對帳單及被告所簽立之和解書在卷可參。被告雖辯稱告訴人之友人亦曾代告訴人銷售彩券云云,惟證人李素徵於偵查中證稱:伊二、三天去向被告收款一次,本來賣5萬元之彩券就應有5萬元之本金及利潤百分之八,但收回不到5萬元,才知道被告有少給錢。...經伊核對對帳單及伊日曆上伊與告訴人之簽收款,被告也承認他總共侵占25萬元等語。而被告於偵查中亦自承:「我請店內小姐幫他賣彩券,有時是有我太太或女兒幫他賣彩券,如果我在店裡,也會幫他賣」等語,全無提及告訴人之友人有代告訴人銷售彩券之事,顯見被告上開辯解,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被告多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三、原審同上之事實認定,並適用刑法第56條、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審酌被告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及其犯罪動機、目的,犯後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返還所侵占之款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有期徒刑3月,其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稱允當。檢察官依告訴人之聲請,以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和解及歸還所侵占之款項,指摘原審量刑過輕。惟查,本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業與告訴人達成訴訟上和解,告訴人亦當庭表示對原審量刑並無意見,本院亦認原審對被告量處如上之有期徒刑,核無不當。檢察官上訴求為撤銷改判,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宇青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明山

法 官 蘇錦秀

法 官 謝佩玲

書記官 藍友隆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5條第1項
(普通侵占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4年度簡上字第71號於民國 95 年 06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侵占,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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