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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46號

強制罪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6 月 08 日

法官林明山謝佩玲蘇錦秀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46號

公訴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選任辯護人
林世超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制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7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與丁○○均為宜蘭縣羅東鎮企業家獅子會(起訴書誤載為宜蘭縣頭城鎮獅子會)之會員,且乙○○前因傷害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上字第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確定。於民國94年11月13日晚間,該獅子會在宜蘭縣五結鄉○○路○段188號新水餐廳聚餐,乙○○原本有意向丁○○敬酒以化解上開案件之不快,然為會員丙○○所阻止後,乙○○竟基於強制之犯意,於同日21時許,在上開餐廳,繞至正用餐中之丁○○身後,以左手勒住丁○○脖子,以此強暴方式,妨害丁○○自由行動之權利,嗣為在場之會員戊○○發現後上前阻止。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之強制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要旨參照)。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要旨參照)。另告訴人之告訴,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乙○○涉犯強制之罪嫌,無非係以下列證據為據:

(一)證人丁○○於偵查、本院審理中之證詞。

(二)證人戊○○於偵查中之證詞。

(三)證人丙○○於偵查中之證詞。

(四)證人己○○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詞。

四、訊據被告乙○○固坦承與丁○○均為宜蘭縣羅東鎮企業家獅子會之會員,於94年11月13日晚間,該獅子會有在新水餐廳聚餐,嗣於同日21時許,被告確有在該餐廳繞至丁○○身後之事實(見本院卷第24頁)。惟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強制之犯行,辯稱:被告當時僅是一手舉杯至丁○○餐桌敬酒,另一手勾搭在丁○○肩膀上,向丁○○致歉,豈料丁○○不願意接受,並用手撥開被告的手,嗣被告即與甲○○一同離開,此業經證人丙○○、戊○○、甲○○、己○○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可證被告並未以強暴之方式勒住丁○○脖子等語。

五、經查:

(一)證人丁○○於偵查中證述:於94年11月13日晚間,我們到新水餐廳吃飯,當時我沒有和被告坐同桌,後來被告突然從後面用手勒住我的脖子,戊○○的太太己○○看見,叫戊○○來把被告拉開,前後只有一下子的時間,現場戊○○有看到等語(見偵卷第23頁);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於94年11月13日晚上,我有至新水餐廳用餐,當時我坐在照片所示②桌,沒有與被告同桌,因為被告要來照片所示②桌,我不想理他,所以才到照片所示③桌,被告與丙○○同桌,戊○○坐在照片所示①桌後面的餐桌,被告從後面過來,用左手勒住我脖子,我無法呼吸、喘氣,我沒有將被告的手扳開,因為被告的力氣很大,我沒有說話呼救,前後大約10秒,戊○○太太己○○看到,就叫戊○○來將被告的手扳開,被告說「你打也打輸我,我也沒有錢」,被告沒有要向我敬酒道歉,他來就勒住我,被告是要報復,因為之前傷害案件,他被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等語。證人丁○○並在本院卷第77頁所示照片標示其當時所坐位置附卷供參(見本院卷第56頁至第58頁、第77頁)。

(二)然觀之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我與丁○○、被告都是宜蘭縣羅東鎮企業家獅子會之會員,於94年11月13日晚上有至新水餐廳聚餐,我和被告、丙○○坐在照片所示①桌,丁○○沒有與我同桌。當時被告跟我說他和丁○○過去發生事情,所以要去向丁○○敬酒說道歉,我向丙○○說陪被告一起過去,丙○○說今天大家都有喝酒,不要過去,被告就端酒杯過去,過3、4秒後我跟著過去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至第62頁)。佐以證人丙○○於偵查中證述:於94年11月13日21時許,我有和被告、丁○○一起在新水餐廳用餐,但我沒有和丁○○同桌,被告和我同桌,被告吃到一半說要去向丁○○敬酒,我有叫被告不要去,因為被告有喝了一點酒,但被告堅持要去等語(見偵卷第23頁);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於94年11月13日晚上,我有在新水餐廳聚餐,我與被告、甲○○同桌,丁○○並沒有與我們同桌。一開始被告跟我同桌,被告有跟我說要去向丁○○敬酒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至第68頁)。可證被告確有手端酒杯至證人丁○○座位處,要向丁○○敬酒道歉。故證人丁○○前述被告沒有要敬酒道歉,而係要報復等語,顯屬不實。

(三)復觀之證人己○○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於94年11月13日晚上,我有和我先生戊○○至新水餐廳用餐,當天在餐廳我坐在照片所示③桌後面即④桌,我與丁○○坐隔壁桌,戊○○和我坐不同桌,戊○○坐在對面排其中一桌,我看到被告右手拿杯子裡面裝酒,左手勾住丁○○肩膀,力量大小我不知道,我沒有看到被告勒住丁○○脖子,丁○○有出聲但沒有講話,後來戊○○去拉開被告的手,有看到的人都去拉開,有的有拉到,有的沒有拉到等語。證人己○○並在本院卷第77頁所示照片標示其所坐位置附卷供參(見本院卷第58頁至第60頁、第77頁)。佐以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我看到被告的手搭在丁○○肩膀等語(見本院卷第62頁)。可證被告當時係以左手勾搭丁○○之肩膀,核與證人丁○○前述被告強行勒住其脖子之情形有別。

(四)又證人丙○○於偵查中雖證述:我在現場有看到丁○○那一桌在被告過去後,確實有發生事情等語(見偵卷第23頁)。惟證人丙○○於偵查中亦證述:後來被告過去後發生的事情我沒看見,而我也沒有看到被告以手勒住丁○○脖子等語(見偵卷第23頁至第24頁);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我並沒有跟著被告過去,也不知道之後發生何事,當時我坐在照片所示①桌,他們發生事情是在我背後,所以我沒有看到等語(見本院卷第68頁、第77頁)。顯見證人丙○○並未親見被告有強行勒住證人丁○○脖子之行為,自難僅以其於偵查中泛稱被告過去丁○○座位後有發生事情一語,即據以推論被告有強行勒住丁○○脖子之事實甚明。

(五)至於證人戊○○固於偵查中證述:於94年11月13日21時許,我有和被告、丁○○一起在新水餐廳用餐。被告跑到丁○○那一桌,我看到丁○○當時坐著,被告站著從後面以左手勾住丁○○的脖子,我看見後趕緊上前拉開,我不知道怎麼樣叫做緊,但我拉開時感覺是被告確實有勒住脖子的部分,而且要扳一下才扳得開等語(見偵卷第24頁);於本院審理中則證述:我與丁○○、被告都是宜蘭縣羅東鎮企業家獅子會之會員,於94年11月13日晚上有在新水餐廳聚餐。我看到被告與丁○○在另一桌好像要吵起來,我就跑過去把被告拉開,因為被告與丁○○在拉扯,我看到丁○○坐著,被告站在丁○○後面,被告一手拿杯子,一手繞過肩膀,手掌在丁○○脖子的前面,丁○○用手拉住被告的手,我沒有看到被告用手勒住丁○○脖子,我和會長有將被告拉開,我從後面來沒有成功拉開,還有其他人來拉。事後第2天,丁○○才說他被勒住脖子。我在偵查中所述實在,但被告有無用力,我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64頁至第67頁)。證人戊○○就當時有無扳開被告的手乙節,先稱有,後改稱沒有成功拉開;且就多少人參與拉開被告的手,先稱只有其1人,後稱尚有其他人,前後證詞已屬不一,況其於偵查中亦稱不知道怎麼樣叫做緊,被告有勒住丁○○脖子係其本身之感覺,復參以證人丁○○事後曾告知證人戊○○被告有勒住伊脖子一事,則證人戊○○是否因此受丁○○之影響而為上開證述,已非無疑,故尚難以證人戊○○於偵查中上開證詞,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六)綜觀證人甲○○、丙○○、己○○、戊○○上開證詞,均無法佐證證人丁○○前述被告以左手強行勒住其脖子乙節,係屬真實。且承前述,被告至證人丁○○座位之目的係要敬酒道歉,則被告自後以左手勾搭丁○○肩膀表示友好,尚難認被告有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之犯意。況果如證人丁○○前述被告以左手強行勒住其脖子10秒,造成其無法呼吸、喘氣,顯見被告用力甚猛,衡情丁○○脖子當會留有勒痕,惟卷內並無此相關證明,又依一般人遭強勒脖子之反射動作當立即以雙手扳開,究無坐以待斃,等候他人前來救援之理,惟證人丁○○竟未有任何反應,此實與常理相違,復參以被告與丁○○同為宜蘭縣羅東鎮企業家獅子會之會員,雙方前因傷害案件有所糾紛亦為其他會員所知悉,此業經證人甲○○、丙○○、戊○○分別於偵查、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故在被告勾搭丁○○肩膀欲敬酒致歉,為丁○○所拒之際,戊○○等在場會員見狀前往拉開被告的手,以避免再次發生衝突,亦合於常理,因此尚難以戊○○等在場會員有拉開被告的手,即據以推認被告有強行勒住丁○○脖子之事實甚明。

(七)綜上論證,證人丁○○所述被告強行勒住其脖子之證詞,核與其他證人所述不符,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以強暴方式妨害丁○○自由行動之行為,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故被告以前詞辯稱:我沒有勒住丁○○脖子等語,堪以採信。

六、從而,檢察官對於起訴被告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之犯罪事實,所提出之上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依照前揭法條規定及判例要旨,自應為無罪之判決。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宇青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明山

法 官 謝佩玲

法 官 蘇錦秀

書記官 葉瑩庭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46號於民國 95 年 06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強制罪,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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