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5年度簡上字第17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簡上字第17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甲○○
上列上訴人因贓物案件,不服本院宜蘭簡易庭95年度宜簡字第43號中華民國95年3月13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76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構成犯罪事實:甲○○於民國92年、93年間分別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8月確定,嗣接續執行,於94年4月29日執行完畢。詎其不知悔改,明知綽號「饅頭」之不詳姓名年籍男子,於94年10月16日19時30分許,在宜蘭縣宜蘭市○○路38巷1弄65號住處,交付之車牌號碼LEG-131號機車,係屬來源不明之贓物(該機車為潘弘嘉所有,於94年10月16日18時許,由其母乙○○騎乘停放在宜蘭縣宜蘭市○○路10巷1弄28號前,遭不詳之人竊取),竟仍予以收受,供己代步使用。嗣於94年10月22日11時50分許,在甲○○上開住處為警查獲。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甲○○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收受綽號「饅頭」所交付之車牌號碼LEG-131號機車,惟矢口否認有何收受贓物之犯行,辯稱:被告係在完全不知情下收受綽號「饅頭」所寄放之機車等語。
(二)經查:
1、車牌號碼LEG-131號機車係潘弘嘉所有,於94年10月16日18時許,由其母乙○○騎乘停放在宜蘭縣宜蘭市○○路10巷1弄28號前,遭不詳之人竊取,此業經證人乙○○於警詢、偵查中證述屬實(見警卷第3頁;94交查388號卷第8頁),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竊盜及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各1紙在卷足憑(見警卷第4頁、第7頁),堪認屬實。可證該機車係侵害財產法益犯罪所得之物,自屬贓物。
2、且被告於94年10月22日警詢中供稱:「警方於94年10月22日11時50分許,在我住處附近埋伏,發現我騎乘車牌號碼LEG-131號機車,將機車停放在離我住處約80公尺遠的地方步行回家。該機車是於94年10月16日19時30分許,綽號『饅頭』的朋友騎到我家,說他要去台北,沒有錢先跟我借新台幣(下同)700元,等他回來車子再還給他,我不知道『饅頭』的真實姓名,他是游志文介紹我認識的。我知道騎乘機車要帶行車執照,『饅頭』將機車交給我時,我沒有向他索取行車執照。」等語(見警卷第1頁至第2頁);於94年10月22日偵查中供稱:於94年10月16日19時30分,我朋友『饅頭』騎乘車牌號碼LEG-131號機車到我住處,『饅頭』說要去台北,向我借700元,車子寄放在我住處,沒說何時回來,至今『饅頭』都還沒回來,我不知道『饅頭』真實姓名,他是游志文介紹我認識,『饅頭』沒有交給我證件,『饅頭』說機車是他弟弟的,『饅頭』沒有行動電話,都是『饅頭』主動來找我,我沒有跟他聯絡過。」等語(見94偵3157號卷第19頁至第20頁);於94年11月23日偵查中供稱:「綽號『饅頭』約70公斤,他沒有電話,是游志文介紹我們認識的,綽號『饅頭』說機車是他母親的。」(見94交查388號卷第8頁);於95年2月9日偵查中供稱:「車牌號碼LEG-131號機車是綽號『饅頭』交給我的,『饅頭』真實姓名我不知道,他是游志文介紹我認識的,於94年10月16日19時30分,『饅頭』到我住處,說要去台北沒有錢,要跟我借700元,機車放在我這裡讓我騎,『饅頭』說再過幾天要回來,但他沒回來。『饅頭』沒有交給我行車執照。我承認有收受贓物。」等語。綜觀被告上開供詞,可知被告與綽號「饅頭」男子並不熟識,甚至不知其詳細年籍資料,且綽號「饅頭」既暫時將該機車交付被告使用,衡情雙方會約定使用期限及聯絡方式,俾相互聯繫,然被告竟不知悉綽號「饅頭」之聯絡方式,實與常情相悖。又汽車行駛,未隨車攜帶行車執照者,汽車所有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14條第2款規定之虞,此為一般生活常識,被告亦供承知悉此規定,然被告在綽號「饅頭」交付該機車時,竟未要求交付行車執照,亦與常理相違。復觀之被告就綽號「饅頭」告知其機車來源,先稱係綽號「饅頭」弟弟所有;後改稱係綽號「饅頭」母親所有,前後供詞已不一致。況被告在為警查獲前尚刻意將該機車停放距離住處80公尺,而徒步返家,顯與一般人騎乘機車會將車輛停放在家門口,俾方便騎乘迥然不同,可見被告意在規避警方查緝,再參以被告於95年2月9日偵查亦坦承有收受贓物之行為,益證被告明知綽號「饅頭」之男子所交付之上開機車來源不明,係屬贓物,仍予以收受。被告仍辯稱:不知道該機車係屬贓車等語,自不足採。
3、綜上論證,足認被告明知綽號「饅頭」之男子,所交付之上開機車,係屬來源不明之贓物,仍於上開時、地,予以收受,事證明確。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收受贓物罪。
(二)被告於92年、93年間分別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8月確定,嗣接續執行,於94年4月29日執行完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
(三)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349條第1項、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規定,並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智識程度、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適法、妥當,應予維持。被告否認犯罪並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於審判期日不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併此敘明。
五、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8條、第371條。
本案經檢察官吳宇青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49條第1項: 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