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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5年度簡上字第18號

妨害兵役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6 月 20 日

法官林明山蘇錦秀謝佩玲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簡上字第18號

公訴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被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兵役案件,不服中華民國95年3月1日,本院宜蘭簡易庭95年度宜簡字第3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5年度偵字第37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甲○○緩刑肆年。

事實

一、甲○○係後備軍人,曾因妨害兵役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民國92年2月6日,以91年度簡字第1036號判處罰金新台幣22500元確定,於92年8月6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94年5月間,其戶籍地設於宜蘭縣宜蘭市○○路○段226巷11 號,於遷出上開處所後,竟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宜蘭縣後備司令部所發,指定應於94年5月25日上午8時,前往宜蘭市○○路50號「金六結營區」報到之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其本人。

二、案經宜蘭縣後備司令部移送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甲○○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被告在教育召集令發出之前,並未遷移,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並非被告之責,被告全無逃避兵役之責云云。經查,被告為後備軍人,指定被告應於94年5月25日上午8時,前往宜蘭市○○路50號「金六結營區」報到之教育召集令,於94年5月間未能送達被告位於宜蘭縣宜蘭市○○路○段226巷11號住所,有後備901就步兵第一營94年5月28日昕鈞字第0940000222號函及附件、後備軍人行方不明遷出未報年籍表、被告受領回執各1紙及召集令無法送達照片3張附卷可稽。又斯時被告之住所確為宜蘭縣宜蘭市○○路○段226巷11號,有戶籍謄本在卷可參。被告曾因妨害兵役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92年2月6日,以91年度簡字第1036號判處罰金新台幣22500確定,執行完畢,顯見被告應明知居住處所遷移應依規定申報等情。乃被告並未實際居住上開住所而仍不申報,顯有避免召集處理之意圖。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3項、第1項第3款之罪,依同條例第6條第1項論處。原審同上之事實認定,並適用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3項、第1項第3款、第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妨害國家兵役制度之有效管理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稱允當。被告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求為撤銷改判,核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茲因一時失慮而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應已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4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刑法第71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宇青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明山

法 官 蘇錦秀

法 官 謝佩玲

書記官 藍友隆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3項
後備軍人犯第1項之罪或國民兵犯前項之罪,致使召集令無法送
達者,以意圖避免召集論;分別依第5條或第6條科刑。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1項第3款
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1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
三  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者。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
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或勤務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
一  捏造免役、除役、轉役或免除召集原因者。
二  毀傷身體者。
三  拒絕接受召集令者。
四  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者。
五  使人頂替本人應召者。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5年度簡上字第18號於民國 95 年 06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兵役,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