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50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6 月 21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507號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現另案於臺灣宜蘭監獄執行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丁○○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27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肆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壹個)、土造子彈壹顆均沒收。 事 實 一、乙○○於民國93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94年3月23日執行完畢。詎其不知悔改,明知未經許可,不得無故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槍枝、子彈,竟於94年7月間,因故與他人結怨,為思防身 ,仍基於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改造手槍及具有殺傷力子彈之犯意,向友人「李清漢」借用槍枝、子彈,於94年7 月某日,「李清漢」在宜蘭市東港橋下,交付乙○○由仿FN廠1910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1個)、具有殺傷力之土造子彈2顆,乙○○同時未經許可持有上 開手槍1枝、子彈2顆。嗣於94年9月15日16時30分許,乙○ ○在宜蘭縣員山鄉○○路○段269號對面攤販處,在偵查犯罪 機關知悉其犯罪前,向盤查之宜蘭縣警察局宜蘭分局新民派出所警員丙○○、甲○自首其未經許可,持有上開槍枝及子彈,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乙○○自首並由宜蘭縣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警察於公共場所或合法進入之場所,得對於合理懷疑其有犯罪之嫌疑或有犯罪之虞者查證其身分,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經查:證人丙○○即宜蘭縣警察 局宜蘭分局新民派出所警員於95年6月7日本院審理中證述:「於94年9月15日,在宜蘭縣員山鄉○○路○段269號對面賣冰攤位,我有盤查到在場被告,當時我們看到他們有7位在 吃冰,7人都有毒品素行,我們發覺有異狀就向前盤查,該7人神色緊張,我請他們拿出證件檢查身分。」等語(見本院卷第185頁、第187頁)。佐以證人甲○即宜蘭縣警察局宜蘭分局新民派出所警員於95年6月7日本院審理中證述:「於94年9月15日,我在宜蘭縣員山鄉盤查在場被告,他們約有6、7人,我發現被告是毒品人口,懷疑他們在交易毒品。」等 語(見本院卷第188頁)。再參以被告前有麻醉藥品管理條 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犯罪前科,於94年9月15日16時30 分許,在宜蘭縣員山鄉○○路○段269號對面攤販,與被告共 處之劉志恆、陳文堯、李建宏、廖阿土、林榮杉、劉錫祈均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犯罪前科,此有渠等警詢筆錄7 份、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頁至第18頁;本院卷第5頁至第10頁),上開處所既係公共 場所,而渠等聚集該處,證人丙○○、甲○合理懷疑渠等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嫌疑,而查證渠等之身分,自合於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故辯護人辯稱: 警員對被告查證身分於法不合等語,自不足採。 二、次按現行犯,不問何人得逕行逮捕之;司法警察逮捕被告、犯罪嫌疑人或執行拘提、羈押時,雖無搜索票,得逕行搜索其身體、隨身攜帶之物件、所使用之交通工具及其立即可觸及之處所,刑事訴訟法第88條第1項、第130條定有明文。經查:證人丙○○於95年6月7日本院審理中證述:「盤查時他們離開座位,座椅下有包包並沒有隨身攜帶,我才將包包拿起來,問是何人所有,被告說是他的,我問包包裡面是什麼東西,他說裡面有1枝槍,我摸包包裡面確實有硬硬的東西 ,才翻包包看是不是真的,結果裡面有1枝槍、2顆子彈、1 個彈匣,被告當場承認東西是他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85頁至第187頁)。佐以證人甲○於95年6月7日本院審理中證述:「當時我們盤查他們身分,發現有包包,裡面有1枝槍 ,是丙○○發現的。在我們發現包包裡有槍枝之前,被告有主動告訴我們說槍枝是他所有。」等語(見本院卷第188頁 至第189頁)。則被告於告知證人丙○○、甲○其未經許可 持有槍枝時,即屬現行犯,依上開規定,警員自得依法逮捕被告,並搜索其隨身攜帶之物件,故本件扣得之槍枝1枝( 含彈匣1個)、子彈2顆自屬合法,得作為證據。辯護人辯稱:本件扣案物品係違法搜索取得,不具證據能力等語,亦不足採。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乙○○坦承事項及其佐證之證據: 1、坦承事項: ⑴被告確於94年9月15日16時30分許,在宜蘭市○○鄉○○ 路1段269號對面攤販處,為警扣得手槍1枝、子彈2顆。 ⑵扣案之手槍1枝、子彈2顆,經鑑定結果均具有殺傷力。 2、佐證之證據: ⑴宜蘭縣警察局宜蘭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見警卷第19頁至第21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4年11月1日刑鑑字第0940148289號槍彈鑑定書1份(見偵卷第10頁至第12頁)。 (二)被告及其辯護人之辯解: 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傷害力之改造槍枝犯行,辯稱: 1、於94年7月間,被告因與他人發生糾紛,始在宜蘭市東港 橋下,向朋友「李清漢」借得扣案之槍枝及子彈,用以防身。 2、況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就扣案槍枝改造之地點、方式供詞前後不一,是否與事實相符已屬可疑,且被告自88年3月16日入花蓮監獄,於90年8月14日出監後即轉入花蓮國防部執行有期徒刑8個月,於91年4月始出監,嗣於92年至93年間尚因觀察、勒戒入出監獄頻繁,故起訴書所載被告於90年間改造扣案槍枝,顯與事實不符,且本案並未扣得任何改造槍枝工具,自難僅以被告上開不一致之自白,而認定被告有製造扣案槍枝之行為。 3、又被告於警方發覺其持有槍枝前即主動向警方告知,符合自首之要件,此業經證人丙○○、甲○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自應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本案之爭點: 1、被告有無製造本件扣案槍枝之行為? 2、被告持有本件扣案子彈2顆之來源?時間?地點? 3、被告是否符合自首之要件? (四)本院之判斷: 1、爭點一:被告有無製造本件扣案槍枝之行為? ⑴按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雖經自白,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74年台覆字第10號判例要旨參照)。 ⑵被告於94年9月15日警詢雖自白:「警方查扣之改造手槍1枝、改造子彈2顆、彈匣1個是我的,我很多年前到宜蘭縣羅東鎮○○路上的模型店買這枝道具槍,然後我將槍管換掉,換上我自己鑽通的鐵管。」等語(見警卷第2頁); 於94年9月15日偵查中自白:「(問:警察查獲的改造手 槍1枝、子彈2顆何來?)4、5年前在宜蘭縣羅東鎮○○路的模型店買1枝,子彈是向朋友拿的,2個月前在宜蘭市文化中心附近拿給我的。(問:買了模型槍之後,如何處理?)過沒有幾天,我在宜蘭市○○路朋友開的鐵工廠,把模型槍的槍管拿給他,寫好規格請他打通。(問:你在警察局講說槍管是換上自己通的鐵管,而不是模型槍的槍管,有何意見?)不是模型槍本來的槍管,而是別人拿給我的鐵管,我交給開鐵工廠的朋友處理。(問:槍管到底如何處理?)是我請朋友調好尺寸,我用1台機器推進去車 槍管。…(問:槍是人家交給你的,還是你自己買的?)我自己買模型槍,買的時候還不能擊發。(問:彈匣何來?)買來的時候就有了。」等語(見偵卷第21頁至第22頁);惟其於95年3月21日、95年6月7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中改稱:「94年7月間,我和一些朋友發生不愉快,就 向『李清漢』借槍枝來防身,我都叫他『清漢』,借到時就已經改造完成,『清漢』是在宜蘭市東港橋下,將槍枝、子彈交給我。」等語(見本院卷第112頁至第113頁、第194頁)。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與本院之供詞已有 所不一,則自應有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被告上開自白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改造手槍之真實性。 ⑶然觀之被告於83年間分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恐嚇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5年4月、6月確定,嗣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於87年3月10日假釋,再經法院撤銷假釋,執行殘餘刑期2年7月11日,於88年3月16日入台灣花蓮監獄執行,並於90年8月13日執行完畢,隨即移送國防部新店監獄執行逃亡案件有期徒刑8月, 嗣於91年3月13日執行完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國防部軍法司95年4月19日法浩字第0950000712 號函附被告執行紀錄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頁至第7頁、第157頁至第160頁)。可知被告自88年3月16日至91年3月13日止,均在監服刑,則被告於94年9月15日警詢、偵查中分別自白係在「很多年前」、「4、5年前」即89年、90年前改造扣案槍枝之槍管乙節,核與事實不符。 ⑷而扣案槍枝1枝,原係仿FN廠1910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 枝,由允泰企業有限公司於89年初在市面上販售,此有該公司95年5月4日函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2頁)。惟此僅能證明扣案槍枝未改造前開始於市面上販售之時間,尚難據此推論該仿FN廠1910型半自動手槍製造槍枝販售後,被告即有購買之行為甚明。 ⑸又扣案槍枝經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囑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送鑑仿八厘米改造手槍1枝(槍 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1個),係由仿FN廠1910 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之子彈,認具殺傷力。」等語,此有該局94年11月1日刑鑑字第0940148289 號槍彈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0頁至第12頁)。 可證扣案槍枝(含彈匣1個),係由仿FN廠1910型半自動 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而該槍枝於查獲時,雖係由被告持有,然承前述,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否認有改造該槍枝槍管之行為,此外,復未扣得任何改造之工具以資佐憑上開被告於警詢、偵查中自白之真實性,故尚難僅以上開鑑定書,即推論該槍枝係由被告所改造甚明。 ⑹綜上所述,本件就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部分,除被告之上開自白外,並無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該自白之真實性,而足使本院就被告上開犯行獲得確信,依上開判例要旨所示,尚難僅以被告上開自白遽認被告有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槍枝之犯行。⑺再承前述,被告於本院供承扣案槍枝1枝及子彈2顆,係其於94年7月間,因故與他人結怨,為思防身,始向友人「 李清漢」借用,嗣於94年7月某日,「李清漢」在宜蘭市 東港橋下所交付,此與被告於94年9月15日為警查獲時間 較為接近,亦較有利於被告,堪認屬實。 ⑻綜上證據,可證於94年7月間,被告因故與他人結怨,為 思防身,乃向友人「李清漢」借用槍枝、子彈,嗣於94年7月某日,「李清漢」在宜蘭市東港橋下,將扣案之槍枝1枝、子彈2顆交付被告。故公訴人認被告係於90年間製造 扣案槍枝,容有未洽,併此敘明。 2、被告持有本件扣案子彈2顆之來源?時間?地點? ⑴被告於94年9月15日偵查中雖自白:「警察查獲之子彈2顆是向朋友拿的,2個月前在宜蘭市文化中心附近拿給我的 。」等語(見偵卷第21頁);惟其於95年3月21日、95年6月7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改稱:「94年7月間,我和一些朋友發生不愉快,就向『李清漢』借槍枝來防身…『清漢』是在宜蘭市東港橋下,將槍枝、子彈交給我。」等語(見本院卷第112頁至第113頁、第194頁)。而承前所述 ,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並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擔保該自白之真實性,且被告既向「李清漢」借用扣案槍枝防身,衡情當會一併要求「李清漢」交付子彈,始具有實際防身之功能,故本院認應以被告係於94年7月某日,在宜蘭市東 港橋下,一併收受「李清漢」所交付扣案槍枝1枝及子彈2顆較為可採。 ⑵又扣案之子彈2顆經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囑託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送鑑子彈2顆,認均係由 土造金屬彈殼加裝直徑7.9mm金屬彈頭而成之土造子彈, 經取樣1顆試射結果,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語,此 有該局94年11月1日刑鑑字第0940148289號槍彈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0頁至第12頁)。可證扣案之土造子彈2顆均具有殺傷力。 ⑶綜上證據,可證被告係於94年7月某日,在宜蘭市東港橋 下,除收受「李清漢」所交付之扣案槍枝1枝外,尚收受 扣案之土造子彈2顆。 3、被告是否符合自首之要件? ⑴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未發覺之罪,係指凡有偵查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不知有犯罪之事實,或雖知有犯罪事實,而不知犯罪人為何人者,均屬之。又該條規定之自首,祇以犯人在其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自承犯罪而受裁判為已足,至其方式係自行投案或託人代行,係直接向偵查機關為之,抑向非偵查機關請其轉送,均無限制(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6368號判決要旨參照)。 ⑵承前所述,證人丙○○、甲○於上開時、地,盤查被告時並不知悉被告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行為,係被告主動告知證人丙○○、甲○其所有之肩包內有槍枝及子彈,故依上開判決要旨所示,被告自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要件。 4、綜上論證,足認被告於上開時、地,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1枝,及具有殺傷力之土造子彈2顆之行為,事證明確,犯行堪予認定。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公訴意旨就槍枝部分認應依修 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1項處斷,尚有未洽 ,惟起訴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併予敘明。 (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較重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處斷。公訴人認被告所犯上開二罪應予數罪併罰,容有未洽。 (三)被告於93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94年3月23日執行完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 (四)被告在偵查犯罪機關知悉其犯罪前,向警員自首而接受裁判,已如前述,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 (五)審酌被告前有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恐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犯罪前科,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 卷可參,素行不佳,且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枝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2顆,危害社會治安,惟考量被告持有該槍枝、子彈僅係用以防身,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扣案之由仿FN廠1910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1個)、土造子彈1顆,均係屬違禁物,爰依 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扣案具有殺傷力之土造子彈1顆,業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實際 試射,已不具子彈完整結構,爰不宣告沒收,併此敘明。三、適用之法律: (一)程序法方面: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 (二)實體法方面: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 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62 條前段、第42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罰金罰鍰提 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 例第2條。 本案經檢察官吳宇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1 日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明山 法 官 謝佩玲 法 官 蘇錦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葉瑩庭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 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0,000,000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0,000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2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0,000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0,000元以下罰金。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0,000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0,000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2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0,000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0,000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